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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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進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進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質問告訴人 蔡茂林 是否有傷害其胞弟後旋即毆打告訴人之動機、目的;持木椅毆打告訴人頭部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臉(1公分)、頭皮撕裂傷(2公分)及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之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諒解及於警偵訊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並領有輕度精神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1頁、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圓形木製椅子1張,雖供被告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供稱:該物係其在公園涼亭內隨手取得等語(見警卷第3頁),乃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1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