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附民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附民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並自起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於偵查庭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以「幹你娘」之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辱罵原告,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58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云云。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檢察官雖已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尚未經起訴送審,亦即仍未繫屬於本院,此有被告前科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原告於檢察官未完成起訴程序前,先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洪俊誠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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