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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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2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俊龍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2紙、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
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惟前已有2次屬於財產犯罪之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復以上開詐騙手法欺騙告訴人,取得財產上之利益,雖其金額非鉅,亦清償上開款項予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考量已有上開相關財產犯罪前科,足見被告對於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尚屬缺乏;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告訴人雖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然考量被告有上開相關財產犯罪前科,則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一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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