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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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筒子叁拾肆顆、骰子伍拾叁顆、麻將壹副及對講機肆臺、抽頭金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玖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筒子叁拾肆顆、骰子伍拾叁顆、麻將壹副及對講機肆臺、抽頭金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玖拾元,均沒收。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之事實:甲○○前曾於民國(下同)82年間涉犯賭博案,經本院以82年度板簡字第737號判處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於83年4月6日裁判確定,並於83年6月2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乙○○前曾涉犯業務過失致死、詐欺及妨害風化等案件,其中於92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2年12月9日裁判確定,並於94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均猶不知悔改,甲○○復意圖營利,自94年5月21日凌晨起,提供其向不知情之 吳仁獻 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代價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6樓房屋充作賭博場所,並以日薪2,000元之代價,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乙○○負責會計及清帳等工作,甲○○同時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筒子34顆、骰子53顆、麻將
1副作為賭具,且備有其所有之對講機4臺預備供作賭場把風通訊之用(惟當日尚未使用),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共分為4家,由莊家擲3顆骰子決定拿牌順序,每家拿2支牌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在場賭客除莊家外均可下注其他3家,點數較莊家大者,莊家即須賠付賭客其之下注同等金額,反之則其下注金額悉歸莊家所有,贏家每贏得1,000元,須給付抽頭金30元予甲○○(以此類推),而共同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94年5月21日凌晨3時30分許,適有 莊麗淑 、李 王月琴 、 陳秋娥 、 李招民 、 王治華 、 王麗芬 、 陳同興 、 蔡淑媛 、 張勝隆 、 林聰德 、 陳凱 、 沈萬丁 、 許文忠 、 黃金鶯 、 楊錦榮 、 周蘇娜 、 余煌輝 、 許將漢 、 呂雲華 、 洪熙珍 、 李慧珍 、 施火生 、 宋友平 、 吳鶯有 、蔡 張玉鵬 、徐 吳鳳嬌 、 鍾劉堂 、 江昭德 、 簡懋釧 、 洪允地 、 江昭宏 、 黃美兒 、 葉春美 、 趙菊 、 楊金語 、 周金英 等36人(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原聲請書略載為「陳凱、沈萬丁、許文忠等人」等語),在上址賭博財物或觀望(其中李招民、蔡淑媛、張勝隆、林聰德、陳凱、沈萬丁、許文忠、周蘇娜、宋友平、吳鶯有、徐吳鳳嬌、江昭德、簡懋釧、洪允地、江昭宏、黃美兒、葉春美、趙菊、楊金語、周金英等20人均自 陳斯 時係在該址觀望)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362,400元(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甲○○所有供其與乙○○經營上開賭場所用之上開麻將筒子34顆、骰子53顆、麻將1副,甲○○所有供其與乙○○經營上開賭場所預備之上開對講機4臺,甲○○所有因其與乙○○經營上開賭場所得之抽頭金43,490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件查獲現場之在場人 廖文勇 、 周明娟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供)述。
㈢本件查獲現場之在場人莊麗淑、李王月琴、陳秋娥、李招民
、王治華、王麗芬、陳同興、蔡淑媛、張勝隆、林聰德、陳凱、沈萬丁、許文忠、黃金鶯、楊錦榮、周蘇娜、余煌輝、許將漢、呂雲華、洪熙珍、李慧珍、施火生、宋友平、吳鶯有、蔡張玉鵬、吳鳳嬌、鍾劉堂、江昭德、簡懋釧、洪允地、江昭宏、黃美兒、葉春美、趙菊、楊金語、周金英、黃麗安等37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翻拍照片4幀。
㈤扣案之賭資362,400元、麻將筒子34顆、骰子53顆、麻將1副、對講機4臺、抽頭金43,490元。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擅自經營賭場牟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投機歪風,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復參酌彼等素行狀況(被告甲○○前有賭博前科,被告乙○○前有業務過失致死、詐欺、妨害風化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規模、主從關係、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麻將筒子34顆、骰子53顆、麻將1副,均係供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彼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對講機4臺,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乙○○實施本件犯罪所預備之物,業據彼等供明在卷,爰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43,490元,則為被告甲○○所有因其與被告乙○○2人實施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彼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固為被告甲○○所有,惟與被告等之前開犯行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帳冊5本、帳單11張、聯絡簿1本、電話記事本1本及賭資現金362,400元,均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本院亦不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