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126、24551號,嗣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佳銘犯竊盜罪,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洪佳銘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28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4535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易字第8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0年9月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起訴書誤載為2段,應予更正)251巷4弄口附近,持石塊敲碎 楊育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l,000元。
(二)於l00年10月11日凌晨1時15分許,侵入臺北市○○區○○路4段35之1號 陳錦宗 經營之檳榔攤,竊取現金1萬元、香菸2條等物。
(三)於100年10月22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
221巷巷口,持石塊敲碎瑞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張嘉禾 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入內竊取現金330元。
二、案經陳錦宗、張嘉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證據調查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洪佳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原審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原審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職此,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因本件原審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佳銘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錦宗、楊育城、張嘉禾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23126號卷第6頁正反面,100年度偵字第24551號卷第7至9、10至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1000128354號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00年度偵字第23126號卷第8至11頁,100年度偵字第24551號卷第12至15、16至19、21至26頁),是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係在不同地點為之,且有相當之時間區隔,從外觀上可知係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客觀上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所載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且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佳銘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3件竊盜犯行,顯見毫無悔改之意,雖其所竊取之財物非鉅,惟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重視他人財產權而任意侵奪破壞,惡性非輕,原審未詳予審酌前案之量刑,而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及5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尚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容有過輕之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其僅為個人需求,不思自力賺取,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尚未予被害人陳錦宗、楊育城、張嘉禾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用以行竊之石頭,並未扣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係其隨地撿拾路邊石頭犯案,犯後並已丟棄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且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石頭均係被告所有,復非屬應沒收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