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恒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林桓德 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沒收欄內所示之「 廖婉均 」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林恒德原係廖婉均之夫,因需錢孔急,明知未得廖婉均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3年6月28日,於向 陳明雄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際,除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做為擔保外,復冒用廖婉均之名義,簽立1紙面額為15萬元,廖婉均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付予陳明雄,作為債權擔保而行使之,致陳明雄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予林桓德,足以生損害於廖婉均及陳明雄,繼於93年6月29日再向陳明雄借款10萬元時,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做為擔保外,再行冒用廖婉均之名義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將上開廖婉均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交付予陳明雄,作為債權擔保而行使之,致陳明雄陷於錯誤交付10萬元予林恒德,足以生損害於廖婉均及陳明雄,復於94年5月3日,因其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賣掉,遂再行冒用廖婉均名義簽立授權書,表明已獲廖婉均授權,復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及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做為第一筆借款之擔保,並同時將第一次借款時所簽立之本票1紙撕毀,足生損害於廖婉均。嗣因林恒德遲未償還借款,經陳明雄持上開本票2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廖婉均於收受裁定後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陳明雄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林恒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24號卷第34頁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1號卷第1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明雄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廖婉均證述明確,並有授權書影本1紙、本票影本2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9123號本票裁定、94年度重簡字第15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案卷影本各1宗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
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又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型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刑法則廢除牽連犯之規定,亦即如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行為者,應併合處罰。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刑法亦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亦即如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行為者,應併合處罰。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㈤綜合比較上述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變更規定,以適用
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全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
四、按本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係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均漏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條,惟被告偽造本票以擔保借款之犯罪事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詳予記載,且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補充被告亦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參見上開本院卷第30頁),本院自應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93年6月28日部分及93年6月29日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並進而行使授權書部分)、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94年5月3日部分)。
被告於本票上偽造「廖婉均」簽名與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授權書上偽造「廖婉均」簽名與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另被告簽立授權書之目的,係為表彰其受有被害人廖婉均之委託,得以以廖婉均之名義簽立本票,故其上開偽造授權書之行為與其於94年5月3日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被告先後3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且其所犯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93年6月28日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雖起訴書就此部分並未於犯罪事實欄敘及,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之部分,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為求向他人借款提供擔保,而冒用被害人即其配偶廖婉均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而行使,所為自屬不該,惟其動機僅係為圖順利借款,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犯罪,顯屬有間,且對社會金融秩序尚未生巨大危害,犯後並與被害人陳明雄達成和解並以賠償被害人陳明雄部分損害(參見上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獲得被害人即其配偶廖婉均之原諒(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如宣告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為擔保借款而偽造本票,所為誠屬不當,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明雄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廖婉均之原諒,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具有悔意,並兼衡偽造本票之張數、票面金額、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被告之犯罪時間,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所受宣告刑既逾有期徒刑1年6月,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又按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審酌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對於冒用他人名義簽立本票之嚴重性當知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非無暫緩執行刑罰之餘地,是本案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六、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又按如發票人有2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法院沒收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2811號判決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所含偽造共同發票部分即偽造之「廖婉均」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被告於93年6月28日簽立之本票,已於94年5月3日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時予以撕毀,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參見上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足徵上開本票業已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授權書,既因交付予告訴人陳明雄做為有權簽立本票之憑據,自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授權書上所偽造之「廖婉均」簽名與指印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表:
┌─┬──────────┬────────┬─────────┐│編│文件名稱│偽造欄位│沒收││號│││││││││├─┼──────────┼────────┼─────────┤│1│本票(發票人:林桓德│發票人欄│「廖婉均」署名1枚│││、廖婉均,發票日:93││、指印1枚│││年6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5萬元)│││├─┼──────────┼────────┼─────────┤│2│本票(發票人:林桓德│發票人欄│「廖婉均」署名1枚│││、廖婉均,發票日:94││、指印1枚│││年5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5萬元)│││├─┼──────────┼────────┼─────────┤│3│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廖婉均」署名1枚│││││、指印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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