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99號原告 方永慶 被告 許稚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1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零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訴外人 黃永正 為被告,請求黃永正賠償伊所受之損害,嗣於民國101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以言詞撤回對黃永正之起訴,且經黃永正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規定,即生訴之一部撤回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5萬4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先於100年8月1日調解期日時,以言詞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2萬5,000元(見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597號卷第39頁);後於同年9月13日具狀將上開金額變更為17萬5,495元(見本院卷第11頁);復於同年11月15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伊30萬595元(見本院卷第30-32頁);又於101年8月1日具狀將上開金額變更為34萬595元(見本院卷第81頁);再於同年月13日將上開金額變更為30萬595元(見本院卷第8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乃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事項,揆諸上揭法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經由黃永正知悉訴外人 劉吳金妹 、劉萬忠、 劉萬華 及 劉春麗 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162、71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廟前18之9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將進行拍賣,遂於99年11月23日委託被告於165萬元範圍內代為投標,且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黃永正為保證人,並約定先予繳交簽約款65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投標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再予交付被告交屋款100萬元,倘投標價額低於165萬元時,被告應退還中間價差予伊,又伊已將
165萬元價款全數交予被告。嗣99年11月25日被告以訴外人即伊之子 方志良 、 方志勤 名義,以投標總價139萬9,900元標得系爭不動產,惟被告並未返還伊投標價款差價25萬100元,復未說明其開具之德尚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下稱系爭明細)所載之代償民間二胎借款究何所指,又被告稱其給付25萬元搬遷費(下稱系爭搬遷費)予劉吳金妹,然此並未經伊同意,而劉吳金妹於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所為之證述,亦無可採,蓋渠應係受被告之教唆為不實之陳述。綜上,被告應返還伊本件價款25萬100元、契稅495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30萬59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30萬5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係經由黃永正委託其辦理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約定以165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最後以139萬9,90
0元標得系爭不動產,惟劉吳金妹不願搬遷,是其為確保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避免遭破壞,及令劉吳金妹儘速遷離系爭不動產,遂與劉吳金妹協商給予渠系爭搬遷費,而原告並不知悉系爭搬遷費一事,然系爭搬遷費並無逾越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授權範圍,且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曾向其詢問165萬元是否可購得系爭不動產,其即向原告表示倘包含所有費用或搬遷費於165萬元範圍內,應係可購得系爭不動產等語,是其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向原告表示約定之金額165萬元係包含所有處理費用,故其始於權限內處理系爭不動產投標一切事務。又系爭明細所載之代償民間二胎借款部分,係劉吳金妹於搬遷時要求給付搬遷補償費,而 渠之子 稱尚有民間貸款,故其因一時疏忽記載為民間貸款,而非搬遷補償費,然其確實有交付系爭搬遷費予劉吳金妹,並有劉吳金妹、劉萬華簽結之搬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及劉吳金妹於101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稽。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原告主張:伊於99年11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告於165萬元範圍內投標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倘實際購買價款低於165萬元,則被告應返還伊給付之多餘價款,伊並已給付全部價金165萬元予被告。嗣於99年11月25日被告以伊之子名義,以總價139萬9,900元向法院拍得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案款收據影本2紙、系爭明細、系爭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6-8、11-14頁、本院卷第28、64、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9360號卷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為139萬9,900元,此為被告實際支出之費用,則依兩造約定,被告應返還中間差價25萬100元及未據被告提出證明而收取之契稅495元予伊等語,被告就原告關於契約495元部分之請求,業於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表明同意返還之旨,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標購系爭不動產,除支出買賣價金139萬9,900元及系爭搬遷費25萬元外,並未再支出其他費用,且迄未退還原告任何金錢等語明確(見前述桃簡卷第8頁、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5元部分,自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之其餘差價25萬1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辯支出系爭搬遷費等語,亦僅就其中25萬元提出答辯,所餘100元部分,則未據被告作何答辯並舉證證明其確有此一金額之支出,復依被告前述除拍賣價金及系爭搬遷費25萬元外,並無支出其他費用之陳述,堪認此100元應由被告退還原告。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辯支付系爭搬遷費,亦為本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費用等語是否屬實。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當初約定買賣價款係指所有費用及搬遷費在內
,因系爭不動產購買總價及搬遷費總計未逾約定之價款165萬元,故其即無再次詢問原告之意見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25萬元之搬遷費係屬虛偽等語,被告固提出經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劉萬華、劉吳金妹簽名之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前述桃簡卷第10頁),亦為原告以從未見過該切結書等語否認之,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前述系爭明細之記載,該25萬元係以代償民間二胎借款名義所支出,被告就此雖另辯以:該明細電腦打字部分為其所作,該25萬元記載為搬遷補償費係因屋主兒子說有民間借貸,屋主乃要求25萬元之搬遷補償費,未記載為搬遷補償費係出於疏忽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查,被告既已於系爭不動產點交時即取得系爭切結書,並得以之作為憑證向原告主張其所支出之費用,則其於製作上揭收費明細時,不將之明確記載為搬遷補償費,反以 易啟人 疑竇之「代償民間二胎借款」記述之,顯與事理有違,已屬有疑。且關於原屋主所述民間借貸部分,被告原係以
100年11月30日答辯狀辯稱:因屋主「女兒」在外欠銀行又欠私人民間的錢,所以屋主希望以搬遷費幫女兒處理一些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卻以前述屋主「兒子」有民間借貸等語為辯,則被告此部分存有前後所辯不一之瑕疵,更難信採。
㈡次查,本院依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劉吳金妹到庭為證,經隔
離訊問後,被告先行陳述:「(問:25萬元如何給付?)答:在100年如切結書所載搬遷日期於系爭房屋處以現金給付,現金部分沒以任何包裝,10萬1捆,第3捆是5萬元,是用什麼綁的我忘記了。」「(問:付款時有何人在場?)答:原屋主、他兒子、黃永正及我。」「(問:在系爭房屋何處交付?)答:1樓外面騎樓。」「(問:屋主當場有無點算金額?)答:有。」「(問:在何處寫切結書?)答:1樓外面騎樓直接寫。」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證人劉吳金妹則證述:「(問:點交當天你有無要求搬遷補償費?)答:有,我有向代書許稚娣要求25萬元的搬遷費。」「(問:是當天要還是之前就有討論?)答:當天要,之前沒有先討論。」「(問:25萬元是在何處、何地付給你?)答:法院點交前10幾天由代書許稚娣在系爭房屋客廳裡面付給我,當時坐在客廳的沙發椅子上。」「(問:25萬元現金用什麼包裝?)答:25萬元裝在1個紅包袋內。」「(問:紅包袋有無封黏?)答:沒有,只是開口處摺下來。」「(問:你當場有無把錢拿出來點?)答:有,有拿出來點完再放回去。」「(問:25萬元有無用橡皮筋等物捆紮?)答:沒有,拿出來就是一疊鈔票,可以散開來的,點完我就放下去了。」「(問:付25萬元當天有何人在場?)答:只有我和許稚娣在場,其他人都沒有。」「(問:當天你家人或黃永正有無在場?)答:都沒有。」「(問:當天拿完錢有無簽立任何收據給許稚娣?)答:沒有。」「(問:切結書上的名字是否你簽的?)答:是。」「(問:你剛剛說你沒有簽任何收據?)答:我忘記了,收完錢確實有收這1份切結書。」「(問:切結書上為何有劉萬華的簽名?)答:那是我兒子簽的,他當天也有在場,我剛剛忘記了。」「(問:簽切結書是在99年12月18日,搬家是在100年1月6日是否如此?)答:是。」「(問:劉萬華是在哪一天簽名的?)答:是在12月18日還沒有給錢的時候簽的。」「(問:搬家給錢當天你兒子有無在場?)答:沒有,拿錢搬家那天他有事出去不在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頁),是以,被告與證人就系爭搬遷費究於系爭不動產之騎樓或客廳內交付、系爭搬遷費有無以紅包包裝或橡皮筋等物捆紮、給付系爭搬遷費時有何人在場等情,兩人陳述顯有差異,且證人既能明確證稱系爭搬遷費係以紅包包裝,僅在開口處下摺,並未封黏,有取出清點等語,則兩人陳述之差異,顯非出於證人之記憶有誤,基此,被告辯稱其確有交付原屋主即劉吳金妹25萬元之搬遷補償費云云,未能舉證證明之,不足採信。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因未依約退還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差額,應
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因按,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諸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之適用,均以被害人或債權人之人格權受有侵害為前提,然本件原告究因被告未返還系爭價款而致伊之人格權受有何等之侵害,全未據原告予以主張並證明之,且依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詳如前述),亦難認原告之人格權有因之受侵害之情事存在,故本件原告泛稱:被告不可原諒、不值得原諒,應賠償伊5萬元之精神上損害云云,尚屬無據。
㈣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金共計為25萬595元(計算式:495+100+250000)。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5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9日(見本件支付命令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