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附設臺灣桃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駁回上訴確定,惟其並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詎其於民國92年1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下簡稱中正第一分局)查獲後,為掩飾其因案遭通緝,並逃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甲○○」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通知(逮捕通知書)2紙(1紙通知本人,1紙通知親友)上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分別表示「甲○○」業已收受警察機關逕行逮捕之通知,及不必通知親友,再將之交還警員而行使之。另接續在中正第一分局偵訊(調查)筆錄、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92年1月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口卡片、指紋卡片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六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中正第一分局將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復接續在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亦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於92年6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傳訊甲○○到庭,經甲○○表示遭人冒用名義,經該署檢察官將乙○○前開捺印之指紋卡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始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述其名義遭人冒用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被告所偽造「甲○○」之署押、指印及私文書在卷可稽,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甲○○」指紋卡片及其按捺資料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經該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及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亦認「甲○○」之指紋卡之十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十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7月14日刑紋字第0920131368號鑑驗書乙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台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所示該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2紙(1紙通知被告本人,1紙通知被告親友)上偽造「甲○○」之署押及指印,乃係以「甲○○」之名義偽造該等私文書,分別表示「甲○○」收受逮捕通知,及不必通知親友之意思表示,並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因案遭通緝,及逃避刑責,竟冒名應訊,欲入人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偵查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指印│├──┼─────┼─────┼───────┼─────┤│一│92年1月29│臺北市政府│偵訊(調查)筆│「甲○○」│││日11時30分│警察局中正│錄│署押3枚,│││許│第一分局││指印7枚│││││││├──┼─────┼─────┼───────┼─────┤│二│92年1月29│同上│臺北市政府警察│「甲○○」│││日││局中正第一分局│署押2枚,│││││通知(逮捕通知│指印3枚│││││書)2紙(1紙││││││通知本人,1紙││││││通知親友)││├──┼─────┼─────┼───────┼─────┤│三│92年1月29│同上│臺北市政府警察│「甲○○」│││日11時30分││局中正第一分局│署押1枚,│││許││查獲涉嫌毒品危│指印1枚│││││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四│92年1月29│同上│臺北市政府警察│「甲○○」│││日││局中正第一分局│指印2枚│││││92年1月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五│92年1月29│同上│口卡資料片│「甲○○」│││日│││署押1枚,││││││指印1枚│├──┼─────┼─────┼───────┼─────┤│六│92年1月29│同上│指紋卡片│「甲○○」│││日14時30分│││指印20枚│││許││││├──┼─────┼─────┼───────┼─────┤│七│92年1月29│臺灣板橋地│檢察事務官詢問│「甲○○」│││日19時40分│方法院檢察│筆錄│署押1枚│││許│署│││├──┼─────┼─────┼───────┼─────┤│八│92年1月29│同上│檢察官偵訊筆錄│「甲○○」│││日│││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