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告台灣沛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
參加人乙○○送達代收人 詹銘文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九日以「積體電路晶片上搭載電路板結構之構裝裝置」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0八九0九七號專利證書。旋甲○○將該專利權讓與原告,並經被告准予專利權人變更登記。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所定發明專利之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八九)智專三(二)0四0二0字第0八九八九00一六八一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