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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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4
7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40號、94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31號),而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參玖公克、稀釋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水含袋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包裝袋合計肆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執行毒品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О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入宜蘭戒治所執行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改入臺北戒治所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七、一三八四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加水後,注入注射針筒施打於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五十分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毒品列管人口強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八時四十六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八時四十六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執行毒品列管人口強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三)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為警於臺北縣○○鎮○○街與民權路交岔路口處見甲○○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時,經甲○○同意警方搜索身體後,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二公克),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四)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五公克)、加水稀釋過之海洛因毒品一包(含水含袋重0‧五公克)及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五)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三分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巷土地公廟前,為警執行巡邏職務時,見其形跡可疑,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一號卷第三頁及本院卷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而除被告自白外,有關犯罪事實欄第二項(一)所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報告編號:CH/二00四/B0四五三)一紙在卷可按。至有關犯罪事實欄第二項(二)所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報告編號:CH/二00五/二0五八七)一紙附卷可佐。又有關犯罪事實欄第二項(三)所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0‧一二公克,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報告編號:CH/二00五/四00九七)一紙可考。另有關犯罪事實欄第二項(四)所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0‧二五公克,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加水稀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含水含袋重0‧五公克,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報告編號:CH/二00五/四0七四二)一紙附卷可憑。又有關犯罪事實欄第二項(五)所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0‧0二公克,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報告編號:CH/二00五/六0六0五)可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入宜蘭戒治所執行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改入臺北戒治所執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停止戒治出所執行完畢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且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五十分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漏未論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第二項(二)至
(五)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該等犯行業據檢察官移送併辦,且二者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第二項(一)及(五)所示之犯行,既係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二種毒品加在一起後以注射針筒注射施用,顯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較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雖公訴及併案意旨就犯罪事實欄第二項(一)及(五)部分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被告堅稱其係同時將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混合後加水再注入針筒內一起注射施用等語,而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證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各別方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故此部分公訴及併案意旨,容有未洽,併此 陳明 。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連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0‧三九公克、稀釋過海洛因含水含袋淨重0‧五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沒收銷毀之。至扣案之注射海洛因、安非他命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與上開毒品包裝袋計四只,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訴 字第 902 號判決(94.10.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 上訴 字第 3985 號(94.12.2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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