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20日21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沿台中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大墩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此路段係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行至台中港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該交岔路口貿然從台中港路外側快車道右轉文心路,因而與同向由丙○○騎乘後載 張雅筑 ,沿台中港路慢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左肘、雙膝、左大腿擦傷及左股骨挫傷瘀血之傷害(張雅筑受傷情形不明,此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顯示告訴人丙○○受傷情形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轉彎時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Q5-0269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由台中市○○區○○○路欲右轉文心路,自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台中港路外側快車道右轉文心路,因而與同向由告訴人騎乘後載張雅筑,沿台中港路慢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肘、雙膝、左大腿擦傷及左股骨挫傷瘀血之傷害,被告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Q5-0269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前述規定,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肘、雙膝、左大腿擦傷及左股骨挫傷瘀血之傷害,危害行車之安全,損害告訴人之權益,被告事後雖坦承上情,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