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林森路往美村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六分許,行經五權路與五權西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被告乙○○同向行駛於右側,亦欲右轉彎,被告乙○○因未保持適當間隔遂撞及告訴人甲○○騎乘之前揭機車,致告訴人甲○○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皮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