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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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8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勁毅 第一審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90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421、1422、1423、1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勁毅(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4日收受原判決正本,並由第一審選任辯護人撰寫上訴狀後,於同年月20日提出上訴狀謂:「原判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判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就如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伍月;就事實欄一之(三)所示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拾月;就事實欄一之(四)所示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玖月;就事實欄一之
(五)所示之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柒月。前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查原判決上揭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比一般實務判決之量刑為高,顯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就所定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其理由法律依據何在,並未詳予敘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殊難令上訴人甘服,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撤銷原判決,另對被告為妥適判決。」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301號判決參照)。查原審就認定被告應成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罪之證據與理由,已論述綦詳,核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屬無違。原審復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難認良善,且正值青年,本應循正軌賺取財物,竟不思此為,於拾得被害人 陳文淵 所有之信用卡及提款卡後,明知該等物品均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據為己有,並持其中提款卡詐領款項,除造成被害人陳文淵權益受損外,更紊亂金融秩序;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為而為2次竊盜犯行,且為被害人 陳福 察覺後,竟將之推倒在地,致年邁之被害人陳福受有傷害,漠視法紀,惡性不輕,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犯罪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泛稱原審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未就酌定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詳述理由與法律依據云云,無非就原審已詳加審酌說明之事項復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綜上,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