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萬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101年度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69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詹萬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詹萬得與 詹萬樹 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因詹家父親長年臥病在床, 詹氏 兄弟起意將未亡之父親存款予以分配,為此問題早有心生嫌隙,於民國100年5月4日下午2時許,詹萬樹恰見另一胞兄 詹非凡 (原名 詹昭 來)使用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鄉○○路○○○號詹萬得住處前,遂入內與詹非凡理論,詹萬得與詹非凡2人正輪流以長鐵棒1支,疏通該住處內之化糞池,當詹萬得見詹萬樹與詹非凡2人數語竟將發生衝突,遂插嘴阻止詹萬樹,詎料詹萬樹亦以言語反駁詹萬得,詹萬得氣憤之餘,竟萌生傷害之犯意,執持手上鐵棒,劇然朝詹萬樹胸口下之上腹部部位戳刺,詹萬樹側身閃躲,仍來不及,受有上腹部瘀血之傷害。詹萬樹不甘受擊,憤怒之下便與詹萬得發生拉扯,將詹萬得手上之鐵棒奪下,再持該鐵棒甩打詹萬得之背部,致詹萬得亦受有左肩胛瘀血等傷害(然詹萬樹涉犯傷害部分業經詹萬得於原審撤回告訴,經不受理判決確定)。嗣經報警處理,始因此查悉前情。
二、案經詹萬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詹萬得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有與詹萬樹發生口角、拉扯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詹萬樹先衝過來的,我只有將鐵棒拿起來朝上,沒有將棒頭指向他,會戳到詹萬樹可能是詹萬樹自己衝過來擦到 云云 。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詹萬樹證稱:100年5月4日下午2時,我去詹萬得家,因為我看到 詹昭來 的摩托車在那邊,知道他回來,我進去跟他講,看到詹萬得拿鐵棍在弄化糞池,詹昭來站旁邊,我進去跟詹昭來說你什麼意思,詹萬得在旁邊就說「不然你要怎樣」,我說「我早上才讓你,你不要這樣」,但我講完他就跨過來,拿那支實心的鐵條刺過來,刺到我胸部,我就抓住鐵棍,他也抓著,因為我很生氣,他也不敢放手,我就一直拉到他的腳都破皮,他放掉,我就雙手持鐵棍反擊他的背部,因為他趴下去,我雙手持鐵棍打他背部,我打他1下,後來詹昭來講「好了,不要這樣,兄弟」,我很生氣,從頭到尾詹萬得也只有打我1次,警察到場時也有對我的傷勢拍照,卷內照片就是警察拍的,位置就是在這裡,他是拿棍子刺過來,我有側身,還是有刺到,也因為側身,我就順勢拉住他的鐵棍,他不放,後來我們也是坐2台救護車,說他比較嚴重,先把他載去,警察本來說2個一起坐,後來說2個一起不好,所以坐2台,那根鐵棍也很長,我身高是180公分,那支鐵棍有到我的胸膛那麼高,詹萬得往我這邊跨過來時,我是站在原地,並不是像詹萬得及詹昭來作證說我先衝過去,就是詹萬得那1下刺中我,我才會那麼生氣去反擊他,開始只是我跟詹昭來說你什麼意思,我們在那邊很吵,講幾句話,詹萬得就過來說「不然你要怎樣」,我跟他講說「我早上才讓你」那句話,是早上為了外勞的事,外勞要回去,詹萬得一直要留他,我說不要,就是有點爭執,他還在 仲介 面前罵我,說我對外勞怎樣,我很不高興,護照他說要拿給我,我跟仲介說我不要拿(外勞)他的護照,他的自由不是我能管的,就這樣,後來護照是詹萬得拿去,對這件事,我心裡不會很舒坦,但也不會說有多不平,就已經沒有要跟他計較,但下午又碰到這種狀況,我只是跟詹昭來講話而已,詹萬得就在旁邊插話,我才會說「我早上讓你了」,意思在講說不要這樣常常要欺負我,意思也是早上才讓你,所以現在不會再讓你了,詹萬得就是直接刺過來,我本來就沒有要打他,因為我就不是要來跟他吵架等語(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證述與被告發生糾紛並遭被告執持手上鐵棒,劇然戳刺其胸、腹部之間,其側身閃躲,仍來不及,受有胸口下之上腹部瘀血之傷害經過,甚為詳確,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詹萬樹胸口下方之上腹處,遺有條橫向紅色皮下出血痕之事實,有刑案現場相片2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頁),要與證人詹萬樹所述其遭被告持鐵棒戳刺,側身閃躲仍來不及,是在受擊之部位,拉出1道橫向血痕所理應有之傷勢,情屬吻合;詹萬樹傷情,另有 敏盛 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4頁),被告傷害犯行實堪認定。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證人詹昭來亦附和道:是詹萬樹對我大小聲,因此詹萬得對詹萬樹說「你不要再吵小」,詹萬樹就對詹萬得說「我最後1次警告你」,詹萬得說「不然你是要怎樣」,詹萬樹就往前衝過來,詹萬得鐵棍拿斜斜的,兩人就扭在一起搶那支約150幾公分長的鐵棍,詹萬得的棍頭沒有朝詹萬樹,我確定沒有,事情就發生在我的眼前,如果詹萬得有將鐵棍頭抬起來,往詹萬樹戳去,我絕對看得到,但那天沒有這種動作,我對兄弟也都沒有偏頗云云(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75頁)。然查,質之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詹萬樹反嗆我說最後1次警告你,我說你在叫什麼,詹萬樹就衝過來想打我,我手上有鐵棒,先自衛,我戳到詹萬樹的胸部,之後詹萬樹將鐵棒搶過去等語(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分明被告執持鐵棒,係有戳中詹萬樹,且依被告所辯係為求防衛之目的來看,鐵棒當係直朝衝來之詹萬樹方向而去,絕非斜斜朝天而無從達嚇阻等情觀之,證人詹非凡所述前情,並不符實,證以被告既係為詹非凡出頭而與詹萬樹發生糾紛,致受有傷害,今日更涉有官非;詹萬樹至詹萬得之住處,本意有不平,為找正在詹萬得住處之詹非凡理論,而早與詹非凡有隙,詹非凡猶然在本院審理時誑稱對2兄弟無何偏見云云,其人可信性顯然不高,所述自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益徵被告與之同氣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再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鐵棒是拉扯中去劃到詹萬樹云云(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又稱:詹萬樹衝過來,要搶我棍子,可能那時候去戳到云云(本院第75頁),顯然被告持棒戳中詹萬樹之真正原因,或拉扯時不慎戳到,或詹萬樹衝過來時為求防衛之目的戳中,2情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徵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我沒有往前戳,鐵棒只是拿斜斜的云云(本院卷第75頁背面),所稱斜持鐵棒朝天舉動,亦與造成詹萬樹之傷勢在受擊之部位拉出1道橫向血痕之客觀跡證,迥然不符。從而,被告及證人詹非凡所辯、所證前情,無非為被告犯後予以卸責之詞,洵非足取。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萬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與詹萬樹係兄弟關係,此經2人述明一致在卷,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因之,被告持鐵棒朝其家庭成員詹萬樹戳擊成傷,對之施此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所為核屬家庭暴力罪,應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上工作用之鐵棒攻擊詹萬樹,致詹萬樹除受有上腹部瘀血傷害者外,另受有左肩壓痛及左上臂、左前臂、左手手指麻等傷害之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傷害罪嫌,無非仍以證人詹萬樹證述,及詹萬樹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受傷情形照片2張資為論據。被告則否認此部分傷害犯行。 查敏盛 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固記載詹萬樹於上腹部瘀血之傷害者外,另有左肩「壓痛」及左上臂、左前臂、左手手指「麻」等傷害,然查,據證人即為詹萬樹主治醫師 許書通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所謂「壓痛」是病人有覺得不舒服的地方,我會壓一下,他表示痛我就寫壓痛,這是病人自己講的,表皮並沒有異狀,因為如果有異狀,我會再敘述有紅、腫、瘀青、擦傷等情況,所以這就是單純疼痛而已,「麻」也一樣是病人所描述的主觀感覺,病人主訴時,也沒有跟我講到「壓痛」、「麻」的原因為何等語(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顯見此部分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純係得自病人詹萬樹基於主觀上感覺為之描述,並非客觀上有何明顯可見之傷勢,原因亦未必出於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參以詹萬樹因遭攻擊而受傷之實情,質之證人詹萬樹於本院審理時亦澄清道:從頭到尾詹萬得就只打了我1次,就是他刺過來,刺到的那1次(本院卷第59頁),診斷證明書記載的「壓痛」及「麻」,我也不知道是怎麼回事,原因我也不知道(本院卷第60頁及該頁背面),就只是那1下而已等語(本院卷第62頁),顯然主治醫師許書通為詹萬樹診斷問診時,詹萬樹向醫師表示另有左肩「壓痛」及左上臂、左前臂、左手手指「麻」等情,與被告之傷害行為,並無關聯,並非被告傷害行為導致。從而,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方法,無非僅能證明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詹萬樹不過上腹部瘀血之傷害,餘則詹萬樹有「壓痛」、「麻」等情,與被告傷害犯行無涉,自難令被告為之責負,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被告之傷害犯罪不能證明,仍有可疑,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則,此部分公訴意旨既認定係被告以1傷害犯行接續為之所犯,從而起訴主張有一罪關係,依法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在此指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固非無見,然認定詹萬樹所受除上腹部瘀血之傷害者外,另認定有左肩壓痛及左上臂、左前臂、左手手指麻等傷害情節,顯有違誤。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願率先撤回告訴,以顧全兄弟之情,惟仍未能達成和解,原審量刑似稍過輕」等語為依。第查原判決主刑及易科罰金暨緩刑宣告之諭知,已係審酌相關情狀,核原審量處刑度亦屬妥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求予撤銷改判,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當應依法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詹萬樹2人手足兄弟,被告不顧血親,一時失控,竟持鐵棒朝詹萬樹戳擊之方式傷害之,所為誠屬不該,犯後猶仍矢口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矯飾,態度不佳,然念詹萬樹傷勢並不重,互毆結果被告亦受有傷害,又被告於原審已率先撤回對詹萬樹之傷害及毀損告訴,但全兄弟和睦、既往不究之意,心意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經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堪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查被告持以傷害詹萬樹所用鐵棒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然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爰不予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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