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㈢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九二號
上訴人甲○○
乙○○○丙○○上訴人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久雄
參加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黃裕星 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一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甲○○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丙○○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伍佰捌拾玖元、乙○○○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命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甲○○之新臺幣肆佰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伍角、給付丙○○之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伍佰零陸元柒角、給付乙○○○之新臺幣叁佰零叁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捌角部分,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丙○○、乙○○○其餘上訴駁回。
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甲○○、丙○○、乙○○○分別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玖萬元、壹拾捌萬元為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貳拾捌萬元、伍拾陸萬元,為甲○○、丙○○、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甲○○、丙○○、乙○○○(下稱甲○○等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甲○○等人部分廢棄。
㈡對造上訴人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水管會)應再分別給付甲○○、丙○
○、乙○○○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四千二百六十八元、二十八萬一千四百二十二元三角、五十六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七角及均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判決命水管會給付甲○○之四百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五角、給付丙○○之九十七
萬二千五百零六元七角、給付乙○○○之三百零三萬六千九百四十九元八角部分,水管會應再給付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㈤駁回對造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系爭補償費係水管會依據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七六府水小字第一五一
三二八號公告辦理。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九日兩造會同有關單位辦理查估,就買賣之金額數量均已合致,買賣契約已然成立。嗣水管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出八一北水字第七三五0號「公告發放清冊」,無非就買賣之金額數量與伊等再為確認,於已成立之買賣契約並無影響。況伊等亦未於公告期間內對上開公告發放清冊之內容為任何異議。
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砍伐樹木之權利,而非樹木本身。
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係經兩造會同有關機關查估而確定,且為雙方所確認。雙方既
已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水管會即不得於事後反悔,片面主張查估之結果不實而拒付價金。
否認臺北縣○○鄉○○○段姑婆寮小段第一三四-之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林木為參加人之造林。系爭土地上之林木確為伊等所種植,參加人於民國五十二年解散十四林班,已將該林班上之林木逐一查明係國有林或私人種植者,並製成調查清冊,若土地上有國有林者不得出租,而系爭土地既經參加人移交台北縣政府,再由台北縣政府出租甲○○及訴外人 傅財貴 ,足見其上並無國有林存在,其上林木縱有樹齡超過承租期間者,亦為傅財貴、甲○○先前所種植,並非參加人之造林。所謂分收金及轉業金,乃水管會內部之決定,其對外則均計入買賣價金,伊等應得之買賣價金自應以約定為準,與分收金或轉業金無涉。
伊等並未對水管會為詐欺之意思表示。且水管會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接獲伊詐欺
之檢舉,竟遲於八十三年七月十日方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函、會議紀錄、發
放清冊、查估補償清冊、調查清冊、調查報告、被上訴人聲請調查狀、八十二林政字第一四二五三號函、八二北水一字第三0一五號函等件為證。
乙、水管會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水管會敗訴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改判駁回甲○○等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駁回對造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兩造間給付補償金之爭議並非私法上之買賣契約,應不屬普通法院管轄,雖甲○○
等人部分請求金額因伊未上訴而告確定,惟對本案並無拘束力。況本件縱為買賣,出賣人應為「政府」,伊僅係「政府」之代表,甲○○等人列伊為當事人,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縱認本件係屬買賣契約,然伊系爭公告實屬要約之誘引,而非要約,需甲○○等人
要約,即願以該公告之價格出售後,再由伊決定是否承諾。況本件公告期間內有 傅維勝 提出異議,及參加人主張林木係伊所有,依上開公告規定,只要有人異議公告即失其效力,伊根本無從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本件係屬地上物之補償,而非砍伐林木「權利」之買賣。
買賣之標的物若屬地上之林木,當然以枝數為計算之標準,若買賣之標的為砍伐之權利,即應另行查估,並非以枝數為標準。且伊收購之目的並非為砍伐林木。
上訴人以參加人所種植之林木冒充為自己所種之林木賣予伊,顯屬詐欺,伊雖曾接
獲民眾檢舉,但詳情不明,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伊始確定知悉,故伊於原審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尚未罹於時效,而屬有據。
系爭土地上之林木確有參加人所種植者,依宜蘭農業專科學校鑑定結果,樹齡多有
超過甲○○等人承租時間即可知,是前開發放清冊查估不實,應予更正。而宜比照同地段一三四-二號地之情形核算本件補償金。
否認證人 鄭灣 生之證言實在。
造林契約第六條規定,政府應得造林利益百分之二十之分收金,此一分收金是否收
取,或轉為轉業金發放與承租人,為出租人台北縣政府之權限,是該百分之二十顯非伊依本件買賣契約應為之給付。
叁、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
丙、參加人方面:
壹、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系爭土地原係臺灣光復後交伊接管之未登錄土地內,為管理方便,編在文山事業區
第十四林班管理。五十八年奉行政院函示,將該十四林班全部解除,開放民間墾殖作物,依權責五十九年臺灣省測量大隊在該姑婆寮段未登錄土地內,依現況測量現耕人位置並分宜農地、宜林地、其他等共三一七地號,並公告登記,六十五年正式移交臺北縣政府代管至今。
伊接管土地後,在該散生之天然林,林木較疏散處,依據林業經營方針,在系爭土
地內,三十九年及四十六年造植樟樹、柳杉、杉木、琉球松、相思樹等樹林,經過六年間之栽植、補植、割草等工作使林木成長,並將造林經費、樹種及調查林木數量記載於臺帳內再配合製作成臺帳圖後交巡山員不定期巡視,防止林木被盜伐及蟲害預防等工作,林木成長後,六十五年解除林地時,伊依權責調查林木現存數量隨同土地移交臺北縣政府。五十九年解除林地工作權責區分中,測量人員除將現況記錄於土地現況調查表外林木數量由伊另行調查。且該調查表內測量人員,現耕人,四鄰人員及林務局人員均蓋章於三一0筆土地現況調查表,復因故八二、一三四、二六一地號等三筆土地重新分割測量,增編為八二之一、一三四之一、一三四之二、一三四之三、一三四之四、一三四之五、二六一之一等七筆地號,該七筆土地僅地政人員及現耕人蓋章外,無四鄰人員及伊認章,故該分割測量七筆土地之地上物僅由主辦單位依照土地現況調查表轉抄錄於國有林林用地調查清冊時註記於八二、
一三四、二六一地號內,未經伊重新調查林木數量,即由臺北縣政府接管。依伊於五十五年檢訂調查土地及地上物所記載之林林調查簿及基本圖資料套繪於第
一三四之五地號結果,未登錄前第一三四之五地號在該基本圖內屬於文山事業區第十四林班四九、六六、六七、六八、七二、八二、八二之一、八四等八小班內,其中四九小班為造林地,六六、六七、六八小班為不成功造林地(即現場造林疏散),七二、八二、八二之一、八四小班為天然生林木。五十五年以後伊未在該地上施行各項業務及放租。解除林地測量地上物調查後,移交臺北縣政府。傅財貴等引用國有森林用地調查清冊內第一三四之五號土地關於渠等於該土地造林,種植柳杉及楓樹,並在伊原先造林木中間栽植柳杉之錯誤記載,於七十一年間向臺北縣政府取得承租造林權。惟依伊羅東林區管理處臺北工作站派員以三角點引點測量並將前之直營造林木地點以電腦繪圖於第一三五之五號地上結果,該地號全面積二三公頃七五二0平方公尺,內有七筆面積六公頃四四00平方公尺,地上樹木依樹種樹齡判斷,有約三十至00年生之柳杉、杉木、琉球松等樹木外,另有十餘年生之柳杉造林木,兩者不同樹齡之胸高直徑,相差甚鉅,一目瞭然。該三十至00年生之樹木即為伊造林臺帳記載三十九年、四十六年栽植之造林木,另十餘年生之柳杉造林應為臺北縣政府七十一年核准傅財貴租用時所栽植之林木。
依照水管會公告補償地上物條件,除私有土地外,均係在公有土地上承租造林地地
上物及佔有公地有案墾植之地上物查估,亦即現耕作人及現佔墾人自營之地上物。案經檢舉及臺灣省政府視察室派員調查林務局及水管會人員協查,伊羅東林區管理處再派員實測調查結果該第一三四之五號土地內確有伊以公款造之造林木,本筆土地地上物補償費水管會尚未補償予甲○○等人,自不得再以公款補償該六公頃四四00平方公尺內造林木價款予甲○○等人,甲○○等人主張上舉伊之造林木為渠等自營者,與事實不符。
貳、證據:援用歷審所提出者。理由
甲、程序方面:水管會及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分別變更為陳久雄、黃裕星,其等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甲○○等人主張:水管會依台灣省政府公合,以協議收購方式收購系爭土地上林作
物砍伐權利,其性質為買賣關係,而依買賣關係請求水管會給付補償金即買賣價金,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
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在給付
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甲○○等人主張水管會與伊等協議收購地上物,卻拒不給付補償金,本於買賣契約請求水管會給付價金,依其主張事實,水管會負給付買賣價金義務,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再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
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應訴,代國家主張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亦為我國司法實務上處理國有財產之訴訟時,向來一貫之見解。水管會為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機關,揆諸上開說明,自具備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而得為國家主張權利。
乙、得心證之理由:甲○○等人主張:伊等於七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共同向台北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造林
,權利共分三十股,甲○○占十五股、乙○○○占十股、丙○○占五股。嗣因該土地列為翡翠水庫集水區,經協議由水管會收購地上農作物。水管會完成查估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告發放清冊,所列應給付伊等之補償金共為一千一百八十九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伊等並無異議,則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成立。詎水管會嗣竟以系爭土地內可能有參加人種植之林木,在未釐清前,應暫緩發放補償金為由,拒不給付上開補償金。伊等依買賣關係得請求水管會按伊等內部股權比例各給付伊等之補償金等情,求為命水管會再給付甲○○四百八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五角、給付丙○○一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九元、給付乙○○○三百五十九萬九千七百九十五元五角及均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水管會給付甲○○一百零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五角、乙○○○三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二角、丙○○七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三角及均自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起加付利息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水管會敗訴確定,另甲○○等人對本院前審駁回其自「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至八十二年三月四日」間之利息請求部分,亦告確定)。
水管會則以:伊之公告係屬要約引誘性質,即透過受文者即台北縣政府等單位使業
主知悉農作物之查估補償,促使業主表明是否願以該價款向伊要約同意出售,業主如認該價款不合理,自可不為要約,且公告後,伊尚需通知業主辦理申領款項手續,於業主備妥各項證件,始承諾購買,並非一經公告,買賣契約即行成立。縱認買賣契約已成立,系爭土地上有部分林木係參加人種植,依民法第三百六十八條規定,伊就該部分價金,亦得拒絕給付。且甲○○等人以參加人所有之林木冒充為已有出售,顯屬詐欺,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得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甲○○等人於七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向台北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造林,總股數為三十
股,甲○○、乙○○○、丙○○依序各占十五股、十股、五股。期間自七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年八月二十日止,關於利益分收政府得百分之二十,承租人得百分之八十。
㈡水管會係於七十三年四月一日成立,基於水源維護之需要,關於翡翠水庫集水區標
高一七一公尺以上墾植地(包括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收購問題,由水管會專責辦理。
㈢系爭土地列為翡翠水庫集水區,水管會於於同年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九日會
同甲○○等人代理人 王天助 現場查估,將雙方會同查估地上物數量及應補償金額結果列載於查估補償清冊內,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告,公告事項欄記載查估日期、公告期間三十日,並載明冊內業主或權利關係人如有異議,請於公告期間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水管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該公告期間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屆滿,甲○○等人及參加人並未於公告期間內異議。
㈣於公告期間,訴外人傅維勝以其父傅財貴為系爭土地耕作人之一,過世時並未放棄耕作權,請求凍結補償費之發放為由,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出異議。
㈤甲○○等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向水管會陳情請求發放補償金,水管會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二北水一字第七一七號函覆拒絕發放。
㈥原審為甲○○等人部分勝訴判決,兩造各就敗訴部分上訴,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
第一七號判決認水管會為協議收購法律關係當事人,本件係協議收購地上農作物,其性質為買賣關係,水管會之公告為要約性質,甲○○等人未為拒絕出賣之表示,兩造之買賣契約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惟系爭土地中有部分係參加人於三十九年、四十六年成功造林存在,經扣除參加人造林部分後,命水管會應給付甲○○一百零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五角、乙○○○三十六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二角、丙○○七十二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三角,及均自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利息,水管會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甲○○等人就敗訴部分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四號判決認水管會應連同已判決確定應給付者,共給付甲○○五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二元、乙○○○三百九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七角、丙○○一百九十八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及均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而為命水管會給付扣除已確定部分之本息,水管會就上開敗訴部分上訴,經多次發回,為本次審理範圍,而甲○○等人對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利息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上訴。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上林作物補償費,究係土地徵收之地上物補償費或買賣關係之
價金?⑴甲○○等人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向台北縣政府共同承租系爭土地造林,甲○○、
乙○○○、丙○○承租股份各為十五股、十股、五股,系爭土地位於翡翠水庫集水區,水管會於七十三年四月一日成立,因墾植問題破壞水土保持,基於水源維護之需要,關於水庫集水區標高一七一公尺以上墾植地包括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收購問題,由水管會負責辦理,水管會乃於八十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會同各耕作人現場查估,將查估所得農林作物種類、樹齡、種植面積或數量、查估價值(包括單位、單價、合計)載於翡翠水庫集水區(標高一七一公尺以上)墾植地處理計劃內農林作物補償費、救濟金公告發放清冊,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公告,請冊內業主或權利關係人如有異議,請於公告期間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且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通知各耕作者按排定領款期間攜有關證明文件(如係承租造林地承租人請繳回承租造林契約)領取補償費事實,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一北水一字第七三五0號公告、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八二北水一字第九六三號通知(外放原審卷證物)、原審函調之小管會工作簡介及建議(外放原審卷)、通知書(附本院重上字卷四七頁、本院重上更㈡卷三一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⑵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當事人如對於價金及標的物意思合致,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水管會前述第七三五○號發放補償金之公告,係依據台灣省政府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七六府北水字第一五一三二八號公告為之,依該第一五一三二八號公告(附原審卷八五頁),翡翠水庫集水區標高一七一公尺以上墾植地處理計劃有關地上物查估補償處理方式,其中承租有案之造林地係就現有地上物查估補償後解除租約收回土地,而水管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八二北水一字第八三五○號函(本院卷九0頁)亦自陳本件造林有案之造林地地上物查估補償係採協議收購性質,並非一般徵收案,足見水管會並非以徵收方式收回系爭租地,而係以協議收購方式收回,其性質應屬買賣。⑶又本院前審以甲○○等人起訴請求補償金之性質為買賣價金,命水管會為部分價金
給付之判決,水管會既未不服而告確定,甲○○等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外,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基於訴訟經濟及禁反言之訴訟上誠信原則,水管會自不得於嗣後之第二審更審程序再就系爭土地上林作物補償費之性質再事爭執。
⑷甲○○等人起訴狀雖載為「為請求發給補償金」,惟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即主張水管
會係以協議收購方式收購伊等地上作物之權利,兩造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而請求水管會按公告發放清冊發給補償費,並引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關於買賣契約之規定,足見其真意係請求買賣價金,僅因水管會公告清冊載為補償金,始於案由欄記載請求補償金,非可謂甲○○等人係請求徵收補償金,水管會辯稱本件應屬土地徵收之地上物補償費云云,不足採信。
㈡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已否成立?⑴水管會為協議收購系爭土地上林作物,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九日會同甲○
○等人之代理人王天助至現場查估,將查估地上物數量及應補償金額等結果列載於查估補償清冊內,由水管會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一北水一字第七三五○號公告,公告事項中,並載明冊內業主或權利關係人如有異議,請於公告期間內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公告所附農林作物補償費、救濟金公告發放清冊並已詳載查估日期公告期間、查估地點、權利人、農林作物種類、單價、總價等項,並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通知各耕作人應按排定領款日期攜有關證明文件領取補償金等事實,有查估補償清冊(本院卷一○九頁)及上述公告暨所附發放清冊、通知可稽。由上開事實經過及公告內容觀之,水管會會同查估行為,乃係磋商締約之過程,嗣於公告中確定契約之對象、標的之內容及價金,並已通知各耕作人按排定日期領取補償費,核其性質自屬向各該土地各耕作人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水管會辯稱伊之公告係要約之誘引,需個別作物各耕作人為要約,再由伊承諾云云,尚非可採。
⑵水管會復辯稱:於公告期間內曾有傅維勝提出異議,公告期間屆滿後復有參加人主
張林木係其所有,則依公告所定,只要有人異議,公告即失其效力云云。惟查:上開公告內容並無有關「只要有人異議公告即失其效力」之規定,且水管會均未以上開公告經人異議為由向甲○○等人為撤回要約之意思表示,則該要約仍屬有效存在。而水管會係因墾植問題破壞水土保持,基於水源維護之需要,欲收購水庫集水區標高一七一公尺以上墾植地包括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且至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始通知各耕作人按排定日期領取補償費,如前述,則水管會上開要約,應至各耕作人收受領款通知後相當時間未為承諾,始失其效力。至若傅維勝或參加人之異議情節屬實,水管會得於契約成立後,以甲○○等人不能給付買賣標的物或不能移轉買賣標的物權利為由解除契約或拒絕給付價金,尚不能因有第三人異議,即使要約失其效力。
⑶依甲○○等人提出水管會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八二北水一字第三○一五號函(附本
院重上字卷四八頁)所示,甲○○等人曾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三日向水管會陳情按公告清冊發給補償費,而水管會因有參加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可能包括有林班解除前之直營造林木在內,請求暫緩發放補償金,乃以上函向甲○○等人表示現由省政府組專案小組調查中,自可推認甲○○等人至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之相當時日前,已向水管會表示願繳回承租造林契約按公告所示金額領取所謂補償費之承諾,因水管會拒未發給,甲○○等人始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向水管會陳情,則兩造契約已因甲○○等人承諾而成立。
㈢本件契約之買賣標的為何?
按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一項所稱之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故向土地所有人購買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僅對於土地所有人有砍伐樹木之權利,在砍伐以前,尚未取得該樹木所有權,即不得對於更自出賣人或其繼承人購買該樹木而砍取之第三人,主張該樹木為其所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二三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國有,甲○○等人承租系爭土地造林,系爭土地上之林木於分離前仍屬土地之構成部分,而屬國有,甲○○等人於砍伐前僅享有採收之權利,主張伊等依系爭買賣契約所出售者為系爭土地上砍伐林木之權利,應為可採,水管會辯稱:伊所買受者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惟林木並非地上物,而係土地之構成部分,已如前述,水管會所為抗辯顯非可採。
㈣水管會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數額?⑴水管會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價金,已經會同甲○○等人代理人王天助查估之程
序,載於補償費、救濟金公告發放清冊予以公告,兩造並就公告內容達成要約及承諾之意思合致,如前述,水管會自應依約給付經查估確定並公告之價金與甲○○等人。水管會並不否認甲○○等人於確於系爭土地上造林,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林木亦有參加人所種植者,上訴人無權加以出賣云云,依舉證責任配原則,應由水管會就查估與現狀不符事實即參加人確有種植林木、所種植林木之數量及價值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查參加人所管理之文山第十四林班地,面積四六四‧九八○○公頃,自日據時期至
四十六年間,參加人共從事造林面積九七‧二四○○公頃,五十五年實施造林普查,五十八年實施造林地改測時,將被盜伐或受天然災病侵害、人畜破壞等不成功造林地面積五三‧七○○公頃予以註銷台帳及台帳圖外,尚餘有成功造林地面積四四‧一七○○公頃,於五十九年實施林班地解除列冊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轉交台北縣政府代管,上開成功造林地四四‧一七○○公頃係分布在第十四林班各不同地號上,系爭一三四-五號土地面積二三.七五二公頃經參加人於五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林政二字第三一四一三號函核定放租與傅財貴、甲○○,其中仍有文山林區管理處於三十九年間閩樟、柳杉及相思樹混合林地○‧八二○○公頃之成功造林地,另有四十六年間柳杉、琉球松、杉木等林地合計二.一一○○公頃部分,於五十五年實施造林地普查及五十八年造林地改測時列為不成功造林地予以註銷台帳及台帳圖,於五十九年實施林班地解除時,移交國有財產局轉交台北縣政府代管,嗣傅財貴於六十六年一月十日死亡,甲○○提出傅財貴之繼承人 葉阿不 、傅維勝、 葉月娥 出具拋棄共同造林權利之拋棄書,向台北縣政府請求將系爭土地出租與伊並增加股東丙○○、乙○○○,台北縣政府於七十一年八月五日會同甲○○等人至現場勘查,載明系爭土地原造林琉球松,因受颱風等災害而改植柳杉,並完成楓樹造林,而同意將系爭土地出租甲○○等人造林等情,有臺灣省政府秘書處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八二秘視字第一六七二○二號函所附調查報告(附原審卷四九頁以下)及證人即台北縣農業局林務技工 鄭灣生 於原審提出「臺灣省臺北縣○○鄉○○○段解除國有森林用地土地調查清冊」(原審卷外放證物)可稽,上開調查報告係因訴外人陳雲金等二十一人向水管會陳情,請暫停發放系爭補償費予甲○○等人,而由台灣省政府秘書處視察室派員調查後所為之報告,為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足見參加人系爭土地上造林,除前述○.八二○○公頃土地尚有成功造林地外,其餘林木應係自傅財貴、甲○○承租後所種植。
⑶證人 鐘建興 、 陳水生 、 鍾萬良 、 李永福 固於本院前審結證稱參加人曾於三十九年、
四十六年間於系爭土地成功造林等情,惟前述台灣省政府秘書處調查報告已明確區分參加人於三十九年成功造林地僅餘○.八二○○公頃;四十六年造林地已列為不成功造林而自台帳及台帳圖註銷,且台北縣政府於七十一年間現場勘查時,亦未發現現場仍有參加人四十六年間成功造林處,如前述,鐘建興等人證詞與上開公文書記載不符,且證人李永福生於00年月八月,證稱於二十八歲(即約四十一年)左右受參加人僱用種樹,當時已有甲○○之父租地種樹,因地太廣大,租那裡,伊不太清楚; 方樹生 生於00年,證稱甲○○之父租地種樹時,伊大約三十多歲(約四十年至五十年間);陳水生證稱參加人於七十九年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造林云云,與前述甲○○、傅財貴承租造林時間認定不符,所為證詞並不能採位。
⑷又本院前審囑託國立宜蘭農工專校鑑定,於八十四年七月至現場計採樣七株,其中
琉球松二株,分別為000年生、000年生,其餘柳杉五株,均為00年生,有該校覆函(附本院重上字卷一○八頁以下)可按。就柳杉部分,應係甲○○等人於七十一年承租後所種植(七十一年承租至八十四年鑑定,期間約十三年);000年生琉球松,按其時間,應係傅財貴、甲○○於五十一年承租後種植;000年生琉球松,按其時間,應係參加人於四十六年間種植已列為不成功造林地之殘餘。而系爭土地自五十一年起即放租與傅財貴、甲○○,傅財貴死亡後,其繼承人拋棄共同承租林地之權利予甲○○,再由甲○○等人於七十一年間與台北縣政府簽立租賃契約,如前述,則甲○○自五十一年造林開始至本件查估時,已經近三十年造林歷史,而柳杉齡階三十年平均胸高直徑為二○.四六、二四.一九.二八.○五公分,有臺灣大學教授 劉慎孝 等編著臺灣柳杉收獲表第十一表(附本院重上卷一四二頁以下)可按,系爭補償費發放清冊所載甲○○等人種植柳杉胸高直徑為二二、二六、二八公分,亦與上開收獲表所載相符,足見台北縣政府查估並無不實。參加人雖辯稱:伊羅東林區管理處臺北工作站派員以三角點引點測量並將前之直營造林木地點以電腦繪圖於第一三五之五號地上結果,系爭土地內有七筆面積合計六.四四00公頃林木,係伊所種植達三十至00年生之柳杉、杉木、琉球松云云,尚與前開台灣省政府秘書處派員調查報告不符,水管會及參加人辯稱補償費發放查估不實云云,應不足採。
⑸惟系爭土地上尚有參加人於三十九年間成功造林地○.八二○○公頃,如前述,則
該部分林地採伐權自非屬甲○○等人所得出售,甲○○等人自不得取得該部分林木採伐權之買賣價金。而參加人上開成功造林部分之補償金應為二十一萬五千元,有前述台灣省政府秘書處調查報告可憑,本件補償費金額應為扣除上述金額後之餘額即一千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三百二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⑹水管會另辯稱甲○○等人承租系爭土地所為造林之利益,依約有百分之二十屬應歸
國有之分收金,伊自不必就該百分之二十之部分為給付云云。惟查,本件既屬協議收購之情質,水管會就收購標的及價金既以公告為要約通知甲○○等人,並為甲○○等人所承諾,自應依其公告即約定之價金(扣除上述參加人種植,非甲○○等人所得處分之林木之價金)為給付,至甲○○等人就分收金部分應否依租賃契約給付出租人,乃係甲○○等人與出租人間之問題,尚非水管會所得拒為給付之理由。
⑺綜上,系爭土地扣除參加人成功造林之○、八二○○公頃林地外,已放租與傅財貴
、甲○○,傅財貴死亡後,其繼承人將傅財貴對共同承租權利拋棄予甲○○,甲○○邀同丙○○、乙○○○向台北縣政府續租造林,除參加人上開成功造林部分外,其餘土地上採伐權自應由甲○○等人享有,水管會因翡翠水庫集水區水土保持必要,協議收購甲○○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林木採收權,除上述參加人成功造林地外,其餘土地上林木採伐權均應包含在內,水管會應給付甲○○等人上述扣除參加人成功造林部分後餘額。
㈤水管會可否以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撤銷本件買賣契約?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其所謂詐欺,乃實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謂。查:水管會為收購甲○○等人在系爭土地林木採伐權,會同甲○○等人及台北縣政府至現場查估,並依查估所得製作補償清冊,如前述,而參加人成功造林地面積僅○.八二○○公頃,占系爭土地面積(二二.七五二公項)比例甚少,尚難以甲○○等人未向水管會表示參加人成功造林地,即認有施行詐術行為,水管會復未舉證證明甲○○等人於查估時對其施行如何詐術,所辯被甲○○等人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云云,自難採信。
㈥水管會可否為交付林木之同時履行抗辯?
水管會係為水土保持而收購甲○○等人林木採伐權,如前述,則甲○○等人將其採伐權為讓與意思表示,即可達水管會之目的,甲○○等人自無需將林木採伐後交付,水管會所為交付林木之同時履行抗辯,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一千一百六十七萬六
千三百二十四元,按甲○○、丙○○、乙○○○所占股數十五股、五股、十股比例,甲○○得五百八十三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丙○○得一百九十四萬六千零五十四元、乙○○○得三百八十九萬二千一百零八元。而甲○○等人至遲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向水管會陳情依公告給付補償金(價金),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再度陳情,水管會亦再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表示拒絕,如前述,則甲○○等人主張水管會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加付遲延利息,應無不合。扣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水管會尚應給付甲○○七十二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0000000-0000000=726768)、丙○○二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九元(0000000-0000000=245589)、乙○○○四十九萬一千一百十六元(0000000-0000000=491116)及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該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甲○○等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甲○○等人所得請求水管會給付金額,扣除判決確定本金及上開水管會應再給付金額外,其餘請求金額即甲○○部分四百零一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五角(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丙○○部分九十七萬二千五百零六元七角(0000000-000000.0-000000=972506.7)、乙○○○部分三百零三萬七千零十二元八角(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8),甲○○等人請求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部分,原判決為甲○○等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有違誤,甲○○等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甲○○等人超過上開部分請求,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甲○○等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甲○○等人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原審為水管會敗訴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水管會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甲○○等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水管會上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介源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甲○○、乙○○○、丙○○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官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