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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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仁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9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120號、第10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仁琦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仁琦應可預見某身處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係屬詐騙集團成員,亦應可預見「阿仁」指示經手取款之款項係屬詐騙所得之財物,竟仍與「阿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00年1月18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 戴楊麗卿 ,分別佯稱「健保局員工」、「警察」、「檢察官」之身分,而向其訛稱:「遭人以戴楊麗卿名義申請醫藥費,被領了5萬多元」、「是否與詐欺集團勾結,必須把帳戶的錢交給地檢署保管,才能排捈嫌疑」云云(按不能證明李仁琦知悉其等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以行騙,致戴楊麗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口,交付甫提領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25萬元予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李仁琦並依「阿仁」之指示旋於其後至新北市三芝區「三芝國小」,自「阿華」處受領詐得之上開款項,李仁琦旋再前往臺北車站附近,將該筆款項交付集團另一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戴楊麗卿於警詢之供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揭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本件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39至40頁),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仁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戴楊麗卿於警詢供稱被害情節綦詳(北檢偵10784卷一第181至188頁),並有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佐證(北檢偵10784卷二第130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㈠核被告李仁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成年男子「阿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共同正犯。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假冒健保局員工、警察、檢察官身分向告訴人詐騙,惟被告並未與其等直接接觸,乃聽命於「阿仁」之指示,是被告雖有共犯詐欺罪之未必故意,然就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部分,尚難證明被告已有認識,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其中該詐騙集團各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
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騙目的,且被害人亦僅單一一人,被告所參與該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被告以外之共犯除身處大陸地區綽號「阿仁」者之友人,尚有綽號「阿華」及「阿仁」所屬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與被告有犯意聯絡者,僅該大陸地區友人(即綽號「阿仁」者),而未認定其他,詎於理由欄復為不同之認定,事實認定違誤且有事實與理由未合之誤;㈡本案事實既認定本案詐欺之模式,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員工、警察、檢察官身分詐騙」,此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惟於理由中詎未說明被告是否成立此項犯罪,亦有違誤。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援之他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3號之科刑事由,被告前有前科、分工之角色與本案不同、未自白猶飾詞狡辯、犯後當庭呈態度反社會性之惡性,且未賠償被害人,均與本案情節不同,自無從援引,附此敘明)、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收入,而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告訴人戴楊麗卿受騙之
125萬元乃畢生血汗錢,損害慘重,惟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案發後經偵、審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院同意分期每月賠償告訴人1萬元,並當庭先行賠償告訴人3萬5千元之情,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擔任轉手取款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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