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36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甘霖 (即 李蘇 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 許雅蘋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官小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李軼倫 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法定代理人丙○○
6、代理人 陳美芳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壬○○
、代理人 林敦熙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棠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代理人 鄭資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代理人 王志堯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獻全 代理人 王秋翔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蘇甘霖(即 李蘇甘霖 )自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八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債務(債務總額2,183,068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足堪採信。次查債務人現擔任家庭理髮工作,每月收入約為9,757元等情。從而,債務人主張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三、然查,本件經依職權向各金融機關債權人函查債務人消費明細紀錄顯示,債務人消費內容為預借現金(93年4月60,000元、93年5月41,680元、93年6月130,000元、93年9月72,550元、93年10月20,000元、94年2月93,150元、94年3月40,000元、94年5月20,000元、94年6月30,000元、94年11月40,000元、94年12月21,000元)、信用貸款(94年7月8日100,000元)、代償債務(92年2月21日50,000元)、百貨公司(遠東百貨、新光三越百貨9次、機場百貨、廣三崇光百貨3次)、服飾(小港仔歐洲名牌服飾7,300元、2,700元)、娛樂{築蝶茶藝館(4,620元)、金享亮商務KTV(4,000元、26,600元、5,900元、13,000元、5,300元)、得藝人生視聽理容名店(7,200元)}、旅遊(金廈旅行社14,800元)、銀樓{亞洲銀樓(20,000元)、金玉山老銀樓(57,000元、2,668元)}、電腦{順發3C(11,500元)、全國電子(23,315元)}、電訊(和信電訊、東信電訊)、飯店(富世比大飯店、米堤汽車旅館、愛萊汽車旅館)、其他(家禾利國際貿易公司)(其他小額、大賣場未列計)等,而其每月消費額度時有逾越薪資總額之情事,此有債權人提出之消費帳明細附卷可稽,矧,債務人於本院98年12月2日訊問時自陳信用卡之前是我在用,之後借給老朋友的小孩使用,理容名店是我卡片借給我朋 郭挺宏 ,他現在人跑到大陸,都聯絡不到人。百貨公司的消費,如困是新光三越百貨是我刷卡買衣服,其他百貨公司消費不是我,服飾店也不是我。銀樓也是我朋友(己○○的女婿)沒錢,買金飾換現金,我都是幫助人,順發3C買電腦是刷給我兒子,全國電子我不記得了,汽車旅館的消費我不知道,應該是 阿宏 消費的,金廈旅行社是刷卡給己○○去大陸,94年7月8日荷蘭銀行信用貸款10萬元是借給己○○的兒子,93、94年間預借現金都是借給阿宏和代理人的小孩等語。如是,上述消費性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而係奢侈、浪費之性質,且欲將借卡、借錢予他人使用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明顯不公平。惟因債務人既因債務負擔沈重,本院仍准其更生。
四、又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既如前述,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再經本院訊問各該債權人亦表明反對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未來本件更生程序,恐將因其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宣告清算,徒增程序勞費,欠缺實益。惟,本院仍認應准債務人進入更生程序,提供其更生方案付諸表決之機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2月7日16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魏宏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