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電信法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罪經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前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另續執行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所判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嗣經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八月二十二日,現仍在監執行中(以上犯罪在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丁○○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己○○之住處,趁暫居在己○○住處,而己○○在醫院照顧其母親家中無人之際,竊取己○○置於住處桌上之T五-九九一九號自小客車之鑰匙,得手後,即以之竊取停放在住處附近車庫內之T五-九九一九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之用。 嗣復 承同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十一時至十三時四十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十二時許、同年月十一時八時許,應予更正),先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和平路十七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分別敲破停放在上開地點停車格內之丙○○所有之六D-二七三號營小客車、戊○○所有之九七三六-FX號自小客車之右前座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分別竊取丙○○所有在上開車內之國際牌汽車音響一台(製造號碼2HCGC35199)、CD置放箱一個、黑色皮夾一個(內裝有丙○○身分證一張)及戊○○所有在上開車內之國際牌汽車音響一台(製造號碼3GAGC53082)等物,得手後將上開贓物據為己有,並搬運至其所駕駛之T五-九九一九號自小客車上。嗣於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經巡邏員警見丁○○所駕駛之T五-九九一九號自小客車行跡可疑而欲加攔檢盤查,丁○○見狀隨即駕車加速逃逸,經警沿路追捕,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在上開車內起獲戊○○所有之國際牌汽車音響一台及丙○○所有之國際牌汽車音響一台、CD置放箱一個(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黑色皮夾一個(內裝有丙○○身分證一張)等物(前開物品業經分別發還戊○○、丙○○),暨扣得瑞士刀一把、螺絲起子四支、剪刀一支、T型扳手二支及梅花扳手一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在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未得己○○之同意即自行拿取T五-九九一九號自小客車鑰匙而將該車自己○○原所停放之車庫內駛離,嗣為警查獲時並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車內起獲戊○○所有之國際牌汽車音響一台及丙○○所有之國際牌汽車音響一台、CD置放箱一個、黑色皮夾一個(內裝有丙○○身分證一張)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有打電話要告訴己○○要開走他的車,但己○○沒有接電話,伊認為以伊和他的私交,可以將車子開走,後來己○○是有回電叫伊趕快把車開回去;又上開汽車音響二台係伊以新台幣一萬元向不詳年籍自稱「 陳志明 」的人買的,伊當初是看跳蚤雜誌打電話而認識「陳志明」,知道他有在賣這種東西,他是用一個袋子把汽車音響拿給伊,伊知道是贓物,但不知為何在被查獲時會出現皮包和身分證云云。然查:
㈠被告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T五-九九一九號自小客車鑰
匙及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己○○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其結證稱:被告拿走伊之車鑰匙並沒有事先跟伊說,伊並沒有同意被告把車子開走,也不知道被告是何時開走的,被告是有打電話給伊,但伊沒有接到,後來回電給被告,被告有說把伊的車子開出去,伊就叫他馬上開回來,但被告並沒有依伊指示馬上把車開回來,後來相隔約三小時後,被告就被查獲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查。而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指違背他人意思或未得其同意,就他人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破壞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查被告既未得T五-九九一九號自小客車所有人己○○之同意,即擅自將上開車輛自己○○原所停放之位置駛離,自屬將該他人所有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持有之行為,是被告前開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前開所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竊取戊○○所有之國際牌汽車音響一台、及丙○○所
有之國際牌汽車音響一台、CD置放箱一個、黑色皮夾一個(內裝有丙○○身分證一張)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丙○○在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在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起獲之上開贓物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且被害人戊○○、丙○○所有之上開車輛右前座車窗遭毀損,而車內汽車音響遭拆卸被竊,並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佐。至被告雖否認有前開竊盜犯行,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在第一次警詢時先係供稱:查扣的贓物及工具均係「陳志明」的,警方在前開時地欲攔檢時,「陳志明」跑到九七三六-FX號自小客車車內竊取汽車音響,他把竊得之音響放置在伊駕駛之車內後,見巡邏員警到場後,就徒步逃逸,伊就駕車衝撞警方並往和平路方向逃逸云云;嗣在第二次警詢時復改稱:車上的贓物及工具係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在板橋市○○路國慶郵局前接「陳志明」時,他搬上車的,伊是因唱歌、吸食毒品才認識「陳志明」,那些贓物都是「陳志明」行竊的,「陳志明」是用車上那些查扣工具偷六D-二七三號營小客車及九七三六-FX號自小客車之汽車音響,伊只有看到他現場偷竊,伊則留在車上聽音樂,他的行竊手法有強行用六角扳手打開車鎖或是直接打破玻璃,警方在前揭時地欲攔檢時,「陳志明」是跑到九七三六-FX號自小客車後面,當時伊坐在車內把風云云;其後在偵查初訊時又改稱:「陳志明」將上開贓物搬上伊車上時,伊有問東西來源,「陳志明」則說是向別人收來的,伊在警詢承認把風是不實在的,伊載到「陳志明」後,他就叫伊沿國慶路直行,之後「陳志明」叫伊在第一個路口右轉,然後叫伊停車,「陳志明」就下車,伊問他幹嘛,他回答沒有,伊自後照鏡有看見「陳志明」一直往後走,伊不知道他要去那裏,伊只是坐在車上抽煙、聽音樂云云;嗣在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時又稱:伊有竊取戊○○所有之國際牌汽車音響一台、及丙○○所有之國際牌汽車音響一台、CD置放箱一個、黑色皮夾一個(內裝有丙○○身分證一張),伊是拿起子破壞車子前座的玻璃然後拿人家的音響,而車上的工具只有螺絲起子扁的一支、十字的一支是伊的,其他的都是車主己○○的,而車上贓物都是伊偷來的,伊都是在同一天偷的云云;然隨後復又改稱:確實有「陳志明」這個人,因為伊也沒有辦法找到他,所以伊只好承認是自己偷的云云。參互以觀,被告先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予採信。而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在警詢時遭刑求云云,惟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庚○○、乙○○以查明製作警詢筆錄之情形,並查無警方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形,況被告在警詢時雖始終供稱上開贓物是由「陳志明」所下手行竊,然其在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先後所供稱認識「陳志明」之經過並不相符,且其無法提供「陳志明」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故究否有「陳志明」其人顯非無疑,是本院認其警詢筆錄本無可採信,自無從加以援用。再者,被告在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時坦承前開竊盜犯行,其所述情節亦與事實相符,且該部分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而被告嗣雖又提及係「陳志明」所犯,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證確有「陳志明」其人,是其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先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十二時許、同年月十一日八時許,分別竊取戊○○、丙○○之上開財物,然上開時間僅係前揭被害人失竊前最後看到車子的時間,渠等在經警通知前,均不知車內財物遭竊之情形,而上開遭竊之財物又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車上所起獲,該車復係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十一時許所竊取,再觀諸被告在偵查中業已坦承係在同一日竊取上開物品,且由其在前揭時地經警攔檢盤查之地點即係在被害人戊○○停放車輛之附近,而上開二台車輛所停放之地點即臺北縣板橋市○○路、和平路亦相隔不遠,是足認被告竊取戊○○、丙○○之車內財物之時間應係在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十一時許起至被告為警攔檢盤查時即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間之某時點,是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己○○所有之T五-九九一九號自小客車之鑰匙及車輛,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在前揭時地以螺絲起子分別戊○○、丙○○上開車輛之右前座車窗玻璃後,並以之拆卸戊○○車內之國際牌汽車音響一台及丙○○車內之國際牌汽車音響一台而加竊取,並竊取丙○○所有之CD置放箱一個、黑色皮夾一個(內裝有丙○○身分證一張)等物,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或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可傷害人體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而上開螺絲起子縱係屬己○○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核其所為,自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公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審判期日就被告在前揭時地竊取己○○所有之T五-九九一九號自小客車之鑰匙及車輛之竊盜犯行,予以擴張起訴事實,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並已多次因竊盜罪而負刑責,當知竊盜行為之違法性及可罰性,詎其不知悔悟,復連續犯有本案三次竊盜犯行,惡性匪淺,且犯後否認犯行,供詞一再反覆,顯未具悔意,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件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瑞士刀一把、螺絲起子四支、剪刀一支、T型扳手二支及梅花扳手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證人己○○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物品均係屬其所有等語,是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楊明佳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