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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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76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冠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4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冠瑋以強暴公然侮辱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冠瑋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楊冠瑋因故遭其原任職之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公司)解僱,乃於99年11月11日上午,在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與國光公司之代表 馬傳民王秦台 進行勞資爭議協調。詎楊冠瑋於該協調會後,因不甘遭國光公司解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9年11月11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臺北縣政府縣民廣場竹筍燈前樓梯之公共場所,吐口水於馬傳民左臉頰上,而以強暴手段公然侮辱馬傳民。
二、案經馬傳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冠瑋(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下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核其製作或取得過程並無何等違法情事,與本案犯罪事實亦具有自然關聯性,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傳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當場見聞事發過程之國光公司人員王秦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左臉頰遺留有口水之照片3幀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在公共場所吐口水於告訴人之左臉頰上,係以物理之強暴手段加諸於告訴人,且客觀上亦足以使告訴人難堪、羞憤,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公然侮辱人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告訴人亦當庭表明願原諒被告,並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原審未及審酌,並影響刑之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個人情緒管理不當,竟以強暴方法對告訴人公然侮辱,非但使告訴人之人格受損,亦破壞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罪,並取得告訴人宥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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