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94年度交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7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4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4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天侯及視距良好,路面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以60公里速度行駛,撞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橫越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行人 李迪安 (肇事地點前方35尺有行人穿越道),肇事後乙○○所駕車輛偏左跨越分向限制線,左前側車身因而與在對向車道見狀因應不及之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擦撞,李迪安則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水腦及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救治後,迄今仍因受傷後造成李迪安因神經功能障礙,長時間臥床接受照顧,無法獨立自主生活之影響,造成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乙○○於車禍發生後則留待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醫院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坦承肇事,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迪安之子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之子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其父親李迪安因本件行車事故致受有前揭重傷害等情屬實,又目擊證人丙○○亦於警詢時證述本件行車事故發生經過綦詳。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及第134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4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天侯及視距良好,路面為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以60公里速度行駛,撞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且橫越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行人李迪安(肇事地點前方35尺有行人穿越道)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共28幀在卷可稽,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有所過失甚明。此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該會93年8月9日北縣鑑字第930843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雖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惟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原因,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抵獲得減免,僅可供量刑之斟酌而已。而被害人李迪安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水腦及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後,因神經功能障礙,長時間臥床接受照顧,無法獨立自主生活乙節,此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甲種)、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書各1紙、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4年4月13日 集逵 字第0940006215號函、1紙在卷足憑。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詢被害人因車禍所受前揭傷害後,經入院治療迄今是否已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之重傷害程度,經該醫院函覆稱:李迪安受傷後,經一年以上治療時間,其神經功能障礙,已屬永久性功能損失,無法恢復乙節,有該醫院94年9月16日集逵字第0940017821號函1紙存卷可按,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害情況顯已達到身體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重傷,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即向據報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表示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依刑法第284第
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雖上訴人上訴指摘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關於量刑之輕重,係法律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上訴人對量刑輕重所表示之意見僅是供法院審酌之參考而已,原審量定刑期,既已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其智識程度,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而於法定本刑範圍內量刑,即屬所據,是上訴人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