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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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商登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商登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列「以不明之鑰匙1把」應更正為「以拾得、非其所有之鑰匙1支」、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協尋電腦輸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商登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被告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然距今已有10年之久;另考量被告僅因己用之犯罪動機,即竊取告訴人 李楷得 之上開車輛,及上開車輛之價值,約新臺幣5萬元,其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使用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鑰匙,係其於嘉義縣朴子市某網咖廁所內所拾得,非其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