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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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68號原告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辛○○被告 許子健
丙○○上二人法定代理人庚○○被告丁○○法定代理人己○○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癸○○(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許國禹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子健、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壬○○與許國禹並無婚姻關係,雙方於民國90年間相識交往,並發生性關係,生母壬○○因而受孕,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原告。原告自幼與許國禹同住,並受其扶養照顧,雖未辦理認領登記,惟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視為許國禹已認領原告,而許國禹業於97年12月27日死亡,因原告確係許國禹之子女,自有以判決確定原告與許國禹間親子關係之必要。又許國禹曾與訴外人庚○○於82年間結婚,90年間離婚,並育有子女許子健、丙○○、丁○○3人,爰以生父之子女即繼承人許子健、丙○○、丁○○為被告,依法起訴請求確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子健、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原告癸○○確係許國禹之子,並自幼由許國禹撫育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份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份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亦皆承認親子間身份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並將此種訴訟解為人事訴訟之一種,其程序,應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親子關係程序之規定。次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領係一種意思表示,為單獨行為,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生母之同意,為親屬上之特別法律行為,且認領為不要式行為,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但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者,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此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80號判例所載文義自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生母壬○○未婚而與生父許國禹所生子女,被告3人均係許國禹之子女,原告自小即與許國禹同住並由其撫育照顧,但未辦理認領登記,而許國禹於97年12月
27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出生證明書各1份、戶籍謄本3份在卷可憑。又經採集許國禹之父己○○、許國禹之子許子健及原告3人之檢體,函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結果以:「送檢註明為己○○與許子健之檢體,其相對應之Y染色體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父系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送檢註明為己○○與癸○○之檢體,其相對應之Y染色體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父系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許子健與癸○○之間累積全手足關係指數為0.03,半手足關係指數為2.05,手足機率分別為3.1303%與61.1670%,由於半手足機率大於全手足,因此許子健與癸○○較有可能半手足關係」等情,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2份在卷足憑,是原告與被告乙○○有同父異母之血緣關係,其主張許國禹為其父親,自屬可信。
(三)原告自幼受許國禹撫育乙節,除為原告與被告丁○○所不爭執外,復據證人戊○○到庭結證稱:「我是己○○以前的員工,原告生母壬○○以前與許國禹同住一起,且癸○○為許國禹之子,他出生時我有看到,許國禹以前有撫育過癸○○,他以前是屬於打零工的方式,小孩就跟他身邊生活,許國禹與謝小姐同住,許國禹打零工的錢有拿來支付癸○○的生活費用。許國禹是從癸○○出生就照顧癸○○,且與癸○○同住一起,從未分開過,一直照顧癸○○到許國禹去世為止」等語綦詳(參98年6月15日、同年7月13日筆錄)。是以許國禹有因自幼撫育原告而視同認領原告之事實,亦可認定。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既係生母壬○○與已故之許國禹所生,並經許國禹撫育,僅戶籍未登記為許國禹之子女,是前開戶籍登記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與其生父許國禹之關係,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之規定,雖視為婚生子女,但因戶籍未登記為許國禹之子女之故,兩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已故之許國禹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