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23號原告甲○○被告香港富聯科技公司法定代理人不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香港富聯科技公司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同月三十日接獲詐騙電話,原告即前往臺北永春郵局分別匯款一萬元、六萬元,又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至臺北松山郵局匯款一萬元,又於同年十一月七日至臺北永春郵局匯款四萬元,原告共計遭詐騙十二萬元,又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六萬元,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十八萬元。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號詐欺案件,香港富聯科技公司並非該案件之被告,又上開刑事案件中,「香港富聯科技投顧有限公司」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K」之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為從事刮刮樂詐欺為業所虛設之公司,原告所受之損害係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所致,而香港富聯科技投顧有限公司僅係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手法而已,該虛設之公司顯然並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香港富聯科技公司所提起之訴,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已失附麗,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周炳全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