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17號聲請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再慶 聲請人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耕宇 聲請人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復明 聲請人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復平 聲請人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俊辰 聲請人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松輝 聲請人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 崔震東 聲請人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 李昌琪 聲請人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 吳加愛 聲請人臺灣滾石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代表人 段鍾潭 聲請人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維祥 聲請人華研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綿胤 共同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被告翔盈多媒體企業有限公司兼上壹人代表人甲○○被告金岡有聲出版有限公司兼上壹人代表人戊○○〔原名被告丙○○
丁○○己○○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六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七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六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甲、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乙、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丙、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部份:查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七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六六號處分不起訴後,僅告訴人即聲請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再慶〕』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其餘告訴人即聲請人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臺灣滾石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研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等,未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復未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此有聲請人所附「刑事再議狀」繕本〔附本院卷〕,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六0號處分書〔外放〕足稽,其等遽以聲請將該部份交付審判,核非適法,應予駁回。
丁、聲請交付審判無理由部份: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貳、經調閱本案偵查卷〔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五八七號、九十三年度他第二三八三號、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九八一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六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七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七六三號影卷、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四號影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二三號影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檢紀水字第五九0二號函附送達證書影本暨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六六0號處分書─外放〕,核閱後,認聲請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再慶〕』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訴意旨,指訴被告戊○○〔原名 翁美貞 〕係設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金岡有聲出版社〔下稱金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金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丁○○為被告丙○○之弟,亦係金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六五之二號之翔盈多媒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係翔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渠等 明知「有影無」、「風真透」、「雪中紅」〔參見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五八七號卷第十二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一頁〕、「母親」、「流浪」、「江湖淚」、「免悲傷」、「吞落去」、「涮涮去」、「命運的吉他」、「命運的腳步」、「後悔的目屎」、「漂泊的笑容」等歌曲〔參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五頁、第一七六頁、第七二四頁至第七四0頁〕,係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發行、製作、銷售、出租等著作權能之『錄音著作』,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不得重製、販賣或公開演出,竟共同意圖營利,由被告丙○○與丁○○,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利用不詳人士,將上列歌曲所示詞、曲接續『重製』儲存於CompactFlashCard〔下稱快閃記憶體〕內,用以制作CFB-500型伴唱歌庫壹批。再由金岡公司發行該伴唱歌庫與快閃記憶體,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販賣前開伴唱歌庫與快閃記憶體與乙○○及其他不特定顧客牟利,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乙○○意圖營利,將上列伴唱歌庫與快閃記憶體,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販賣與被告己○○及其他不特定顧客牟利,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己○○意圖營利,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止,將上列伴唱歌庫與快閃記憶體,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販賣與不特定顧客牟利,以此方法侵害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戊○○〔原名翁美貞〕、丙○○、乙○○、丁○○、甲○○、謝啟明均涉侵害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罪嫌,被告金岡公司、翔盈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等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九十六條之罪,而涉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罪嫌云云。
二、被告丙○○、金岡公司部份:㈠被告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
十一條之一犯嫌,經自訴人鋒林播有限公司提起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九0號判處被告翁正勇「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被告金岡公司「罰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經自訴人將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三0五二號判決撤回後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九0號刑事判決〔附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六六號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三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足參。上開判決確定之事實,係「翁正勇...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利用不詳人士,桃園縣中壢市某工廠內,將...之詞、曲,接續重製儲存於CompactFlashCard〔下稱快閃記憶體〕內,用以制作CFB-500型伴唱歌庫壹批。再基於概括犯意,由金岡公司發行該伴唱歌庫,....」〔參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六六號卷第四十九頁正面〕。
㈡被告丙○○辯稱:「我製作前開伴唱歌庫的時間
在九十一年八月間,....,除此之外,我就沒有再重製歌曲於伴唱歌庫的行為,且金岡公司已沒有在營業了。」〔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三八三號第二十一頁〕。
與「臺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理事長曾珺萍陳述「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向立揚音響企業社購買...CFB-500伴唱歌庫壹套,...」〔參見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五八七號卷第七頁正面〕相符,金岡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亦載明「購買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參見同上卷第十一頁〕,已見被告丙○○執上情置辯係實情。鑑於告訴人未舉出積極確切之證據方法證明被告丙○○另行起意為本案犯行,爰為有利於被告丙○○、金岡公司之認定。
㈢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意旨,認此部份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核無不合。
三、被告翔盈多媒體企業有限公司、甲○○、戊○○〔原名翁美貞〕、丁○○、己○○、乙○○部份:
㈠按「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為不同之著作,
此觀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八款分別為例示即明;上揭「音樂著作」包括曲譜、歌詞及其他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則包括任何藉機械或設備表現系列聲音而能附著於任何媒介物上之著作。但附隨於視聽著作之聲音不屬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條參照〕;於音樂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固亦經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定義為『重製』。但,將『錄音著作』如CD、錄音帶負載之『音訊』,儲存快閃記憶體內制作伴唱歌庫,所『重製』者係『錄音著作』。
㈡聲請人即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①「
有影無」、「風真透」、「雪中紅」等歌曲,係提出 吳嘉祥 、 胡曉雯 將『詞』、『曲』著作財產權授與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參見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一五八七號卷第十二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一頁〕。②「母親」、「流浪」、「江湖淚」、「免悲傷」、「吞落去」、「涮涮去」、「命運的吉他」、「命運的腳步」、「後悔的目屎」、「漂泊的笑容」等歌曲,則提出「『詞曲』著作權人」『王再慶』之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參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六六號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五頁、第一七六頁、第七二四頁至第七四0頁〕等為據。
㈢「音樂著作」與「錄音著作」為不同之著作,業
見前述。據偵查卷內事證,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有「有影無」、「風真透」、「雪中紅」等歌曲之「『詞』、『曲』」之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權,其餘「母親」、「流浪」等歌曲之「『詞』、『曲』」之著作權人係『王再慶』,並非聲請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抑且,不能證明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究有何種『錄音著作』遭被告甲○○、戊○○〔原名翁美貞〕、丁○○、己○○、乙○○等人侵害。亦難遽令翔盈多媒體企業有限公司負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責。
三、綜前所述,據本案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訴被害情節,關於㈠被告翁正勇、金岡公司部份,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㈡被告翔盈多媒體企業有限公司、甲○○、戊○○〔原名翁美貞〕、丁○○、己○○、乙○○部份,不能證明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究有何種『錄音著作』遭被告甲○○等人侵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本案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結論並無違誤;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總結前述,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其餘告訴人即聲請人福茂音樂著作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豐華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可登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環球音樂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新索國際版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香港商華納音樂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臺灣滾石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大信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華研音樂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為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己、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廖怡貞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