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9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及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 陸年 。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被訴乘機性交部分無罪。
事實
一、緣丙○○與已滿18歲之A女(真實姓名年詳卷)以乾爹、乾女兒互稱;丙○○知悉A女個性怯懦、年輕可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於民國89年6月上旬某日,騙得A女進入臺北縣中和市○○路「中和賓館」某房後,要求A女脫去全身衣物,見A女不從,即以面露兇惡表情之脅迫方式逼迫A女就範脫衣,繼以強行將A女推倒床上並壓制反抗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以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丙○○見A女懦弱,不敢抗拒,食髓知味後,承前同一犯意,復於89年7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在臺北縣內賓館、同縣中和某工地附近丙○○車上或在A女工作之美髮店(詳卷)內,屢次向A女求歡,均遭A女拒絕,即對A女以「要妳沒有好日子過!要對妳及週遭親朋好友不利!」等語恫嚇,以此恐嚇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以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共十餘次。丙○○唯恐A女疏遠迴避,另於非強制性交之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概括犯意,自89年6月上旬某日(即第一次對A女強制性交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間,先後對A女恫稱:如離開我,就對妳及妳家人與妳週遭親朋好友不利等語,且於同年10月15日18時許,在A女工作之美髮店內,丙○○又於電話中恐嚇A女稱:如果不配合就要殺A女的四周親友,如果A女和其他男子在一起的話,就要殺了跟A女在一起的男子(起訴書略載為「如果與男友在一起被我看到,就要殺妳男友」)等語,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適為店老板甲○○見A女接聽電話後神色舉止有異而接過電話、同事 謝幸旂 在旁同時聽聞,經詢問A女後得知上情,陪同A女報案。嗣於89年10月15日下午8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附近,為警循線查獲在美髮店附近徘徊之丙○○。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經警查獲前半月左右,與被害人A女在A女工作之美髮店性交乙次,並曾於89年10月15日於電話中對A女恫稱:見到A女男友時,見一次打一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連續強制性交、連續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因為A女下班很晚,所以常在晚上9點左右接A女到工地、美髮店附近買宵夜,然後送A女回到美髮店,伊就離去,並未帶A女到中和賓館性交,前揭與A女在美髮店內性交,係以3,000元為代價,因A女事後又表示要索取50,000元,否則要告伊強姦,伊因此動怒,而恫稱見到A女男友要見一次打一次,因為伊知道欠錢的是A女男友 云云 。惟查:
⑴被告辯稱警詢時就本案犯行之自白並非基於自由意識所為,
陳稱:在89年10月15日在中和派出所製作筆錄當天,警察完全是依照A女的筆錄來訊問伊,警察旁邊有拿1支棒球棍,要伊一定都要回答是,所以伊當時的筆錄都只有單純回答「是」或是「沒有意見」,其餘部分都是警察自己寫的。警察的棒球棍都沒有使用,因為伊有配合警察,警詢記載的都不是實在,都沒有伊自己講的,都是警察自己寫的云云(94年
9??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係稱:警訊中所言完全不實在,當時伊只要否認的話,警察就要打伊,當時警察確實有打伊,且證人甲○○有見到伊被打的情形等情(本院91年度訴字第442號卷,第42頁),就所稱警員是否動手毆打乙節,已見重大歧異;且證人甲○○亦證稱:僅記得警詢當時被告頭戴安全帽,坐在樓梯處被銬住,並未發現被告或被告周圍有何異常狀況,亦不記得被告曾被打等情(9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仍無從佐證被告前揭辯詞;復核被害人A女警詢筆錄係由警員 吳靜怡 詢問,被告警詢筆錄則另由警員 秦聲仁 製作,且被告警詢筆錄中,就89年
10月15日18時許恐嚇A女之說詞、同年6月初脅迫A女就範而強制性交之用語、89年10月15日0時脅迫A女就範而強制性交之用語、89年9、10月間進入美髮店內性交之事、同年6月至10月間連續性侵害之地點、性交時間、聯絡A女之電話等節,均與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同,並敘及A女並未陳訴之情節,更難謂係警員依A女警詢筆錄而捏造。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認為錄音內容係被告與詢問警員秦聲仁一問一答之對話,被告陳述與警詢筆錄之記載,除警詢筆錄上修正並經被告按捺指印部分外,逐字比對完全相符。且被告陳述時語氣平和,不疾不徐,並無遲疑,除地址部分外,全程敘述均屬流暢(本院94年9月8日勘驗筆錄),被告及辯護人就此勘驗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9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辯稱警詢當時僅回答「是」或「沒有意見」等情,亦難逕信。從而,無從認為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供述不實,或其人權受到何種侵害,被告事後辯稱其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乙節,尚難採信,應先指明。
⑵被告前揭犯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甲○○於本院
訊問、審理時、謝幸旂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與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互核大致相符,並有A女之性侵害驗傷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附卷可佐。另經檢察官將被告與A女均送測謊,發現被告就:其未曾恐嚇A女、僅與其發生一次性關係、其與A女發生性關係後給予三千元等問項,經測試後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A女就:被告未曾交付其三千元、被告有對其恐嚇等問項,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乙紙附卷足憑,亦可佐證前揭對被告不利證據之可信度。至證人A女所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次數雖有十餘次、二十餘次之別,固可能係因遭侵害之次數繁多,於驚懼之餘造成記憶、陳述上之差異而無關宏旨,然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依被告於警詢時與A女指述互核相符之自白,而認定被告對A女性侵害之次數為十餘次,附此敘明。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以前情置辯,然依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載明:A女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與被告唾液DNA之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佈之機率預估為8.89乘以10的負12次方,顯示被告於A女於89年10月15日20時10分許驗傷時進行陰道棉棒採樣前未久,確曾與A女性交,足認A女前揭指訴可信,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與A女於89年10月15日0時許性交乙節互核亦屬相符。被告嗣後辯稱僅曾於89年10月15日經警查獲前半月左右,與被害人A女性交乙次云云,即屬有疑。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在89年10月15日0時許與A女性交,當時是因A女於同年月14日18時許打電話告訴伊,告稱A女母親知悉A女交男友之事,A女叫伊於同年月14日20時許到髮廊,後來心甘情願與伊性交、89年6至10月間常載A女到工地,並在車上聊天、在89年10月15日0時許與A女性交後,A女向伊索取2、3千元,並揚言如不給要告伊強姦,伊生氣因此說要打A女的朋友云云(89年偵字第19689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復改稱:因A女說要與男友出去玩,要向伊要3千元,講好價碼後才與A女在美髮店宿舍內性交,後來A女又向伊索取6萬元,說是要還老闆娘錢、伊在89年10月15日18時打電話給A女,係揚言要打A女男友,並未說過要對A女及其家人、親朋好友不利云云(同前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伊確實在89年10月15日18時許打電話給A女表示若不配合的話,要拿刀殺她四周的親朋好友,並要殺跟她在一起的男人,但係因A女在89年10月15日16時許打電話給伊說要拿5萬元,並稱是要還給老闆娘的錢,伊當時很生氣,才說出這些話云云(本院91年度訴字第442號卷,第59頁),顯示被告歷次所辯情節,就與A女性交之時間、性交之動機、是否事先約定金錢交易、A女嗣後索取之金額、對A女為惡害通知之動機、內容等重大情節,均見嚴重歧異,又顯非僅因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所致,難認可採信無疑,又依被告前揭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曾打電話給A女,威脅A女應予「配合」乙節,衡情亦難想像與A女索取5萬元還給老闆娘有何關係,更見被告所述矛盾,顯有不實,其辯解已無從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業經證人A女、甲○○、謝幸旂指證,
並有鑑定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復有測謊鑑定結果為佐,與被告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自白互核大致相符,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所為辯解,無非事後空言卸責之詞,尚無從構築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極證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多次強制性交、恐嚇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藉認乾親示好之方式接近年齡甚輕之被害人,非但未以長輩身分給予照顧、關愛,反於認識未久後即以威逼方式加以染指、性侵,復將被害人視為禁臠,長期脅迫、恐嚇加以控制,恃強凌弱,以逞獸慾,造成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幸經被害人雇主、同事機警察覺,始能報警查獲而終止其惡行,然其經查獲後猶誣指係被害人進行金錢交易之性交、事後藉詞控告而強索金錢云云,嗣後逃匿,經緝獲後始到庭,顯然毫無悔意,惡性重大,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藉以矯正其惡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三、又本院對於被告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將被告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該院認為被告於會談時態度合作,情緒穩定,對人、時、地之定向感及記憶力完好,無幻覺、怪異思考內容及行為,無明顯「重大精神病」之狀況。因認本件被告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被告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91年度訴字第442號卷,第16頁)。本院參酌前開精神鑑定之意見,認為被告既無病態、異常心理狀態,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於89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公館某家MTV某包廂內,利用B女(當時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醉酒,不省人事,不能抗拒,違反B女意願而對B女性交,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性交罪嫌;被告復於同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段「香園汽車旅館」某房內,見B女欲離去,以手捉住B女之手,迫使B女留下,並違反B女意願而對B女強制性交。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B女所指唱歌當天,B女是和伊3個堂妹,包括 黃惠瑛 和伊,在唱歌的時候,B女和黃惠瑛有喝酒,伊先離開,不知道B女是誰帶走的,且B女所稱伊有帶她去汽車旅館的事情是不實在的等情。經查:
⑴證人B女證稱:在89年2月間,曾到景美好樂迪,有5、6
個人同往,包括黃惠瑛、黃惠瑛男友、二個妹妹及堂哥即被告,當時是晚上去的,時間已忘記了,在唱歌的過程中有喝酒,當時在KTV內,精神狀況是不清楚的,已經站不穩,也不知道當時站在伊面前的人是誰,已不記得當時是何時離開KTV,只記得聽到黃惠瑛的聲音叫被告送伊回去,後來就由被告駕駛機車搭載伊離開。當時黃惠瑛等人還在,伊在機車上還坐得穩,後來去喝茶,但不記得坐多久機車,地點忘記了,而後就去公館那裡,地點忘記了,是去MTV看影片,也不記得坐多久機車到達。當時在MTV內知道被告要為性交之事,有說不要,並有用手反抗,但當時模模糊糊不清楚,因為酒醉,沒力氣反抗,被告當時並未毆打伊,但不記得被告是否以何種話語脅迫伊就範,後來是透過A女同事 郭佳秀 知悉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事而認識A女,後來就接獲地檢署通知而到庭作證等情(9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然依B女於偵查中就前情指稱:當時被灌醉,被告表妹要被告載伊回去,但被告載伊去新店市○○路之泡沫紅茶店,在店內對伊毛手毛腳,又載伊去臺北市公館一家MTV,當時被告脫伊的衣服,伊說不要,伊微有意識,在模模糊糊中不能反抗,遭被告性侵害得逞,後來被告將伊載到伊家巷口就離開等情(89年偵字第19689號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既稱於大醉之餘,對於KTV內發生之人、事已然模糊,然復稱在泡沫紅茶店內,已察覺被告有猥褻之犯行,惟既未當場堅拒被告邪念,亦未乘機在公眾場所向他人求助,反似猶無警覺,再隨被告轉往隱密性更高之MTV內共處,所述情節已有難解。
⑵證人黃惠瑛證稱:確曾與伊妹妹、被告、B女同往景美好樂
迪唱歌,後來沒唱完,被告就說有事情要走了,就先付錢走人,被告離開後,伊唱完歌時有問B女如何回去,B女說有人會載等情(本院91年度訴字第442號卷,第74、75頁),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然與B女前揭證稱89年2月間遭被告載走後性侵害之情節即屬有違,是B女前揭指訴,實僅有其單方指證為據。
⑶又B女於本院前次訊問時復證稱:89年5月間某日,伊要去
新店安坑找朋友,在路上遇到被告,本來向被告說不要,但被告當時就下車拉伊上車,上車之後,被告帶伊去臺北搬東西,搬完東西就載伊回家,當天晚上11時許,被告打電話說要找伊去唱歌,伊就答應,然後被告開車來載伊,就載到新店市○○路之香園汽車旅館,當時被告要伊一起進入旅館,然後就硬拖伊進去,當時伊因為膽子比較小,不敢呼救或向櫃臺人員求救,然後就被被告拉進房間,就與被告在房間內休息,後來被告叫伊把衣服脫掉,表示要發生性關係,伊說不要,稱伊的男友在找伊,被告就強迫伊脫掉衣服,伊因為莫名的害怕,所以就脫掉衣服,等衣服脫掉後,被告抓住伊的手,伊有推被告但沒有推開,就被被告強姦得逞等情(本院91年度訴字第442號卷,第25、26頁)。參以B女於偵查中指稱:89年5月間經被告載到汽車旅館後,伊男友打電話給伊,所以伊要離開,但被告不讓伊走,用手抓住伊的手,伊有用力推但推不開,因而被性侵害得逞(89年偵字第19689號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等情,依B女此部分證述之情節,既自知已於在89年2月間遭被告性侵害,當對被告戒慎恐懼,然於同年5月間,復願與被告一同外出唱歌,見即將進入汽車旅館而非一般唱歌場所,當更有警覺,竟未即時拒絕或求救,嗣後於B女男友來電時復未示警求援,反盤桓在汽車旅館,與被告在房內共處,終致遭二度性侵害得逞,既未能明確說明被告威逼之方式,以解釋為何對被告如此恐懼,因而百般順從、畏於求助,所述情節更屬有違常情,亦難逕採無疑。
⑷被告與告訴人B女經檢察官送測謊,被告就:其未曾與B女
發生性關係之問項,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B女就:其有反抗被告與其發生性關係;被告有抓其雙手等問項,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乙紙附卷足憑。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機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3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每人情緒控制力不一,故測謊結果並非絕對正確無訛,僅可供作佐證,本件被告所辯前情,雖經測謊鑑定有不實反應,然仍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前揭犯行,又告訴人B女之指訴復有前揭諸多瑕疵,要難僅以告訴人B女及被告之測謊結果,逕認為告訴人B女指證被告犯罪之情節確屬真實,並援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佐證。
七、綜據上述,公訴人雖以證人B女之指證,佐以證人B女通過測謊、被告則呈現說謊反應,逕認告訴人B女所指可採,資為認定被告犯嫌之依據,然本件證人B女指訴之被告犯罪情節,與常情有間,業如前述,且無其他檢驗結果佐證以實其說,其指訴實有相當瑕疵,難以逕信,自無從僅執告訴人B女之指證為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佐證。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無可採。是公訴意旨所舉積極證據仍有未足,所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尚難認已有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相當證據,其間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起訴書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性交罪嫌部分,應與前揭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分論併罰,即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對B女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書認為與前揭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21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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