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促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更字第1號債權人甲○○債務人乙○○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確認債務人實際住居所地,因債權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聲請;嗣債權人於98年11月13日聲明異議,於異議聲請書表示無法確定債務人現住居何處;後經本院98年度事聲字第82號事件將原裁定廢棄,並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設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1之3號而將上開裁定送達債務人,債務人分別於99年3月26日、99年4月8日及99年4月14日具狀表示其住所地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1之3號,從來未曾住居債權人所稱之「台中市○○路○號」,並提出戶籍謄本正本為證。是本件債務人實際住居於桃園縣平鎮市,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賴素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