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288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豪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檢察官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陳睿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8日20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某籃球場,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本件於108年8月22日繫屬原審時,被告戶籍地位於基隆市○○區○○○路○○號4樓,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被告斯時亦無任何在監所執行、羈押或受有人身自由拘束之情形,則被告於本件聲請繫屬時之所在地,並非在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又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基隆市中山區某籃球場,行為地點亦非原審法院管轄範圍。㈡被告雖於108年6月19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農安街口為警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雖係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於108年6月19日17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之撞球館所購得,尚未施用扣案毒品即為警查獲等語,實難認上開查獲地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地,自不能因其遭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內,遽認原審有管轄權。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則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案件,在訴訟法上係單一訴訟客體而具不可分性,如某法院就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一部有管轄權者,對他部亦有管轄權,該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自得對全部事實偵查、起訴,該法院亦得對全部事實審判之。又施用毒品者,其持有毒品與施用毒品間,具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在訴訟法上具不可分性之性質,應僅論以施用毒品一罪,故如法院對一部有管轄權者,對他部亦有管轄權。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毒品之查獲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原審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本有管轄權,則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與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或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一罪;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原審對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依法當亦有管轄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經查:㈠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管轄之標準。蓋犯罪地與犯罪直接相關,易於調查證據,有助審判之進行,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則便利被告出庭,均適於作為管轄之原因,並可客觀合理分配法院管轄之事務。而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就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重在避免多次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以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雖未明文規定該有管轄權及無管轄權之數案件須為相同種類程序進行之案件,惟同條第2項既明定「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足見相牽連案件中,有管轄權及無管轄權之數案件,倘分屬不同種類之程序,因無從「合併審判」,原無管轄權之案件即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其管轄權之必要,應回歸同法第5條第1項以定案件之管轄法院。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應裁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俱屬對施用毒品者在未經檢察官起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前之先行處遇程序,並非刑罰。檢察官於一般刑事案件適用刑事訴訟法所為之追訴程序,並不同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程序,兩者縱使在形式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亦無從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更無合併管轄之必要。
㈡檢察官固以被告於108年6月19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3段、農安街口,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該處既在原審轄區範圍,依實質一罪關係,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亦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持有毒品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始有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08年6月18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於108年
6月19日19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某撞球館購得,未及施用即遭查獲等情(108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卷第15、94頁),顯見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另行起意,難認與本件被告於108年6月1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與其為警查獲時持有毒品行為間,並不具備高、低度行為間之垂直關係,而無吸收關係之實質一罪可言,自難以本案查獲地為原審管轄範圍,即認原審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亦有管轄權。
㈢檢察官以被告於108年6月18日施用第二毒品行為明確,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1項之規定,聲請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固無不合。惟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依上開說明,核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間並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追訴。準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屬於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處遇程序,持有第二級毒品則屬於科以刑罰之刑事訴訟追訴程序,兩者雖在形式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惟因無從合併審判,自無適用同法第6條第1項定其牽連管轄權之必要。原審以不得因被告遭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原審法院轄區內,遽認原審就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亦有管轄權,自無不合。
四、綜上,原裁定以被告之住所地、施用毒品之行為地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自屬有據。檢察官猶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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