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創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即被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明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八十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創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佰貳拾捌萬零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創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創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創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創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創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貳拾捌萬零肆佰貳拾陸元為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德寶公司後開第二項部分及其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創世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德寶公司四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上訴人創世紀公司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德寶公司並無逾期完工:
(一)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
1、兩造約定有關主廠房棟、辦公室及警衛室及其他雜項工程之完工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2、創世紀公司因遲延給付第三、四期工程款,依合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舉重明輕之法理及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上訴人德寶公司乃寄發存證信函向創世紀公司為停工之通知,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停工,而該停工之事由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德寶公司之事由,自可免計工期,此有上訴人德寶公司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協調會議記錄、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同月二十三日止之上訴人德寶公司監工日報表影本可證,而前開監工日報表其上均已載明「本日停工」,並有上訴人德寶公司之工程負責人 范俊雄 併署名為「業主 黃俊雄 」之簽認,足認被上訴人創世紀公司亦同意上開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同月二十三日止之期間不計入工期之表示。
3、創世紀公司雖主張黃俊雄並非工地負責人,否認有同意停工期間免計工期,惟依創世紀公司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對系爭工程之查驗表中,除列名其公司工地負責人之 柯清景 參與查驗外,亦有黃俊雄之簽字參與,且依創世紀公司就系爭工程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所提出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治費減免申報表」中,已自行將黃俊雄列為聯絡人,而黃俊雄係擔任上訴人公司經理一職,足徵其亦為該工程之監工人員無訛。兩造既已協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復工,停工期間十七日不計入上訴人德寶公司之工期,則本件工程之完工日期,應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
(二)上訴人德寶公司實際完工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
1、本件兩造已於系爭工程合約書第五條明示工程期限,然從合約第五條或第三條第二項之內容,均無從認定完工之標準即係取得使用執照,而建築法規「完工」之定義為何,與兩造所約定之完工定義是否相符要不相干,且工程業界亦無取得使用執照等法定程序與否即認區分「完工」或「竣工」之慣例。況衡諸常情,完工與否通常係就工作物本身施作之情形,是否合乎定作人與承攬人雙方所約定完工之狀態為定,而使用執照之請領,除涉及工作物本身之施作狀態外,尚牽涉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等三方面文件申請之程序,併主管機關審查核發作業之速度等因素,本非定作人、承攬人雙方於定約時所可預測,自難以請照之時日,作為認定工程完工之標準。職是,本件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之認定,係以工作物本身之施作狀態為準。至上訴人德寶公司人員製作並傳真予創世紀公司之工程預定表,依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約定內容,並非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且因本件系爭工程規模不小,上訴人德寶公司自須就系爭工程之進度預作規劃,並將相關規劃之結果告知創世紀公司,其性質為工程預估之工期時間,非屬合約內容之一部分,自無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
2、依上訴人德寶公司所提出由創世紀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黃俊雄簽認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監工日報表中,上訴人德寶公司已註明「本日完工(報完工)」,創世紀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黃俊雄針對上訴人德寶公司上開之註明,並未為任何表示反對之批註,且上訴人德寶公司依合約第十八條之約定,於同日以八七─二二三二二二─○○九號函通知創世紀公司,謂本件工程業已完工並請其派員驗收,而創世紀公司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進行查驗,足證上訴人德寶公司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完工。又依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而該份使用執照係由起造人即創世紀公司、承造人即上訴人德寶公司及監造人共同填具使用執照申請書,以向主管機關申領取得,本件申請書上亦載明竣工日期係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創世紀公司既已在申請書上用印,自係同意申請書所載之內容,雖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之覆函稱使用執照之竣工日期係依申請書所載,惟並非否定竣工日期之記載與實際完工日期有所不同。且於使用執照申請期間,該主管機關並無通知承造人即上訴人德寶公司或起造人即創世紀公司進行工程之修補之情事,有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八八)市工建字第二六二一五號函覆在卷可憑,足堪認定系爭工程業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完工。
3、創世紀公司所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工程協調會紀錄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查驗單,均屬私文書,其上並無上訴人德寶公司人員之簽認,故否認其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創世紀公司應證明該文書係真正。又細鐸上開之查驗記錄及查驗單之內容,均未記載上訴人德寶公司有何項工程應施作而未施作。而創世紀公司所指述伸縮縫、牆面粉刷油漆、磁磚貼補、門檻及營造工程環境之清潔未予完成之工程部分,目前均已完成,上訴人德寶公司雖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仍有進場施工,惟僅係就完工後之工程保固,進行修補瑕疵,創世紀公司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上開工項,於上訴人德寶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通知其進行驗收時,確有部分未完工之事實,復參創世紀公司於原審自承就部分廠房區,其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就進場使用等情,益證創世紀公司所辯上開工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尚未完工,顯屬不實。
(三)創世紀公司係拒絕驗收,且不得主張逾期扣款:
1、兩造係約定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為工程之完工日,而上訴人德寶公司就系爭工程,均依原施工圖說施作,並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施作完成,雖伸縮縫工程部分經兩造另行約定,嗣後始完工,惟該部之超過約定日期,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德寶公司,則上訴人德寶公司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自無負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賠償責任。
2、上訴人德寶公司確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遵期完成系爭工程,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於完工時,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創世紀公司給付工程尾款四百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上訴人德寶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依合約書第十八條之約定通知創世紀公司請其派員驗收,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本件給付之提出兼需創世紀公司之行為,惟創世紀公司拒不進行驗收程序,則自收受書面通知書三日後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3、創世紀公司於收受初驗通知書後,未依約與上訴人德寶公司進行驗收程序,又就系爭工程加以使用,雖無明示系爭工程通過驗收,惟仍有默示通過驗收之意思表示。而本件建築工程經鑑定結果確實存有滲水、混凝土龜裂等非結構性裂縫之瑕疵,惟此等瑕疵,顯與合約書第十八條前段約定之驗收不合格之條件不符,縱令創世紀公司無通過驗收之默示意思表示,其故意以上開瑕疵拒絕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完成驗收,自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當無拒絕給付工程款之理。
二、創世紀公司不得以系爭工程有瑕疵主張扣款:
(一)系爭工程上訴人德寶公司僅承攬土木建築工程部分,創世紀公司所主張之漏水、滲水瑕疵並非上訴人德公司承攬範圍所及。而本次鑑定結果認此等瑕疵之原因係因施工及使用時間等因素所致,並未明確指明係因上訴人德寶公司施工時所致,且創世紀公司自承其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即已進駐使用系爭工程,於本次鑑定前,期間更經過九二一大地震,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及經驗法則,創世紀公司主張此等瑕疵係由上訴人德寶公司施工所致及交付使用時即已存在,自應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認創世紀公司主張之瑕疵屬上訴人德寶公司承攬之範圍,惟其所主張之瑕疵均係於工程完工經驗收後發生,應認屬於完工後工程保固之範圍,則創世紀公司尚不得以此完工後保固範圍之事項,據為扣抵工程款之事由。
(二)創世紀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自行查驗結果並未將上訴人德寶公司於其施作之辦公室區域工程中,其中就董事長辦公室部分,有柱子尺寸不合,列為查驗之瑕疵,僅因日後其自行變更該辦公室之使用方式,將之分配為董事長辦公室,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主張柱子尺寸不合之瑕疵係上訴人工程施作之瑕疵,惟經本次鑑定結果董事長辦公室之已施作現況與圖樣設計相符,則創世紀公司於德寶公司依合約圖說施工後,自行修改,該僱工修繕,花費六萬九千六百元之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不得再為抵銷之主張。
三、系爭追加工程的項目及金額:上訴人德寶公司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為廠房區部分四百九十萬三千零三十八元、辦公區部分八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周圍工程區部分二十八萬五千零三元,合計六百零七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本次鑑定結果對於追加工程之數量及單價,除辦公室區玻璃工程追減清玻璃部分,上訴人不爭執無施作外,其餘部分經鑑定結果均足證實上訴人對追加工程部分確實有施作,其單價及複價亦屬合理,甚至較鑑定機關所編列之單價為低,茲分述如下:
(一)辦公室區等部分:
1、清玻璃工程經鑑定結果追減金額應為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
2、40×40石英磚部分,經鑑定結果上訴人所列每平方公尺五百五十元係屬偏低。而本次鑑定結果認地磚出廠批號不同或相同批號難免部分有色差,若有色差,色差瑕疵扣款為更換顏色不同地磚之費用。
3、貨梯地樑升降路三二五○MM變更為三四○○MM,雖經本次鑑定結果應以一萬九千五百元為合理,惟上訴人施作本項工程時,皆依當時市價據以報價為三萬九千五百元。
4、屋頂鍍鋅欄杆油漆部分,上訴人所列單價六十元經鑑定結果合理。
5、木門框及油漆部分,上訴人所列單價一千二百元、複價一萬八千元經鑑定結果合理。
6、陰井及涵管(B管)部分,經鑑定結果陰井一只,單價三千八百元;涵管(B管)17公尺,每公尺單價一千八百五十元,共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元為合理價格。
(二)廠房區部分:
1、機械平台、爐台、管溝工程、S-20機坑敲除重作等之模板工程部分,經鑑定結果上訴人所列單價每平方公尺三百六十元,顯屬偏低。
2、受電室與電梯機房1:3粉光追加油漆部分,經鑑定結果受電室部分為218平方公尺;電梯機房為91平方公尺。
3、鋼樓梯GIP扶手部分,經鑑定結果甲梯為23公尺,乙梯為17公尺,丙梯為23公尺,與上訴人所提之數量,分別追減為2、7、2公尺,追減金額為二萬四千二百元。
4、防火批覆包裝紙板,經鑑定結果確有施作,而上訴人所列清運費用三萬五千元應屬合理。
(三)週邊工程部分:氮氣槽、伸縮大門基礎及圍牆經鑑定結果確有施作,並檢核上訴人所提供之數量及單價,應屬合理,氮氣槽追加為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伸縮大門基礎及圍牆追加為七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合計二十五萬六千零六十七元。
而本項工程為廠房附屬設備,創世紀公司廠房之運作須依賴本項工作物,設若兩造未協議追加,則上訴人何以願犧牲成本完成本項工程,而創世紀公司如何能藉本項工作物進行廠房運作,製造產品生財,故其所辯其未與德寶公司協議追加本項工程,顯與事理不符。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創世紀公司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創世紀公司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
(一)德寶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德寶公司逾期完工:
(一)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廠房棟、辦公室棟及警衛室及其他雜項工程各為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
1、德寶公司於請求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時,經上訴人創世紀公司各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十月二十日查驗結果,德寶公司有多項工程應施作而未施作,上訴人創世紀公司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二日再次核驗有關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所列查驗之缺失及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德寶公司仍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工作而達到足以請領該款項之工程進度,上訴人創世紀公司自有暫不給付該期工程款之權利,並非遲延給付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
2、德寶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至二十三日期間,僅係在完成施作本應於第三期、第四期工程項目及進度,並非係完全停工狀態。退一步言,縱為停工期間,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德寶公司之原因,自無援引工程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得免計工期之理。況且參諸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就工程協調會議紀錄,兩造間俱無為任何討論或提到德寶公司上開停工期間得免計工期及延長工期。而德寶公司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之監工日報表,其上固均有所謂業主方面即訴外人黃俊雄之簽名,惟上訴人創世紀公司否認黃俊雄為工地負責人,柯清景始為本件工程上訴人創世紀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前開監工日報表既係德寶公司之工地負責人 傅景山 、范俊雄、 鄭春光 及 林煥國 等事後自行製作,而從未逐日交付上訴人創世紀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柯清景簽認,自難據此認德寶公司擅自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之停工業經上訴人創世紀公司所同意。
(二)德寶公司實際完工日期應為八十八年三月一日:
1、由被上訴人德寶公司排定之本件工程預定表,其工作內容項目包含使用執照的申請,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第㈡款之約定工程總價包含完工請照在內,則德寶公司自有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否則無庸一再承諾於何時提出申請及取得使用執照,是以就本件工程實際上之完工日期,自應以取得使用執照始為完工日期。
2、工作物之施作狀態是否已合法完成且適於使用,必須得到主管機關之查驗肯認,故自應以請照之時日,作為認定工程完工之標準,若憑當事人一造即可主觀擅斷完工與否,恐易滋生紛歧。至於請照之時程,是否可歸責於任一方之事由發生,抑或有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發生,自應由主張免責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故本件自應以請領使用執照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為完工日。
(三)創世紀公司得主張逾期扣款:
1、按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就使用執照之核發,係以行政上查驗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發給使用執照,然與兩造間就本件工程項目及施工說明(即依工程合約書第四條工程範圍之約定),自屬有間;則德寶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先完成本件工程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部分,即得以提出申請使用執照,且上訴人創世紀公司亦用印於使用執照申請書,惟除本件工程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以外如伸縮縫、牆面粉刷油漆、瓷磚貼補、門檻及營造工程環境之清潔等等部分之細部施作項目,則俱仍未全部完成。
2、況且,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八八)工使字第○一○九號使用執照上亦註明「竣工日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非指完工日期,實足認竣工與完工迥屬有別之證明;此外,系爭工程付款附表亦將「拆架及申請使用執照」列於「正式驗收合格次月請款日」之前,顯見請領使用執照且經驗收合格後始可謂完工,尚難依據使用執照登載之竣工日期,即認定德寶公司實際完工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從而,依照工程合約書第十條逾期罰款之約定,上訴人創世紀公司對於德寶公司自得請求以逾期每天扣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二計算,共計請求逾期罰款一千六百四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創世紀公司自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德寶公司所負債務與被上訴人德寶公司對於上訴人創世紀公司所負債務相互抵銷。
(四)創世紀公司尚未驗收系爭工程:
1、德寶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尚未完工,上訴人創世紀公司自有權拒絕驗收,況上訴人創世紀公司於接獲德寶公司之驗收通知後,隨即由工地負責人柯清景與德寶公司工地負責人范俊雄聯絡會商驗收事宜,經雙方協調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會同驗收,故工程合約書第十八條之「接獲通知三日內會相關人員赴現場查驗」約定,業經兩造合意展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惟上訴人創世紀公司於該日到工作現場準備進行驗收,發現本件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故僅作為一般查驗工作,而無進行任何驗收,則德寶公司請求給付驗收款四百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部分,自無理由。
2、上訴人創世紀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去查驗,嗣德寶公司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進場修補外,迄今仍未再與上訴人創世紀公司進行驗收之手續,則本件工程既未經完工驗收,自無保固修補之問題。另上訴人創世紀公司雖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曾進場使用部分廠房,惟係將所購買之機具設備先行放置在尚未完全興建完全之廠房,減少另行租屋安置之成本,且斯時既未依法申領取得使用執照及請領水電,自無從正常使用,難認斯時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上訴人創世紀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完成辦公室大樓內部裝璜後,始進入使用。
二、創世紀公司得以系爭工程有瑕疵,主張扣款:
(一)上訴人創世紀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十七日進行本件工程查驗結果發現如滲水、牆壁龜裂、伸縮縫接縫處理不佳、地坪不平、防火門故障不平、瓷磚破損脫落貼補、地磚色差及四樓董事長室之柱尺寸不合等等瑕疵,此亦經原審法院勘驗本件系爭工程現場時確實發現系爭辦公大樓及廠房大樓均各有多處漏水、滲水及積水之現象,足見德寶公司並未提出符合驗收要件之工作物。上訴人創世紀公司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定期催告德寶公司修繕。
(二)創世紀公司主張以瑕疵修復費用扣款一百十六萬九千六百元:
1、德寶公司原施作董事長室柱尺寸與設計圖樣不合,經上訴人創世紀公司另僱工修繕完成之現況始與設計圖樣相符。並支出修復費用為六萬九千六百元,是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創世紀公司自得請求德寶公司償還該項必要修補費用,並與德寶公司所主張之工程款予以抵銷。
2、就系爭工程如滲水、牆壁龜裂、伸縮縫接縫處理不佳、防火門故障不平、瓷磚破損脫落、地磚色差等等缺失,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評估係因施工環境溫度、溼度、振動及使用時間等因素,足見系爭工程漏水、滲水等瑕疵,應與德寶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參照鑑定報告書,修復費用為一百一十萬元,上訴人創世紀公司自得請求扣減本件承攬工程款一百一十萬元。
三、系爭追加工程款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一)辦公室區部分:
1、3mm、5mm、8mm玻璃工程追減清玻璃之數量及價額部分:德寶公司並無施作本件工程有關辦公區之玻璃工程部分,並3mm、5mm、8mm玻璃工程追減清玻璃之數量及價額各為二三五九六三.三三元、四六八七四.五二元、四六一三八.五元,至少合計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以四捨五入計算),自應從追加工程款項中減除。
2、貨梯地樑修改之數量及單價部分:姑不論追加數量是否由三二五○mm變更為三四四○mm,單價應以一九五○○元為合理。
3、屋頂欄杆鍍鋅油漆、木門框料及其油漆、陰井及涵管(B管)部分:參照卷附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Ⅴ、Ⅵ頁所示鍍鋅欄杆油漆含工料每公尺六十元、一萬八千元、三千八百元、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元為合理價格。
(二)廠房區部分:
1、模板部分:原合約報價單所示模板單價每平方公尺為三百六十元應屬合理。
2、受電室與電梯機房1:3粉光追加油漆部分:第伍廠房原1:3粉光追加油漆內第二項受電室數量二一八㎡及第三項電梯機房數量九一㎡粉光追加油漆兩項部分應為追減,但被上訴人卻誤為追加,故應依其主張單價為八十元計算後,予以扣減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卷附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Ⅵ頁仍載受電室數量1:3粉光追加油漆為二一八㎡;電梯機房數量1:3粉光追加油漆為九一㎡,容有違誤。
3、鋼樓梯GIP扶手(甲、乙、丙梯)部分:第玖鋼樓梯GIP扶手,其第一項甲梯、第二項乙梯、第三項丙梯數量各為二五、二四、二五公尺,惟甲梯、第乙梯、第丙梯實際上數量分別為二三、一七、二三公尺(參卷附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Ⅵ頁),故甲梯、乙梯、丙梯實際各未施作數量為二、七、二公尺並以工程單價為二二○○元計算後,應予扣減二萬四千二百元。
4、防火批覆包裝紙棧板部分:參照卷附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Ⅵ頁所示現場勘查防火批覆已施作,清運費用三萬五千元應屬合理;惟前提須為德寶公司所施作,否則,自應予扣除。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德寶公司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與創世紀公司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承攬施作創世紀公司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一之辦公室、廠房土木建築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八千零六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元。嗣兩造另協議,由德寶公司為創世紀公司施作包含廠房區、辦公室區及周邊區域之追加工程,約定追加工程之計價方式,與原合約之工程項目相同者,其單價依原合約之單價計算,其餘部分雙方再行協議定價。而系爭工程德寶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依約完成,並交付創世紀公司使用,且以書面正式通知創世紀公司配合前來驗收,惟創世紀公司卻故意不配合驗收手續之進行,應視為其已經完成驗收行為。故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創世紀公司自應給付工程尾款八百零六萬六千五百十八元(含驗收款四百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及追加工程款六百零七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含廠房區四百九十萬三千零三十八元、辦公室區八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周邊區域為二十八萬五千零三元),是總計創世紀公司未付之工程款為一千四百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三元,迭經德寶公司多次催告創世紀公司給付上開工程尾款及追加款,創世紀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工程合約與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創世紀公司給付上開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併自支付命令送達創世紀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創世紀公司則抗辯如左:
(一)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廠房棟、辦公室棟及警衛室及其他雜項工程各為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德寶公司於請求第三期、第四期工程款時,經創世紀公司查驗結果有多項工程項目有缺失及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創世紀公司自得暫不給付該期工程款。而德寶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至二十三日期間,即在完成施作本應於第三期、第四期工程項目及進度,並非完全停工,縱該段期間為停工期間,亦係可歸責於德寶公司,且未經創世紀公司同意,自不得免計工期。且系爭工程未經創世紀公司完成驗收,則德寶公司請求給付驗收款部分,自無理由。嗣德寶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請領使用執照始為實際完工日,逾期完工一百零二日,則創世紀公司依約得主張逾期扣款,即按日扣罰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二計算,共計一千六百四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就此創世紀公司自得主張與對於德寶公司所負工程款債務相互抵銷。
(二)創世紀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十七日進行查驗,結果發現系爭工程有多處瑕疵,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定期催告德寶公司修繕。其中,德寶公司原施作董事長室柱子尺寸與設計圖樣不合,經創世紀公司另僱工修繕完成,支出修復費用為六萬九千六百元,此部分創世紀公司得主張抵銷。另就系爭工程瑕疵部分,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修復費用為一百一十萬元,就此部分創世紀公司亦得主張予以扣減工程款。
(三)系爭追加工程款之項目及金額部分:就辦公室區部分,德寶公司並無施作系爭工程有關辦公區之玻璃工程,此部分數額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自應從追加工程款項中減除。又廠房區部分,有關受電室與電梯機房粉光追加油漆,德寶公司並未施作,應扣減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元;至鋼樓梯GIP扶手之甲、乙、丙梯部分,德寶公司實際各未施作數量為二、七、二公尺,應予扣減二萬四千二百元。其餘德寶公司所主張之追加工程項目部分,如其舉證確有施作,則數量及單價均以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計算基準。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德寶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與上訴人創世紀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承攬施作創世紀公司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一之辦公室、廠房土木建築工程,約定工程承攬總價為八千零六十六萬五千一百九十二元,工程期限為主廠房棟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完工,辦公室棟、警衛室及其他雜項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完工。嗣因創世紀公司遲延提供申報開工之資料、基樁岩盤研判、爐台及水溝施作等延長工期之事由,兩造乃協議延長工期,除伸縮縫工程外,約定廠房棟、辦公室棟及警衛室及其他雜項工程之完工日期各為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其後德寶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就系爭工程領得使用執照,創世紀公司並於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全部進駐使用,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尾款八百零六萬六千五百十八元(含驗收款四百二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二元),經德寶公司催告創世紀公司給付,創世紀公司迄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德寶公司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工程協調會紀錄,及創世紀公司提出之新竹市工務局使用執照附原審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德寶公司另主張:兩造另同意就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免計工期,則其已於約定完工日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之前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以書面通知創世紀公司會同驗收,惟創世紀公司故意不配合驗收,應視為系爭工程已經完成驗收,則創世紀公司依約自應給付工程尾款。又創世紀公司與德寶公司協議,由德寶公司施作包含廠房區、辦公室區及周邊區域之追加工程部分,其追加工程款為六百零七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含廠房區四百九十萬三千零三十八元、辦公室區八十八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周邊區域為二十八萬五千零三元),創世紀公司亦應依約給付等情,則為創世紀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一)創世紀公司得否以德寶公司逾期完工為由,主張扣款?(二)創世紀公司得否以系爭工程瑕疵為由,主張拒絕付款或扣款?(三)德寶公司得否請求追加工程款及其金額為何?茲論斷如左:
(一)關於創世紀公司以德寶公司逾期完工主張扣款之爭點:
1、兩造約定之完工日期:
(1)德寶公司向創世紀公司請領系爭工程第三、四期工程款時,經創世紀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十月二十日查驗後詳列缺失項目要求德寶公司改善,未予驗收,嗣經德寶公司通知已依限完成改善後,創世紀公司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進行查驗,並提出工程查驗表列明缺失項目要求改善,而拒付第三、四期工程款,德寶公司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發函請款,經創世紀公司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查驗後覆函拒絕,德寶公司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即日起停工迄創世紀公司提出工程款解決方案,兩造再行商談復工事宜」等語,嗣兩造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協調會,約定「德寶工程款部分,創世紀於十一月二十五日前確定,但工程款付款原則雙方會同依實際狀況做適度保留」、「於十一月二十四日前正式復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德寶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函、十一月七日存證信函、協調會紀錄及創世紀公司查驗表等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頁一一一至一一六、五七至五八、一五二至一五五),且證人即創世紀公司經理黃俊雄到庭,經本院提示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之監工日報表時,亦證稱當天沒有施作就是停工(見本院卷頁一三五)。是創世紀公司辯稱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德寶公司並未停工云云,尚不足採。
(2)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四)約定,工程期限如因天災人禍(含颱風及土方開挖鋼構施作階段下雨無法施作)等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德寶公司原因致工期需延長時,得免計工期,而延長之工期由兩造簽認之工地日報表作依據,此有系爭工程合約附原審卷可稽(見頁二○)。依德寶公司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同月二十三日之監工日報表(見原審卷頁二○一至二一七),其上均已載明「本日停工」,並將預定完工日加計停工日數延展,且經德寶公司之工地主任范俊雄及署名為「業主黃俊雄」之簽認,而創世紀公司復不否認上開監工日報表,即為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所指「工地日報表」,則德寶公司主張創世紀公司為同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至同月二十三日止之停工期間免計工期,尚非無據。
(3)而黃俊雄於系爭工程進行時為創世紀公司資材部經理,且為系爭工地聯絡人並會同驗收,現場除黃俊雄外,創世紀公司並無他人與德寶公司之范俊雄對口交涉等情,業據證人黃俊雄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頁一三四至一三五),足見黃俊雄乃有權代表創世紀公司於工地簽認工地日報表之人,創世紀公司否認其有權簽認,尚不足採。況依創世紀公司所提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針對系爭工程之查驗表(見原審卷頁一五三、一五四),除創世紀公司不否認為其公司之工地負責人柯清景參與查驗外,亦有黃俊雄之簽字參與查驗。參以創世紀公司就系爭工程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所提出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治費減免申報表」,亦將黃俊雄列為聯絡人,有系爭工程申請使用執照資料附原審卷可憑,益徵德寶公司主張黃俊雄乃有權代表創世紀公司之監工人員,堪以採信。是上開工程監工日報表中既經有權代表創世紀公司之黃俊雄加以簽認,依前述系爭合約第五條之約定,該監工日報表所載完工日期之延展自足以為兩造間合意延長工期之依據。而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協調會中,就之前監工日報表所為停工及完工日期延展之記載,均未提出異議或為相反之約定,自協調會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復工前之同年月二十三日,其監工日報表亦如同協調會前為停工及完工日期延展之記載,由此足見德寶公司主張兩造已合意就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之停工日期免計工期,衡情堪採。是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約定完工日應加計上開停工期間而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
2、德寶公司之實際完工日:
(1)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及第六條之約定,工程範圍為主廠房棟、辦公室棟、警衛室及其他雜項工程,付款方式則依合約附表所列上述工程項目完成之進度核驗請款,觀之合約附表所載完工進度之請款項目,並未包括取得使用執照,已難認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日,係兩造所約定完工日之認定標準。至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工程總價款應包括本工程施工之工料::完工請照、鄰房鑑定費、鄰房安全補強、損害賠償::」,乃就工程總價款所包含各項費用之範圍加以明定,以為兩造就相關費用分擔之依據,自難據此以為完工與否之認定標準,創世紀公司僅以工程總價包含請照費用,即認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之認定標準,顯屬無據。又工程預定表,本非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所約定之附件,僅係德寶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進行預作規劃,並將相關策劃結果通知創世紀公司俾使有所預期,亦即工程預定表僅係德寶公司評估系爭工程進行所自行安排之預定進度,並因創世紀公司要求而提供參考,況兩造亦未據該預定表以為系爭工程各項進度之時程約定,足見並無拘束兩造之效力,則創世紀公司以德寶公司所提出之工程預定表載有預定申領使用執照,遽而主張兩造已合意以使用執照之取得作為認定完工與否之標準,亦不足採。是本件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內容,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之認定,應以德寶公司所承攬之工作物本身是否完成施作為準。
(2)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有關工程驗收係約定:「工程全部完竣,乙方(即德寶公司)應即書面通知甲方(即創世紀公司)初驗,甲方應於接獲通知後三日內會相關人員赴現場查驗,如甲方發現工程與本修正后之合約圖說或報價單規定不符,乙方應於雙方議定日期內修繕完成,再行複驗::」,可見依兩造之約定,係於工程完工後,始由德寶公司以書面報請創世紀公司會同進行驗收。參以合約第六條付款辦法中有關付款之進度附表,其中在辦公室區最後一項係「正式驗收合格次月請款日」得請款百分之五,而於該項之請款日前,即係辦公室區各項工程之分別完成時得請領各期工程款之記載,由此足見,兩造所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應係指德寶公司就約定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均已予以施作,至於施作後縱有瑕疵,亦屬驗收與否及瑕疵修補之問題,亦即本件德寶公司之「完工」,乃屬驗收前之階段。
(3)依德寶公司提出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監工日報表(見原審卷頁二一八),其上已註明「本日完工(報完工)」,並經前述創世紀公司之工地監工人員黃俊雄具名簽認。而德寶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創世紀公司,表示系爭工程已於當日完工,要求創世紀公司依約派員驗收,創世紀公司於收受上開函後,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進行查驗工作等情,亦有德寶公司八七─二二三二二二─○○九號函、創世紀公司查驗單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頁一一七、六四至六八),且為創世紀公司所不爭執,參以創世紀公司自承於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已將一些機器搬入廠房使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三二六、本院卷頁二八一)。是德寶公司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已就各項工程項目完成施作,尚非無據。
(4)況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亦載明系爭工程之竣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有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八八工使字第○一○九號使用執照在卷可憑(見原審卷頁六九)。而上開使用執照,係由起造人即創世紀公司、承造人即德寶公司及監造人共同填具使用執照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領取得,其上所載之竣工日期,確係依據起造人創世紀公司、承造人德寶公司及監造人依使用執照申請書上所申報之竣工日期據以轉載之情,業據原審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函查後,經該局以(八八)市工建字第二0五二二號函覆屬實,並有該份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又系爭工程使用執照之申請期間,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並無通知承造人德寶公司或起造人創世紀公司進行工程之修補,亦有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以(八八)市工建字第二六二一五號函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頁一九三)。由此益證德寶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完工,堪以採信。
3、綜此,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約定完工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而德寶公司就承攬之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施作完成,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則創世紀公司以德寶公司逾期完工為由,主張違約扣款,即按日扣罰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二計算,共計一千六百四十五萬五千六百九十九元云云,即不足採。
(二)關於創世紀公司以工程瑕疵主張拒絕付款及扣款之爭點:
1、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約定:「工程全部完竣,乙方(即德寶公司)應即書面通知甲方(即創世紀公司)初驗,甲方應於接獲通知後三日內會相關人員赴現場查驗,如甲方發現工程與本修正后之合約圖說或報價單規定不符,乙方應於雙方議定日期內修繕完成,再行複驗。若逾期尚未修改完成時,甲方可逕行修繕,其工料及管理費用及水電費由乙方於尾款扣抵,乙方不得異議。」,準此,創世紀於初驗發現工程瑕疵時,固得請求德寶公司修繕再行複驗,複驗時瑕疵仍未修改完成時,創世紀公司僅得逕行修繕而以修繕費用扣抵工程尾款。是創世紀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查驗時以工程有瑕疵乃要求修繕,經德寶公司修繕後,創世紀公司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複驗時(見本院卷頁八八),即以工程仍有瑕疵為由,而拒絕驗收並拒付全部尾款(含驗收款)尚屬無據。而德寶公司主張驗收不合格,創世紀公司僅得請求修補瑕疵或逕行修繕主張扣款,尚不得拒付全部尾款,即屬有據。
2、德寶公司就系爭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施作完成後,即發函通知創世紀公司會同驗收,而創世紀公司亦於同月十五日前去查驗,已如前述。而創世紀公司查驗時,已列舉系爭工程有牆壁龜裂等多項瑕疵於查驗單,要求德寶公司改善,有查驗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六四至六八)。雖德寶公司主張其曾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初派人進場修繕,惟創世紀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全部進駐使用後,仍發現有龜裂、漏水等瑕疵,並發函催告修繕,此有創世紀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七二至九六)。嗣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結果,在辦公室區部分,其中一、二樓樓梯間有滲水現象、三樓會議室外牆部分有漏水痕跡、四樓會議室外側牆壁有漏水痕跡,另在廠房區二樓靠西北側屋頂其鋼板生鏽有漏水痕跡、二樓靠東側天花板鋼板有漏水痕跡、二樓窗戶會漏水、東南側天花板鋼板漏水、東南側窗戶漏水、廠房一樓西北側天花板鋼板漏水、四樓電腦機房東北側漏水等情,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系爭工程之辦公室及廠房建築物,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九十年十月間進行勘查鑑定結果,有滲水、混凝土龜裂等非結構性裂縫之瑕疵存在,有該公會九十一年一月四(九一)省土技字第○○三○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由此足見,德寶公司承作系爭工程確存有瑕疵,德寶公司辯稱上開瑕疵可能為九二一大地震所造成,尚不足採。而系爭工程之瑕疵經德寶公司修繕後既仍存在,則依前述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八條之約定,創世紀公司主張以修繕費用扣抵工程尾款,自屬有據。而上開瑕疵修復費用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計算結果為一百十萬元,有上開鑑定報告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創世紀公司主張於尾款扣抵一百十萬元,即為可採。
3、至創世紀公司另主張德寶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辦公室區部分,其中就董事長辦公室部分,有柱子尺寸不合之瑕疵,經其催請德寶公司修繕無著,乃自行僱工修補支出修復費用六萬九千六百元等情,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昶建有限公司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頁九六、三二一)。惟查,創世紀公司於德寶公司完工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查驗時,已詳列系爭工程各項瑕疵於查驗單,要求德寶公司改善,有查驗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六四至六八),觀之該查驗單均未提及辦公室有何柱子尺寸不合設計圖樣之情形,其後亦未要求德寶公司作何改善,迄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創世紀公司始以存證信函表示「董事長室之柱尺寸不合」,即屬有疑,尚難僅以所提出之請款單上有「打柱及修補柱」之項目,遽認德寶公司所施作之系爭辦公室有柱子尺寸不合之瑕疵。況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系爭董事長辦公室施作現況與圖樣設計相符,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可憑。此外創世紀公司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就支出之修復費用六萬九千六百元與應給付之工程尾款債務抵銷,即不足採。
4、綜此,德寶公司請求創世紀公司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八百零六萬六千五百十八元,扣除上開創世紀公司得主張之瑕疵修補費用一百十萬元後,德寶公司得請求創世紀公司給付之工程尾款部分,計為六百九十六萬六千五百十八元。
(三)關於德寶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及其金額之爭點:依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第七條(一)約定「原有工程項目有數量變更時,雙方參照本合約原有項目單價及管理、利潤營業稅賦核計;新增工程項目,則由雙方另行協議合理施工單價並依原合約之管理利潤營業稅核計。」,而兩造就德寶公司所主張系爭工程追加項目實際施作之數量及價格,有爭議部分,業經送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有上述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且兩造就該鑑定報告結果於本院整理爭點時復不爭執,茲分述如左:
1、辦公室區等部分:
(1)3mm、5mm、8mm清玻璃工程,德寶公司未予施作,應追減十一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
(2)40×40石英磚其單價,以德寶公司報價之每平方公尺五百五十元為準。
(3)貨梯地樑升降路三二五○mm變更為三四○○mm,以一萬九千五百元為準。(已包括清潔吊運費及鋼筋綁紮費),亦即德寶公司原報價三萬九千五百元,應扣減二萬元。
(4)屋頂鍍鋅欄杆油漆部分含工料,以每公尺六十元為準,亦即德寶公司此部分報價可採。
(5)木門框料及油漆,單價以一千二百元為準,複價一萬八千元為準。
(6)陰井一只,單價三千八百元;涵管(B管)十七m,共三萬一千四百五元。
綜此,德寶公司原主張之辦公室區追加工程總價為七十九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見原審卷頁三四四),應扣減上述合計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九元,為六十五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之百分之六管理費及百分之五營業稅,則德寶公司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七十三萬三千零七十三元。
2、廠房區部分:
(1)機械平台、爐台、管構工程、S─20機坑敲除重作等之模板工程,其單價以每平方公尺三六○元為準,亦即德寶公司主張單價可採。
(2)受電室、電梯機房粉光追加油漆部分,德寶公司未予施作,應扣減二萬四千七百二十元。
(3)鋼樓梯GIP扶手,德寶公司實際施作數量,甲梯為二三公尺、乙梯為一七公尺、丙梯為二三公尺,各較原請求數量減少二、七、二公尺,故德寶公司原請求十六萬二千八百元,應扣減二萬四千二百元。
(4)防火被覆包裝紙板,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已施作,故德寶公司請求此部分清運費三五○○○元為合理。
綜此,德寶公司原主張之廠房區追加工程總價為四百四十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見原審卷頁三四○),應扣減上述合計四萬八千九百二十元,為四百三十五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之百分之六管理費及百分之五營業稅,則德寶公司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四百八十四萬八千五百九十元。
3、周邊工程部分:
(1)德寶公司施作氮氣槽、伸縮大門基礎及圍牆之數量及單價經鑑定結果為合理,亦即德寶公司主張氮氣槽追加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六元、伸縮大門基礎及圍牆施作追加七萬七千四百九十一元為合理,創世紀公司對此數額並不爭執,僅否認有追加之合意,惟兩造就此部分工程有追加合意,業經證人范俊雄到庭證述明確,且衡情德寶公司當無在未經創世紀公司同意之情形下,墊付費用擅自興建上述與系爭工程有關之項目之必要,是應認德寶公司主張兩造就此周邊工程之追加確有合意,堪以採信。
(2)綜此,德寶公司主張此部分追加工程總價為二十五萬六千零六十七元(見原審卷三四七),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之百分之六管理費及百分之五營業稅,則德寶公司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二十八萬五千零三元。
4、綜前所述,德寶公司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合計為五百八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
五、從而,德寶公司依據系爭工程合約與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創世紀公司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一千四百十四萬二千二百八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創世紀公司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一千二百八十三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僅判決創世紀公司應給付德寶公司九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關於駁回德寶公司如本件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上訴人德寶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德寶公司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德寶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德寶公司就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所為上訴人德寶公司上述勝訴判決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創世紀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上訴人德寶公司上訴有理由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德寶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創世紀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純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張淑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