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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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筒子叁拾肆顆、骰子伍拾叁顆、麻將壹副及對講機肆臺、抽頭金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玖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筒子叁拾肆顆、骰子伍拾叁顆、麻將壹副及對講機肆臺、抽頭金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玖拾元,均沒收。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之事實:甲○○前曾於民國(下同)82年間涉犯賭博案,經本院以82年度板簡字第737號判處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於83年4月6日裁判確定,並於83年6月2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乙○○前曾涉犯業務過失致死、詐欺及妨害風化等案件,其中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2年12月9日裁判確定,並於94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均猶不知悔改,甲○○復意圖營利,自94年5月21日凌晨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吳仁獻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代價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6樓房屋充作賭博場所,並以日薪2,000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乙○○負責會計及清帳等工作,甲○○同時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筒子34顆、骰子53顆、麻將
1副作為賭具,且備有其所有之對講機4臺預備供作賭場把風通訊之用(惟當日尚未使用),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共分為4家,由莊家擲3顆骰子決定拿牌順序,每家拿2支牌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在場賭客除莊家外均可下注其他3家,點數較莊家大者,莊家即須賠付賭客其之下注同等金額,反之則其下注金額悉歸莊家所有,贏家每贏得1,000元,須給付抽頭金30元予甲○○(以此類推),而共同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94年5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適有 莊麗淑 、李 王月琴陳秋娥李招民王治華王麗芬陳同興蔡淑媛張勝隆林聰德陳凱沈萬丁許文忠黃金鶯楊錦榮周蘇娜余煌輝許將漢呂雲華洪熙珍李慧珍施火生宋友平吳鶯有 、蔡 張玉鵬 、徐 吳鳳嬌鍾劉堂江昭德簡懋釧洪允地江昭宏黃美兒葉春美趙菊楊金語周金英 等36人(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原聲請書略載為「陳凱、沈萬丁、許文忠等人」等語),在上址賭博財物或觀望(其中李招民、蔡淑媛、張勝隆、林聰德、陳凱、沈萬丁、許文忠、周蘇娜、宋友平、吳鶯有、徐吳鳳嬌、江昭德、簡懋釧、洪允地、江昭宏、黃美兒、葉春美、趙菊、楊金語、周金英等20人均自 陳斯 時係在該址觀望)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362,400元(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甲○○所有供其與乙○○經營上開賭場所用之上開麻將筒子34顆、骰子53顆、麻將1副,甲○○所有供其與乙○○經營上開賭場所預備之上開對講機4臺,甲○○所有因其與乙○○經營上開賭場所得之抽頭金43,490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件查獲現場之在場人 廖文勇周明娟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供)述。
㈢本件查獲現場之在場人莊麗淑、李王月琴、陳秋娥、李招民
、王治華、王麗芬、陳同興、蔡淑媛、張勝隆、林聰德、陳凱、沈萬丁、許文忠、黃金鶯、楊錦榮、周蘇娜、余煌輝、許將漢、呂雲華、洪熙珍、李慧珍、施火生、宋友平、吳鶯有、蔡張玉鵬、吳鳳嬌、鍾劉堂、江昭德、簡懋釧、洪允地、江昭宏、黃美兒、葉春美、趙菊、楊金語、周金英、黃麗安等37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翻拍照片4幀。
㈤扣案之賭資362,400元、麻將筒子34顆、骰子53顆、麻將1副、對講機4臺、抽頭金43,490元。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擅自經營賭場牟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投機歪風,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復參酌彼等素行狀況(被告甲○○前有賭博前科,被告乙○○前有業務過失致死、詐欺、妨害風化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規模、主從關係、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麻將筒子34顆、骰子53顆、麻將1副,均係供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彼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對講機4臺,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實施本件犯罪所預備之物,業據彼等供明在卷,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43,490元,則為被告甲○○所有因其與被告乙○○2人實施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彼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固為被告甲○○所有,惟與被告等之前開犯行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帳冊5本、帳單11張、聯絡簿1本、電話記事本1本及賭資現金362,400元,均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本院亦不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 字第 4435 號判決(94.10.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 簡上 字第 645 號(94.12.0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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