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素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素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增列被告許素珠於本院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度易字第539號卷第19頁及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高中畢業之學識程度、未婚、患有憂鬱症之家庭生活狀況,參以其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足憑,仍再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竊取物品價值為新臺幣5,
000元,趁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燦榮 翻修房屋之際,趁隙進入徒手竊取之手段,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竊物品已發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