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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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72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峻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經訊問被告楊峻銘對其所涉強盜擄人勒贖等犯嫌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張OO、吳OO、戴OO、 陳鑫黃俊強郭啟平郭玉秋王奕文游怡芳柯欣怡 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桃園縣政府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張OO及陳鑫、郭啟平聊天室畫面列印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市內電話(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及100年10月27日雙向通聯紀錄、「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天羅地網監視錄影光碟片及畫面翻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30日桃警鑑字第1000022329號函附車輛勘查報告、扣案證物照片、扣案鐵棍2支、透明膠帶1捲、安全帽1頂、口罩1個、塑膠手套5支、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腦主機1台及外套5件等證據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避重就輕,與共犯 戴子堯 所述不符,有勾串共犯之虞,及所犯強盜擄人勒贖罪嫌、加重強盜罪嫌,最輕本刑分別為10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所涉犯3罪一罪一罰,罪嫌甚重,逃亡之蓋然率甚高,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予以羈押。此應予羈押情形,依然存在,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雖犯重罪,惟無事實證明當不能以一般社會通念推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對己所為已坦承不諱,願面對刑責,又住居於戶籍地,並不會做出逃亡之事。㈡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並無原審裁定書所載勾串之虞,且所涉刑法第332條第2項罪嫌經原審諭知擬變更罪名為同法第347條第1項(誤為第5項)之罪,並於101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將於同年3月15日宣判,無非予羈押不能進行追訴、審判之情。㈢被告家庭經濟欠佳,尚有房貸待繳,期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執行前能賺取微薄收入,不致於在監尚須向家人索取生活費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為利於實施刑事訴訟,以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停止羈押,係指執行羈押後,雖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羈押之必要性,已不存在,為維持羈押裁定之效力,改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代替羈押之執行,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所當然之論理法則,復已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434號裁定參照)。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第33
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結合罪嫌,經其坦承在案,且有上開證據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以其所供承部分與共犯所述不符,有勾串之虞,所涉數項重罪處罰嚴厲,依社會通念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且羈押原因仍存在,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被告雖執前詞抗告,惟查:㈠被告所涉刑法第332條第2項罪嫌,乃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同法第330條罪嫌,乃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令所涉刑法第332條第2項之罪,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47第
1項之罪,其亦為死刑、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揆之前開說明,其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㈡被告未來在監是否仍須向家人索取生活費用,並非法院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所應考量。㈢雖因本案經原審辯論終結,而可認因相關證據業已調查,被告無串證之虞,惟縱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得羈押之情事,原裁定認其尚有上開羈押原因不當,惟如前述,其仍有同條項第2款、第3款所定得羈押之原因,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是仍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趙文卿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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