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
號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9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元,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因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