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1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稱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分別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止,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之五年內,即自九十四年二月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凌晨某時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五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四樓住處,以每日施用二次之頻率,將海洛因用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施用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地點,以二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興隆路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闖紅燈,經警攔查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內含微量安非他命殘渣),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嗣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因他案通緝為警緝獲後,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查明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中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在卷可稽。復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2、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3、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4、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
5、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稱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三中隊初步鑑定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稱重)無訛,有該大隊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鑑定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公訴意旨認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容有誤會已如前述。
(三)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之五年內,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本院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驗重),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既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後之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五樓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礙於由尿液中檢驗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時限,約各為進入人體後之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已如前述,則在此驗尿可及時期外之施用犯行,僅能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為據,就超出所供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後之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止之部分,因無足夠之證據為憑,自難認屬有罪,而因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之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應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將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犯行之起點減縮為九十四年二月某日,已為更正,本院自毋庸再就該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並於本院理時坦承其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為警查獲後,仍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凌晨施用最後一次,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已起訴併論罪科刑之部分,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