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46號抗告人即被逮捕人 林文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8月27日裁定(108年提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林文正於民國108年8月26
日21時26分許,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在宜蘭縣○○鄉○○路○○○號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警員逮捕、拘禁中,然聲請人當時已將車輛進入朋友經營民宿中,且警方實施酒精測試的過程中有問題,不應逮捕、拘禁,爰依提審法第1條規定聲請法院提審,以裁定釋放等語。
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文。末按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合法性之法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㈢經查,聲請人108年8月26日20時5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宜蘭縣○○鄉○○路與新邦路路口時,因有紅燈右轉違規之情形,為當時執行交通違規勤務員警 許景富 等發現後,要求聲請人停車接受盤查,然聲請人拒絕停車受檢反而駕車離去,經警追至宜蘭縣○○鄉○○路「地中海民宿」中庭後,始下車受檢,同日21時26分,對聲請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以聲請人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之現行犯而執行逮捕等情節,業經警員許景富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
㈣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聲請人於警詢及法院訊問時均
供稱有喝酒後駕車行為,且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過法定標準,是本件逮捕機關認聲請人顯可疑為酒駕公共危險之現行犯,逕行逮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
1、2項現行犯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至聲請人是否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乃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問題,非法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於108年8月26日20時5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宜蘭縣○○鄉○○路與新邦路路口時,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情形,為當時執行交通違規勤務廣興派出所員警許景富發現後,要求聲請人停車接受盤查,聲請人拒絕停車受檢,反而駕車離去,經警追至宜蘭縣○○鄉○○路「地中海民宿」中庭後始下車受檢,並於同日21時26分許,對聲請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以聲請人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之現行犯而執行逮捕等情,業經警員許景富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堪認抗告人當時確有酒駕行為之外觀事實,應甚明確。
㈡依警員於原審所證:聲請人停車後打開車門下車,警方過了
20分鐘提供礦泉水給聲請人喝後才酒測等語,抗告人於原審時供稱:在民宿內將伊攔下,有拿水給伊喝,伊不知酒測值那麼高云云,再依二人所供稱查獲過程以觀,且酒測時間為
21:24分,可認聲請人被警追緝時間及酒測時間前後相符,當時亦無不能酒測或抗拒酒測情形,更無逮捕合法與否爭執。況依警員所證,聲請人酒測後才說要拒測,警方要逮捕時才有抗拒動作等情,可見抗告狀一所稱各內容,尚嫌無憑,亦無客觀事證可憑。
㈢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
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等條文就警察攔停車輛有相當規範規定,而本件之「地中海民宿」既屬營業場所,顯非一般住宅,可認定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則依本件攔停地點以觀,當時係夜晚21時許,該場所應有人可任意進出,則抗告狀二、三所指,既未提出相片或錄音對話,可認定該場所設有出入路障或管制,或當時有警衛已表明此地點乃住宅私人領域,外觀上,警察之攔停,難認有何不合法情形存在,是該意旨以己見,執為本件非法逮捕、拘禁依憑,亦嫌無據。
㈣況本件聲請人有無違反公共危險,係屬法律事實之認定,而
提審係就逮捕、拘禁合法與否之審查,依原審卷內各書證及警員證言,聲請人到庭所陳稱過程,堪認原審所認本件逮捕合法,尚非無據,此外,依前科表所示,抗告人上開行為,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卷,是抗告人以上諸情主張其無酒駕,並未逃避、逮捕不合法云云,難以推翻原裁定之基礎甚明。另抗告狀別無其他舉證,亦未提出其主張有法律依據之客觀事證供憑。綜上,原裁定以「是本件逮捕機關認聲請人顯可疑為酒駕公共危險之現行犯,逕行逮捕,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現行犯之規定相符」,乃認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徒憑己意,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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