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15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天銘指定辯護人曾建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熊天銘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周育聖於警詢時及原審時之歷次證述內容,堪認證人
周育聖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間,在「動力火車」夜店內,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向被告熊天銘購買愷他命,且於購得該等愷他命後1個多禮拜後,始將該等愷他命交予友人 劉進傑 ,並收取800元之代價,非如原審所認定之證人周育聖於99年6月7日受友人劉進傑請託後始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證人周育聖雖就部分細節有些許出入,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過往所經歷之事,記憶本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或淡忘,其就本案最重要之毒品交付種類、交易數量等構成要件事項,已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再三明確證述無訛自堪認其就本案重要情節所為之證詞前後一貫,且其已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及憑信性,又與被告無何等仇恨或怨隙,尤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虛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原審未慮究及此,反而以證人周育聖於歷次證述前後矛盾為由,拒絕採信其證詞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違。
㈡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自99年3月底4月初至同年4
月底5月初,在「動力火車」夜店工作云云,嗣且辯稱伊於同年4月底即自「動力火車」離職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前女友 張茹茵 亦於原審時證稱伊與被告自「動力火車」夜店離職後,未再返回該夜店,嗣約有3星期之期間,均與被告同住於被告家中,3餐均由被告家人照料,伊與被告並未出門,99年6月之後,亦未工作,如有出門,均與被告家人同行云云。惟參諸證人張茹茵曾為被告之前女友,且與被告同宅共居,自屬與被告具有親密情誼之人,殊難期待其於交互詰問過程中當面指證被告犯行,是其於原審時所證述之內容,自有可能係維護被告之詞,難予採信,原審採信證人張茹茵證詞所為之事實認定,容有違誤;再原審就被告是否曾於99年5月20日晚間某時前往「動力火車」夜店之待證事實,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詳述其逕採證人張茹茵證詞而不採信證人周育聖證詞之理由,此部分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洵有違誤,其遽對被告為無罪之判
決,容有未洽,難認原判決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其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判決書自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其理由欄內之記載事項,則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本案應為無罪判決,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論述綦詳,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迭次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所違誤云云,實與上開規定不合,本院亦無從審究原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合先敘明。
㈡依證人周育聖於警詢時及原審時之歷次證述內容,固可大致
歸納出「被告可能有於99年5月間,在『動力火車』夜店內,以6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周育聖」之結論,惟本案被告所涉者,乃販賣第三級毒品重罪,而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所憑之證據,僅有證人周育聖之證詞(起訴書雖併列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證據方法,然被告自始即否認本案犯行,尚難認其於警詢時之供述為本案之積極證據),是對於證人周育聖之證述內容,自應審慎檢驗其諸般細節,必達於無瑕疵可指之程度,始得確信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查證人周育聖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其係因友人劉進傑之請託,始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且僅有向被告購買1次愷他命等語(參見本案偵查卷第21頁、第25至26頁、第29頁、第30頁、第47頁,原審卷第41頁),證人劉進傑亦於偵查中證稱其係於99年6月7日請託證人周育聖代為購買愷他命,並於99年6月8日向證人周育聖拿取800元之愷他命2公克等語(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7896號偵查影卷〈下稱另案偵查影卷〉第66至68頁),而彼等所證述之此部分情節,復有彼等2人於99年6月8日上午7時41分至同日上午8時1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相佐 (參見另案偵查影卷第42至47頁),足見證人周育聖係因友人劉進傑之請託,始向被告購買愷他命1次,而證人劉進傑則於99年6月7日請託證人周育聖代為購買愷他命,並於翌日取得證人周育聖所交付之愷他命,是倘被告果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其犯罪時間自應為99年6月7日至同年月8日之間,詎證人周育聖於警方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而喚起其關於此部分之記憶後(參見本案偵查卷第21頁、第26頁),先於警詢時陳稱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為「99年6月初」(參見本案偵查卷第26頁),嗣於偵查中翻稱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為「99年5月20日」(參見本案偵查卷第48頁),迨原審時原證稱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為「99年6月初」(參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嗣又改稱其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後超過1星期,始將該等愷他命交予證人劉進傑云云(參見原審卷第43頁),另關於其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地點及價格等項,亦出現先後證述不一之情形,凡此均可見證人周育聖之證述內容確存有重大瑕疵,且其既於警詢時即已知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自有客觀之準據及素材可供其回憶起本案購買愷他命之緣由、時間、地點、價格等重要事項,詎於此情況下,仍出現上開證述不一之重大瑕疵情形,自難認該等瑕疵係因時間久隔記憶模糊所致,是證人周育聖之證詞確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且無從僅因其於原審時到庭具結作證,即認已足以擔保其可信性及憑信性,甚至認其已超越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摘,尚非足取,亦無從憑以推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㈢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其於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時間不在「動力
火車」夜店內等語,暨證人張茹茵於原審時證稱被告自「動力火車」夜店離職後未曾返回該店等語,固未必全然與實情相符,然究其性質,僅屬本案之彈劾證據,原審憑以認定證明力本已不足之證人周育聖證詞(如上述)益加有合理懷疑之空間,並無違誤或不當。抑有進者,縱令被告此部分供述及證人張茹茵此部分證詞全然不可採信,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已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仍無從憑此推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另原審對於證人周育聖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一事,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論述,其援引證人張茹茵之證詞,僅係更加彰顯證人周育聖之證詞確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並非據以認定何等犯罪事實,是縱令其未就證人張茹茵之證詞內容多加論述,亦難謂有何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摘,仍非足取,亦無從憑以推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暨上訴意旨所憑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詞而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林銓正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麗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