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偵緝字第四八
七、四八八、四八九、四九0號)及(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四三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二年訴字第五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十月,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經濟困頓,乏錢糊口,竟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乙○○、甲○○、丁○○、 黃雅翊 、戊○○等人所有及己○○所保管之物。先後於(一)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鄉○鎮村○○路○段○○○號一樓。(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眇永靖鄉瑚璉村東門二十七號。(三)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十三時許,在彰化縣○○鄉○里村○○路○○○號後方之荖葉園等地,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 、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被害人乙○○、甲○○、丁○○、黃雅翊、戊○○等人所有及己○○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照片八張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案部分,與已起訴且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丙○○曾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二年訴字第五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十月,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受教育不高,甫生幼子待撫養,因經濟困頓,致生貪念生觸刑章,及所生之危害之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
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