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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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更㈠字第185號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複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丙○○丁○○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及左一人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7月30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超過新台幣9萬2千零39元及其利息部分,給付被上訴人乙○○、丙○○、丁○○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已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戊○○、乙○○、丙○○、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4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尖山外69號前雙向四線道,疏未注意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及不得在快車道臨時停車,竟暫停於快車道,準備左轉進入全真道院,且其小貨車之後車燈殼破裂,造成迴轉警示不明,適 白金泉 騎重機車自後駛來,閃避不及,追撞小貨車之右後方,彈落而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死,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七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茲因被上訴人甲○為白金泉之父,被上訴人戊○○為其配偶,被上訴人乙○○、丙○○、丁○○為其子女,因白金泉車禍死亡,被上訴人戊○○為其支出醫療費用1477元、殯葬費用382600元,被上訴人乙○○、丙○○、丁○○於成年前損失扶養費依序為444000元、148000元、222000元,及損失學雜費各400000萬元,被上訴人甲○損失餘命十年期間之扶養費0000000元,且被上訴人甲○有精神上損害500000元、其餘被上訴人各8000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000000000元、給付被上訴人丙000000000元、給付被上訴人丁000000000元、給付被上訴人乙000000000元、給付被上訴人甲00000000元,及均自9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肇因於白金泉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4,其視線搖晃、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再車禍現場目前變更為准許左轉,可見非危險路段,且車禍當時伊之小貨車後車燈殼脫落,但燈泡會亮,故白金泉之過失責任應占100分之80以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90條、第27條、第3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74條、第281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處理要點第7點第2項第1款等規定,被上訴人已領得000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扣抵系爭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00000000元、給付被上訴人丙00000000元、給付被上訴人丁00000000元、給付被上訴人乙00000000元、給付被上訴人甲0000000元,及均自9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乃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關於被上訴人及白金泉之過失比例之爭點,論述如後: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6月14四日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經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尖山外69號前雙向四線道,疏未注意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及不得在快車道臨時停車,竟暫停於快車道,準備左轉進入全真道院,適白金泉騎重機車自後駛來,閃避不及,追撞小貨車之右後方,彈落而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死,經原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七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9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0號卷第8),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及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在案,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至上訴人抗辯本件車禍現場之雙黃線已變更為白色虛線,容許駕駛人左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但車禍當時之交通標線既為雙黃線,白金泉自可信賴他人不會違反規定,暫停快車道準備左轉,故上訴人之違規乃為白金泉追撞之主要原因,不因嗣後此路段之標線變更而有異。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小貨車於車禍發生前,後車燈並無燈
殼等語,有照片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相字第1039號相驗卷宗第16至18頁可稽。又上訴人於90年6月15日警訊時陳稱其小貨車因車禍而右後方車斗控制箱受損等語(見同卷第4頁),未表示車燈殼受損,再於90年9月19日原法院刑事庭訊問時自承方向燈均欠缺燈殼(見刑事卷宗第15頁),足見該車燈殼於車禍前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予憑採。經查,燈殼設計有使車燈亮度擴張之作用,且顯示轉彎之車燈殼通常為黃色,以提高警示作用,被上訴人之小貨車後車燈雖有燈泡,但均欠缺燈殼,顯無法增強警示功能,自有礙白金泉辨視前方行車狀況。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查上訴人抗辯車禍發生時,白金泉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00分之0.264,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結果,白金泉之駕駛能力被影響程度為視線搖晃、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其心理行為影響程度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㈠字第90041128號檢驗通知書附於上開相驗卷宗第32頁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㈣本院衡量上訴人與白金泉上開疏失,認為均屬本件車禍發生
之主要原因,其二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100分之50之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無據。
五、就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論述如後:㈠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㈡被上訴人戊○○主張其為白金泉支出醫療費用1477元、殯葬
費用382600元,有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收據、后甫禮儀公司明細表為證(9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0號卷第5至7頁),經核均屬必要費用,堪認係因本件車禍而增加支出之費用。
㈢被上訴人丙○○主張其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白金泉、被
上訴人戊○○之長女,自白金泉死亡至其滿二十歲止本可請求白金泉扶養,每年所需扶養費7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被上訴人丙○○之受扶養期間為一年二月,依 霍夫曼 計算法之月別單利係數,扣除年息100分之5之中間利息後,其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83739元(74000÷12×13.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白金泉及被上訴人戊○○共同對被上訴人丙○○負扶養義務,故白金泉分擔二分之一,換言之,被上訴人丙○○因白金泉死亡,損失之扶養權利為41870元。
㈣被上訴人乙○○主張其於00年0月0日出生,為白金泉、被上
訴人戊○○之次女,自白金泉死亡至其滿二十歲止本可請求白金泉扶養,每年所需扶養費7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戶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被上訴人乙○○之受扶養期間為五年二月,依霍夫曼計算法之月別單利係數,扣除年息100分之5之中間利息後,其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339454元(74000÷12×5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白金泉及被上訴人戊○○共同對被上訴人乙○○負扶養義務,故白金泉分擔二分之一,換言之,被上訴人乙○○因白金泉死亡,損失之扶養權利為169727元。
㈤被上訴人丁○○於00年0月0日出生,為白金泉、被上訴人戊
○○之長子,自白金泉死亡至其滿二十歲止本可請求白金泉扶養,每年所需扶養費74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為憑(9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0號卷第1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是被上訴人丁○○之受扶養期間為二年九月,依霍夫曼計算法之月別單利係數,扣除年息100分之5之中間利息後,其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為190300元(74000÷12×3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白金泉及被上訴人戊○○共同對被上訴人丁○○負扶養義務,故白金泉分擔二分之一,換言之,被上訴人丁○○因白金泉死亡,損失之扶養權利為95150元。
㈥被上訴人甲○於5年0月0日出生,為白金泉之父,受白金泉
扶養,每年所需扶養養費111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為憑憑(9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0號卷第9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八十四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台閩地區八十七年度簡易生命表,其可能餘命為6.32年,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月別單利扣除年息100分之5中間利息後,其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000000(000000÷12×65.00000000)。惟上開上訴人甲○另有次子 白金成 (00年0月0日生),應與白金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故白金泉分擔二分之一,換言之,被上訴人甲○因白金泉死亡,損失之扶養權利為304809元。
㈦被上訴人丙○○、丁○○、乙○○雖 主張渠 等各需支出學雜
費400000元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渠等請求父母負擔扶養義務,已包括負擔渠等之學雜費用,故此部分請求為重複,不應准許。
㈧被上訴人戊○○於00年00月0日出生,有其提出之
可稽(原審卷第49頁),白金泉死亡時其為46歲,自此守寡且必須獨力承擔家庭生計重擔。被上訴人丙○○、丁○○、乙○○均年少即喪父,被上訴人甲○則老年喪子,均無法與白金泉共享天倫之樂。堪信被上訴人備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再斟酌上訴人受雇於新其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88、89年度之所得依序為416000元、438000元,有其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原審卷第41、42頁)等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戊○○、丙○○、丁○○、乙○○、甲○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各相當於500000元。
㈨綜上,被上訴人戊○○、丙○○、丁○○、乙○○、甲○因
白金泉死亡,所受損害依序為884077(1477+382600+500000)、541870元(41870+500000)、595150元(95150+500000)、669727元(000000+500000)、804809元(000000+500000)。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因白金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2分之1責任,故酌減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2分之1,其分別應賠償被上訴人戊○○、丙○○、丁○○、乙○○、甲○依序為442039(元以下四捨五入)、270935元、297575元、3348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024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關於強制汽保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得否自系爭賠償金額扣除之爭點,論述如後:
㈠按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又為便利受害人或受益人求償,使渠等得直接向所屬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作業要點第7點之2㈠規定二車之交通事故,造成車內駕駛人及車內乘客傷亡之損失,由承保之各保險公司自行負責處理。惟該由其自己投保之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性質上仍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給付,故如已為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不因被害人亦曾支出保險費而有異。
㈡上訴人自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就本件車禍,給付保
險金0000000元。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規定:「本法所稱受益人係指下列各款之人:身體傷害給付及殘廢給付受益人,為受害人本人。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無繼承人時,以本法所定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為受益人。」次按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規定,白金泉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戊○○、丙○○、丁○○、乙○○,其應繼分平均,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上訴人戊○○、丙○○、丁○○、乙○○,並應平均受領給付,被上訴人甲○則無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故被上訴人戊○○、丙○○、丁○○、乙○○各別受領保險給付350000,應分別自上訴人對渠等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中扣除,至保險給付超過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乃各該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享有之利益,不得自其餘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中扣除。又各該被上訴人縱將部分保險金贈與被上訴人甲○,亦屬渠等間內部關係,無礙被上訴人甲○無權本於強制責任保險契約領取保險給付之事實,自不發生以保險給付與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扣抵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戊○○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92039元(000000-000000),被上訴人丙○○、丁○○、乙○○均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甲○之賠償請求權則不受影響。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戊○○、甲○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在92039元、402405元,及均自9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丙○○、丁○○、乙○○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額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