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7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
52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18號、23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只(重零點貳叁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多次麻藥、煙毒等前科。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先於民國82年5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後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又一日合併執行後,再於84年8月11日假釋出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與前開案件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又二十三日合併執行後,於88年11月9日再假釋出監,上開假釋復經撤銷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一日於93年5月
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上開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又經上開法院於91年5月3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停止戒治,嗣於91年12月27日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10日起至94年7月9日下午某時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四樓租屋處等地,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入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每日約施打一次。嗣為警分別於下列處所查獲:①於93年9月
3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②於93年12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地下停車場出口處查獲;③於94年1月
9日中午1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月19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巷口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④94年7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南海路口因駕駛贓車為警盤檢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4年8月1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23日編號CH/2004/90378號、94年2月7日編號CH/2005/10458號、94年7月26日編號CH/2005/703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對照表各一紙、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二紙附卷可稽,前揭扣案海洛因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復有該局93年9月21日調科壹字第060008882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暨前揭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上開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命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又經上開法院於91年5月3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停止戒治,嗣於91年12月27日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3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先於82年5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後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又一日合併執行後,再於84年8月11日假釋出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955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與前開案件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又二十三日合併執行後,於88年11月9日再假釋出監,上開假釋復經撤銷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一日於93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次數、期間,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4公克係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前揭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只(重0.23公克)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與扣案注射針筒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本件公訴人原雖僅起訴被告於94年1月8日下午1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被告自93年5月10日起至94年
7月9日下午某時止,在前揭處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行為,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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