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2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
065、16699、1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及一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5、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及6月確定,於85年5月6日起算合併執行,至90年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2年
3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93年3月8日13時至14時許,在甲○○臺北縣永和市○○
路○○○巷○號5樓頂樓加蓋之住處,趁其住處大門未鎖而侵入之(按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金項鍊乙條、電腦乙台、戒子12個及藍寶石戒子乙個及新台幣(下同)3萬元現金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甲○○返家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在其住處內鬧鐘上採得可疑指紋乙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與乙○○右手無名指之指紋相符,始查獲上情。
㈡93年10月15日19時至20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一字起子乙支(惟未據扣押在案),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上,以破壞車門及挖開電門鎖啟動車子之方式,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部,得手後並駕駛上開0130-GX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再於翌日(16日)凌晨1時55分許,行至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停車場內,見 侯福義 (已歿)所有由戊○○所使用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遂取用原置於前已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內,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之兇器活動鈑手乙支,將0130-GX號車牌0面及電瓶拆下,改懸掛及裝置於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再利用該車車窗玻璃已破損而伸手進入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以前開一字起子,將方向盤下之電門鎖外殼拆下,再轉動電門開關啟動車子之方式,竊得該車逃逸。嗣於同日2時5分許,乙○○駕駛懸掛0130-GX號車牌之上開L7-3621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時,為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L7-3621號自用小客車(業據戊○○領回)、0130-GX號車牌兩面(業據丁○○領回)及活動鈑手乙支。
㈢93年10月31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
18之1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乙支,竊取 林芳杏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警 於同年11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乙○○騎用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中山橋下遭警攔檢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業據林芳杏之父丙○○領回)及鑰匙乙支。
二、案經甲○○、戊○○、丁○○及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土城分局及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庭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戊○○、丁○○及丙○○4人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0130-GX號車牌兩面(業據丁○○領回)、L7-3621號自用小客車乙輛(業據戊○○領回)、扣案之上開活動鈑手乙支及鑰匙乙支、告訴人戊○○、丁○○及丙○○所簽立之贓物領據、懸掛上開0130-GX號車牌之上開L7-3621號自用小客車遭查獲時之照片2張、在告訴人甲○○上開住處採得被告右手無名指之上開指紋膠片、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採集之被告指紋卡片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3年
6月1日、94年7月4日鑑驗書影本2份,附卷可證,足堪認定。是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上開先後4次竊盜及加重竊盜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乙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85、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及6月確定,於85年5月6日起算合併執行,至90年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2年3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上揭時、地連續行竊4次,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告訴人財產法益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至於上開一字起子乙支與扣案之上開鑰匙乙支,均為供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亦均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在卷,雖上開一字起子未據扣案,惟既無法證明其已滅失不存,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之。另扣案之上開活動板手乙支,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而係原置於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惟經被告取為以供竊盜使用,此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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