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3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壹台(含IC板壹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電子遊戲機1」,更正為「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壹片)」,並增引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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