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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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9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添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添丁經營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與金華街口之景騰資源回收場,平日以收購日常生活用品、廢材轉售獲利為業,於民國100年5月27日上午8時許,其在景騰資源回收場,對 張展隆 持有之白鐵水槽1個,顯然懷疑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向張展隆買受該白鐵水槽。嗣經該白鐵水槽之失主 陳銀珠 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蕭添丁固坦承景騰資源回收場為其所經營,該白鐵水槽係在資源回收場為警查獲之情,惟矢口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質疑張展隆帶來之白鐵水槽是偷來的,因此拒收,是張展隆自己把水槽丟在那裡,伊並沒有給張展隆金錢云云。經查:
㈠案外人張展隆持自被害人陳銀珠處偷來之白鐵水槽1個,至
被告經營的景騰資源回收場兜售,被告給予現金500元後,張展隆乃將該白鐵水槽放置於資源回收場門口,嗣經失主陳銀珠發覺後報警,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張展隆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16至18頁)、證人陳銀珠於警詢時(偵卷第
53、22頁)證述詳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案發現場及贓物照片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張展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其確定有因該白鐵水槽自被告處拿到500元之情無訛(原審卷第18頁),衡以該失竊之白鐵水槽確實在景騰資源回收場經警查獲,而證人張展隆既已證稱竊取該水槽之不利事實,衡情,其有無自被告處取得500元之對價,對證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而其與被告無任何恩怨,亦無誣攀之動機,證人此部分證詞應係出於真實。反觀,被告果若因懷疑水槽係偷來的而拒收,焉有放任張展隆將水槽放置於其資源回收場之理,是以,被告基於買受之故意而自張展隆取得水槽乙節,應堪確認。
㈢又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
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如對於所購買之物依一般情形已有贓物之懷疑,而主觀上出於即使該物確實為贓物仍容任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買受者,應認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亦成立故買贓物罪。查被告主觀上對張展隆持售之白鐵水槽1個係來路不明贓物應有所悉,此已經被告自承無訛(原審卷第18頁),卻仍以500元為代價加以購買,被告具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以被告所為故買贓物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購買物品時未審慎追究來源證明,竟貪圖小利故買贓物,增加追贓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風,並衡以被害人所失竊物品之價值尚輕,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暨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不高、素行尚可,本案贓物已經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蕭添丁曾於99年7月16日至同年月中旬某日,先後在其所經營之景騰資源回收場,2次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各2月,定應執行刑3月確定在案,然不思記取前次教訓,又於同一地點,竟仍在顯然懷疑係來路不明之情形下,基於不確定故意,故買張展隆持有之贓物即白鐵水槽1個,雖不構成累犯,然僅量處拘役20日,明顯輕於前次犯行所處之刑,量刑似有未洽云云。惟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尚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雖曾有贓物罪之紀錄,然未構成累犯,且本案之故買贓物犯行僅係單一,難謂即有犯罪之習慣,而原審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罪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被告智識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就被告所犯之本罪,處拘役20日,尚屬罪刑相當。至檢察官所援前案之量刑,蓋兩者故買贓物數量不同、情節不同,亦難遽此主張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欠難贊同。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