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女二十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 王永炫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0六號、第一二四00號;移送併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綽號「 郭郭 」、「 小萍 」)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一九號判上訴駁回,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確定;嗣依次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同年六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與 曾榮 欽、喻 問鼎 、焉 李生 、 林武 賢(以上四人均另案審結),而為左列犯罪行為:
(一)
㈠、乙○○與 曾榮欽 、 喻問鼎 、 焉李生 、 林武賢 等五人,均明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施打、吸用、或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乙○○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初(與曾榮欽同居後)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止,以曾榮欽提供資金購入安非他命,由喻問鼎、焉李生、林武賢、乙○○負責找尋安非他命買主及交貨事宜,共組販賣安非他命集團,先後於⑴八十五年十一月底某日,由曾榮欽帶同焉李生至台北縣新莊市○○路、新泰路口,以不詳之價格,向綽號「 阿呆 」購買重約三兩之安非他命;⑵由曾榮欽先與高雄綽號「蚊哥」者聯絡,並約定所欲購買之安非他命價格、數量後,曾榮欽與乙○○乃於八十六年元月上旬某日下午五時許,乘坐航空公司班機抵達高雄, 渠等 二人先到六合夜市附近某紅茶店,曾榮欽再以電話聯絡貨主「蚊哥」後先行離去(乙○○仍在紅茶店二樓吃飯),隔約半小時,曾榮欽即將以不詳價格購得、重約一公斤之安非他命攜回,又過約半小時,與後到達高雄市之焉李生會合,曾榮欽乃將上開甫自綽號「蚊哥」者購得之安非他命(以手提袋包裹)交予焉李生,焉李生即乘坐國光號汽車攜回台北;⑶於八十六年二月上旬間,由曾榮欽先以呼叫器與綽號「 阿賢 」者聯絡,約好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後,再由綽號「阿賢」( 吳志賢 )者將安非他命,直接送到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二樓交付之方式,連續三次各以不詳價格,購買重約半斤之安非他命。
渠等購入安非他命後,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喻問鼎、焉李生承租住處等地,用夾鍊袋分裝成小包,以便出賣。又先後於①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止,由 陳憲俞 以電話與喻問鼎聯絡並表示欲購買安非他命,喻問鼎即到陳憲俞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向陳憲俞先收取金錢後離去,隔約一、二小時,喻問鼎再將陳憲俞所購買之安非他命帶回上址交付予陳憲俞,連續七次以每包安非他命,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陳憲俞非法施用(其中有三次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買五千元、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買二千元、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買三千元)。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由陳憲俞、 洪玉珊 先電話與喻問鼎、乙○○聯絡,約定欲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及交易之時間地點,隨即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喻問鼎家、台北縣 板橋市 ○○路○段○○○號五樓喻問鼎租屋處、及喻問鼎租屋處附近大漢橋下等地,以每包安非他命三千元或五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憲俞、洪玉珊非法施用(其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之一次交易,係由林武賢送安非他命交付予陳憲俞)。③於八十五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九日止,由洪玉珊先以電話與喻問鼎聯絡,約定欲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及交易之時間地點,隨即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喻問鼎家、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租屋處附近大漢橋下、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洪玉珊住處等地,以每包安非他命二千元、三千元、五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洪玉珊非法施用。④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初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洪玉珊先以電話與乙○○聯絡,約定欲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價格及交易之時間地點,隨即在約定之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五樓租屋處附近大漢橋下,以每包安非他命五千元、二萬五千元不等之價格,由乙○○、喻問鼎、焉李生出面交付安非他命予洪玉珊,而連續五次販賣安非他命予洪玉珊非法施用。⑤林武賢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上旬間某日止,因其『廖 嘉興 』、『 阿盧 』、『 高嘉澤 』之成年友人,知悉林武賢有安非他命之貨源,乃打電話與林武賢聯絡,並表明欲購買安非他命意願,林武賢撥打曾榮欽、焉李生的秘書公司是0000000呼叫一二七八九聯絡後,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由曾榮欽、焉李生派不詳姓名之人將所欲購買之安非他命,送至台北市○○區○○○路、桂林路口一帶,並先將安非他命藏放在附近隱密處,由林武賢先交付金錢後,再至藏放地點取得購買之安非他命,再交付予『 廖嘉興 』、『阿盧』、『高嘉澤』之方式,以每次安非他命三千元或四千元不等之價格,三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廖嘉興』非法施用;以每次安非他命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四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阿盧』非法施用;以每次安非他命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高嘉澤』非法施用。⑥由焉李生出面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日販賣價格二千元之安非他命、同年月四日販賣價值三千元之安非他命與「 廖兄 」者非法施用;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販賣二萬七千元之安非他命予「 阿智 」者非法施用。
㈡、嗣先後於:⑴①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搜索票,經警於同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實施搜索,並扣得由焉李生紀錄口述、由喻問鼎書寫而成, 屬渠 等二人共有供與曾榮欽、林武賢、乙○○共同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帳單及電話聯絡紙四張〔均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②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一(二樓)C二0一室,查獲喻問鼎、林武賢【並另扣得喻問鼎所有之燈泡吸食器一個、塑膠吸管三支】。
⑵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洪玉珊、陳憲俞同居處所),查獲曾榮欽、焉李生、乙○○、 黃育成 、陳憲俞(綽號「藍寶」)、洪玉珊(以上二人所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之罪嫌部分,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等人,【並另扣得:乙○○所有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七七公克,參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九月一日(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陳憲俞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使用過之塑膠袋七個、分裝器四支、鎂納水一瓶、吸食管二支、塑膠袋二十二個;洪玉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塑膠製分裝器一支及供施用毒品 海洛 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美納水三瓶】。⑶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二時許,曾榮欽帶同警方再至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二樓曾榮欽租屋住處,在屋內棄置冷氣機內【另扣得:屬於焉李生所有經改造後具有殺傷力之三八手槍一支、改造後尚未完成不具殺傷力之四五手槍一支、土造子彈二發、土製子彈半成品四顆、及供做改造子彈之底火四十五粒、銅珠三十顆(焉李生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二)嗣警方人員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借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陸淑玲 ,並獲悉陸淑玲之友人「 潘龍賢 」曾告稱可向曾榮欽、乙○○購買安非他命(和海洛因)等情,陸淑玲遂經警授意,在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住處,以住處內之電話與曾榮聯絡,陸淑玲於電話中向曾榮欽表明伊係「潘龍賢」介紹,要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雙方並約定在上址陸淑玲住處交易,曾榮欽、乙○○乃承前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二十時許,由曾榮欽開車搭載乙○○至上址陸淑玲樓下,囑乙○○攜帶安非他命三包(驗餘共淨重二.二八公克),及〔海洛因三包(驗餘共淨重八公克)〕,前往上址與陸淑玲進行交易,曾榮欽則因家中另有要事先行離去,乙○○一人進入上址,甫拿出上開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放於桌上予陸淑玲觀看尚未交付之際,即為在場陪同陸淑玲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供販賣用之安非他命三包〔詳如附表編號二號所示〕,及海洛因三包,嗣曾榮欽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二人並約定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三三之二號見面,曾榮欽旋即於上開時地為埋伏之員警查獲,【並在曾榮欽身上扣得其所持有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
0.三四公克)、及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一.二八公克)、注射針筒二支】,曾榮欽、乙○○因而販賣安非他命未遂。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同案被告曾榮欽係男女朋友同居關係,伊真的沒有販賣,伊都是跟在曾榮欽旁邊云云。
經查:
㈠被告乙○○於⒈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於警訊中供稱:伊與曾榮欽是男女朋友,焉
李生是八十五年十二月認識的,伊等三人於今(十三)日下午十六時,由竹林路(台北縣)九一巷四七弄四八號二樓出發至陳憲俞、洪玉珊,於八十六年元月份喻問鼎介紹認識的,黃育成是陳憲俞的朋友。八十五年十二月開始吸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十四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二樓,該址是曾榮欽與伊同住,而焉李生有時會來該址。伊是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至該址居住,曾榮欽、焉李生販售安非他命,每包售價伊不清楚,而購買安非他命是打0000000呼叫七八九七八號曾榮欽、喻問鼎所使用呼叫器。曾榮欽、焉李生的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賢,於八十六年二月上旬林森北路(正確門牌不詳)三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號,因當時伊沒有到樓上,所以不清楚每包售價多少(詳見偵字第六五0六號卷第卅三頁至卅四頁反面)。⒉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於借提時供稱: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在板橋市亞東醫院經伊妹妹 郭秋燕 介紹認識曾榮欽,後在永和竹林路九一巷四七弄四八號二樓同居,八十五年十二月份起就與焉李生、喻問鼎、林武賢等五人共組販毒集團,地點均在台北縣市,交易方式先以呼叫器連絡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海洛因是向台中綽號「 大武 」住台中市○○路,曾榮欽、焉李生等人向「大武」買幾次伊不清楚,伊於八十六年一月份上旬晚上第一次與曾榮欽、焉李生等三人由焉李生駕駛自小客車,到台中購買,伊與焉李生在下交流道不遠處等,曾榮欽與「大武」一起去拿貨,購買多少錢及數量,伊均不清楚;第二次是在八十六年二月中旬晚上與曾榮欽、焉李生、喻問鼎等四人到台中找「大武」購買海洛因,由喻問鼎開車,購買方式也是一樣。安非他命的貨源是綽號「阿賢」購買三次,聯絡方式以先打呼叫器0000000呼叫885,後由綽號「阿賢」直接送到永和市○○路○○巷○○弄○○號二樓,每次購買數量都很多,約有半斤,由曾榮欽負責交涉購買。另一貨主是高雄綽號「蚊哥」,伊與曾榮欽在八十六年元月上旬下午五時許,乘坐遠東航空公司到高雄,先到六合夜市附近紅茶店,由曾榮欽聯絡貨主還後伊就在紅茶店二樓吃飯,約半小時曾榮欽就拿到貨安非他命一公斤,約半小時焉李生及綽號「小瓜」也做飛機到高雄,曾榮欽把一公斤非他命交給焉李生,由他乘坐國光號汽車北上,伊與曾榮欽再乘坐飛機回台北,分裝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都是在焉李生家裡分裝,因為分裝袋及磅秤都在他家。:伊是從八十五年十二月初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與曾榮欽、焉李生、喻問鼎、林武賢等人一起販賣。賣給有綽號㈠綽號「小瓜」購買四次,每次購買安非他命一兩不等,價格是五千元至一萬元,交貨地點在臺北市○○路○段八一五醫院附近「小瓜」家裡,是伊與曾榮欽、焉李生一起去的,每次是伊乘坐曾榮欽自小客車,焉李生就騎機車過來,然後由焉李生送貨給綽號「小瓜」並收錢回來交給曾榮欽,伊等就走。㈡販賣給陳憲俞、洪玉珊,在八十六年三月份有二次,每次拿安非他命一兩價格新台幣二萬七千元,交貨地點是在中山北路六段馬路邊,交貨方式由喻問鼎先拿海洛因給陳憲俞、洪玉珊,伊與曾榮欽坐在汽車內等,喻問鼎拿錢來伊等就離開。㈢販賣給「冤枉」共有八次,每次數量在四兩至五兩,價格十萬元或二十萬元不等,時間是在八十五年十二份起每星期至少交貨一次以上,地點在板橋市「冤枉」家裡交貨,在場有伊、洪玉珊、焉李生、喻問鼎、曾榮欽等人。㈣販賣給「 阿晶 」四次,每次安非他命拿一兩至半兩,價格二萬七千元或一萬五千元不等,時間在八十六年元月份至三月份,交貨地點在板橋市○○○○○路三段及長江路口隧道中交易,伊沒在場,曾榮欽叫伊不要去,當時交易時有「阿晶」及「阿晶」男友 豆輪 、曾榮欽、焉李生。㈤販賣給「豆輪」兩次安非他命,每次價格五千元,交貨地點在板橋時長江路及民生路口隧道中,當時伊在附近購買水果,由曾榮欽負責交易。㈥販賣給林武賢四次,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每次價格二萬七千元,時間在八十六年二月中間,地點在板橋市○○路○段○○○號○○○號房間內。㈦販賣給綽號「 小白 」二次安非他命,數量有一兩及半兩,價格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交貨地點在綽號「小白」家裡,時間在八十五年十二月
下旬,伊在他家房間內,曾榮欽交貨給他,另焉李生、林武賢、喻問鼎等人在場。㈧販賣給「凱玲」二次安非他命,數量一兩及半兩,價格是二萬元或三萬元不等,時間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份,交貨地點在永和市林路二二五巷二七號三樓,在場有伊、曾榮欽、焉李生、喻問鼎、林武賢等人在場。曾榮欽每月交給焉李生、喻問鼎、林武賢等人每人三萬元及每日的車馬費,伊都沒有,曾榮欽說伊等二個都在一起為何要花錢,就不給伊錢,伊也沒有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伊只是與他們一起出入,沒有送貨及收錢,只是伊所吸食安非他命由曾榮欽供應。另有販賣給黃育成四次,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時間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至八十六年三月間,交貨地點在北市○○街○段一灣八號二樓及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都由曾榮欽及焉李生直接送到他家,伊坐在車上等他們。伊朋友綽號「 柔柔 」、「 佩君 」、「 世昌 」、「 金山 」、「紅綺」等人所吸食安非他命也是曾榮欽與伊一起販賣,伊只是介紹,交貨及收錢是曾榮欽負責,「柔柔」購買二次,每次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交貨地點在永和市翁財記店門口,時間在八十六年元月至三月,「佩君」購買二次,每次一千元,交貨地點永和市○○○○○道,「世昌」、「金山」、「紅綺」等三人購買四次,每次一千元至二千元不等,交貨地點在板橋市大漢橋及長江路口橋下隧道,時間是八十五年十二月份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曾榮欽於八十六年一、二、三月販賣給「 阿華 」共四次安非他命,每次一兩,價格二萬五千元,交貨地點在中和市南勢角以前佳佳戲院前,後到附近華南銀行及郵局提款交給曾榮欽,伊坐在汽車內看得很清楚(詳見偵字第六五0六號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五頁)。⒊同日續稱:曾榮欽、焉李生、林武賢、喻問鼎等人販賣海洛因都是先與買主聯絡,再由曾榮欽提供貨源海洛因叫焉李生、林武賢、喻問鼎等人負責送貨,每錢多少錢伊就不知道,曾榮欽的貨源是向台中中清路綽號「大武」購買。曾榮欽留0000000秘書公司留一二七八九及焉李生、林武賢、喻問鼎等四人均留這支0000000呼叫一二七八九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後約八十六年元月份起曾榮欽及焉李生等二人留0000000呼叫七八九三八,焉李生自八十六年二月份起0000000呼叫一一一一對外聯絡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販賣方式每兩安非他命價格二萬五千元至三萬元不等(詳見偵字第六五0六號卷第九十六至九十七頁。⒋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偵查中稱:伊的綽號是郭郭。與曾榮欽是朋友。伊與曾榮欽到台中向綽號「大武」買過二次海洛因,是曾榮欽與焉李生他們二人在中清路去買的。伊跟曾榮欽去買過二次安非他命在高雄,伊在紅茶店等他們。伊幫曾榮欽送貨,錢他自己收,一共送了四、五次,均是安非他命,海洛因曾榮欽均交給焉李生、喻問鼎去處理,詳細販賣細節在市刑大之警訊筆錄(提示確認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的警訊筆錄)。他們均沒有給伊好處,只提供伊吸食,曾榮欽等人均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錢是由曾榮欽拿出來去買,再以每個月三萬元叫喻問鼎及焉李生他們去賣。洪玉珊有無與伊等一同賣安,因伊與他認識二星期,伊不太清楚。他們確實有販賣安非他命,在內勤時他們叫伊不可以說。沒有向林武賢買安非他命,伊的安非他命均是曾榮欽給伊,也是曾榮欽叫伊說,伊向林武賢買的,他說林武賢有販賣的案在台北地院及板橋地院審理中,多一件也是一樣,實際上是曾榮欽向林武賢買的,時間在今年一、二月間,在永和曾榮欽家中附近的 惠陽 超市附近買的,數量金額伊並不清楚(詳見偵字第六五0六號卷第一五0至一五二頁)。⒌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於原審調查時供稱:認識曾榮欽,伊是他女朋友。有幫他販賣毒品及海洛因。伊和他同居在板橋民生路三段二六九號五樓,海洛因是喻問鼎、焉李生、曾榮欽他們去臺中購入的, 伊有 陪同他們一去過二次,但是伊在路邊吃東西,沒有一起去購買,安非他命部分是他向「吳志賢」購入的,伊知道吳志賢是宜蘭人,但不知道詳細住址,是在永和竹林路購買的。伊只知道他交給「大砲」、「 小魚 」去賣毒品,詳細情形伊不知道。安非他命部分伊知道他有賣給黃育成、柔柔、 珮君 、世昌、金山、 江琦 ,這些人是伊介紹的,曾榮欽有和伊一起去賣,錢是伊收回來交給他的。喻問鼎、焉李生是合夥人沒錯,至於錢怎麼分伊不清楚,錢是曾榮欽管的,另外二人如果有需要再找曾榮欽拿,伊所吸用的安非他命是曾榮欽免費提供給伊的,認識陳憲俞、洪玉珊,但是不知道他們是否有幫曾榮欽賣毒品。(剛才伊所說幫曾榮欽賣毒品的「小魚」、「大砲」就是喻問鼎、焉李生。伊去年(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和曾榮欽同居,錢是曾榮欽管理,至於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的資金來源伊不清楚。林武賢綽號「鳥仔」沒有幫曾榮欽賣安非他命,伊只知道 阿如 、高嘉澤、是他的朋友(詳見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卷第四十至四二頁)。⒍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於警訊中供承:當時是陸淑玲以0000000000號呼叫器伊與曾榮欽,因曾榮欽返家,所以由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時攜帶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至被查獲,要以二萬五千元賣給陸淑玲,因平時皆由曾榮欽在販售,伊只是一起前往而已,所以本來約定下午十九時二十分,而伊不知道路,所以在打電話問陸淑玲路是如何走,所以延至二十時到該處被查獲。當時係曾榮欽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伊聯絡,後來約定在新莊市○○路五三三之二號於八十七年一月廿六日廿三時見面,即被埋伏警方當場查獲,並取獲安非他命零點五公克、海洛因毛重一點四公克,係從曾榮欽向車行租自小客車上查獲,並坦承係 曾某 所有(詳見偵字第二六八四號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反面)。⒎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對洪玉珊所言沒有意見,伊承認她有向伊購買,但實際上伊安非他命都是從曾榮欽那邊來的,而洪玉珊每次都是扣伊的BB.C,扣的時候曾榮欽也有聽到,而曾榮欽再叫伊回電給洪玉珊和陳憲俞他們,然後他們再過來板橋民生路三段二六九號五樓,交安非他命給他們的人包括伊、「大砲」(焉李生)、「小魚」(喻問鼎),曾榮欽也都會在場,伊是在其中交付過二、三次,但錢交給誰伊不知道(詳見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卷㈠第九十頁反面至第九一頁))。⒏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0號案調查時稱:就是曾榮欽接的電話,伊去陸淑玲的住處,是曾榮欽載伊去的,曾榮欽說順路先到陸淑玲那裡,在回到他老婆蘆洲的住處,然後伊等又約到大漢橋下見面,是伊與警方人員從陸淑玲的住處樓上下來時,剛好曾榮欽打電話進來,說他沒有辦法馬上趕過來,當時是晚上十時左右,伊就用曾榮欽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榮欽約地點見面,伊等二人就約定於二十三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五三三之二號前的租車行見面,曾榮欽就被埋伏之員警查獲,並在曾榮欽的身上查獲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二支,剛才陸淑玲所述都實在(詳見訴緝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一三0頁)。⒐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於本院中稱:介紹佩君、柔柔、世昌、金山、 江綺 與曾榮欽認識。當時伊與曾榮欽是男女朋友,他自己也有賣毒品,他也有供應伊吸食,他問伊有沒有朋友跟伊一樣在吸毒的,伊就把佩君等人介紹給他認識,讓他們自己去接洽。因為曾榮欽身上有貨,如果沒有人買,就無法變換現金,曾榮欽他需要錢,就叫伊介紹(詳見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二頁)。
㈡同案被告曾榮欽於⒈八十六年五月三日於偵查中稱:到台中高雄等地去買安非他
命及毒品,乙○○有跟伊等去過一、二次,但她不知道(詳見偵字第六五0六號卷第一七七頁)。⒉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於偵查中稱:與郭是同居關係(詳見偵字第二六八四號卷第二十頁反面)。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於原審中稱:伊跟陳、洪二人是很好的朋友,伊有的話他們自己拿去用,他們有的話,他們也會給伊用。確實有把安非他命給乙○○、林武賢免費使用,從八十五年十一月到十二月在伊家給林武賢三次,乙○○是八十五年十二月初到八十六年三月初都在板橋民生路(大漢橋下)三段一九六號五樓乙○○以前租處(詳見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卷第四七頁反面至第四八頁)。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於原審調查中稱:陸淑玲是連絡乙○○,伊沒有跟乙○○一起出現。伊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在新莊市○○路五三三之二號被查獲持有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是乙○○約
伊在那邊見,那邊是車行(詳見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卷㈠第一一七頁正反面)。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於原審調查時稱:伊與焉李生一起至台中買的,買好幾次,約四、五次左右,是大家籌錢出來買的,安非他命用兩算,每兩大約三萬元左右,海洛因也是以兩來算,半兩六萬元左右。買回後有時在路上就分了,有時在台北,有時在伊家或他們家分,是伊與喻、焉李生與林武賢都有到台中買(詳見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卷㈡第五五頁)。
㈢同案被告焉李生⒈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於警訊中供稱:伊和曾榮欽、乙○○、
喻問鼎、林武賢共組販毒及安非他命集團。伊等販賣集團是以曾榮欽為首,以購買或出租汽車,車號0000000、FF─4696自小客車為運送販賣毒品工具,自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分別在⑴永和市○○路○○○巷○○號三樓;⑵永和市○○路○○巷○○弄○○號二樓;⑶中和市○○路○○○巷○○弄○○號二樓,以呼叫器0000000呼叫一二七八九,行動電話000000000、電話0000000為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供不特定人轉賣、吸食、或注射圖利。伊等販賣毒品之來源,都是曾榮欽尋找賣主,伊、乙○○、喻
問鼎、林武賢等都跟隨過曾榮欽到臺北、台中、高雄等地去買過毒品。伊知道曾榮欽毒品及安非他命來源分別在台北向綽號「廖兄」購買安非他命,及綽號「阿呆」購買安非他命,在台中經由綽號「小白」介紹向綽號「「大武」購買海洛因,在高雄向綽號「蚊哥」購買安非他命,及在台北也向 志偉 綽號 阿義 購買過安非他命。另⑴八十五年十一月底某日曾榮欽帶伊到新莊市○○路、新泰路口向綽號「阿呆」購買過三兩安非他命,價格伊不清楚,購買後安非他命由伊放在衣服上藏放。⑵八十六年二月初某日,綽號「志偉」「阿義」送一錢海洛因到永和竹林路九一巷四七弄四八號二樓給曾榮欽,價格伊不清楚,但伊人在場看得很清楚。⑶八十六年元月底某日,伊和曾榮欽坐飛機南下高雄在高雄市○○路和民族路向綽號「蚊哥」購買一公斤安非他命,價格伊不清楚,貨由伊放在手提袋內,坐國光號北上臺北分裝販賣圖利。再⑴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伊和曾榮欽一同駕車至北市○○路○段綽號「小瓜」住處,販賣他六次海洛因,每次都販賣五千元,但重量曾榮欽知道,伊不清楚。⑵八十五年(筆錄誤載為八十六年)十月初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伊和曾榮欽一同駕車至北市○○街○段○○○號二樓黃育成住處,販賣他五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黃育成每次都購買三千元海洛因、二千元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部分都由黃育成再轉賣給俊明圖利。自白書內之人都是向曾榮欽販毒集團購買毒品及海洛因之人,但有些人曾榮欽販毒及安非他命時都是找乙○○、喻問鼎、林武賢等人前往幫助販毒及販賣安非他命,詳細情形,伊在自白書寫的很清楚。曾榮欽有提供伊吃住和免費提供海洛因和安非他命給伊吸食(詳見偵字第六五0六號卷第一0二頁反面至第一0五頁反面)。⒉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於借提解還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借提筆錄實在(詳見偵字第六五0六號卷第一一五頁)。⒊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幫曾榮欽介紹買主,由他提供伊吸用,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開始陸續介紹約三、四次(見偵字第六五0六號卷第一七三頁)。
㈣證人陳憲俞於⒈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於警訊中稱:伊所施打的海洛因都是向綽號
「 小喻 」喻問鼎購買的,伊都是先打他的秘書公司0000000呼叫一五四九五,先聯絡交貨的時間地點,錢是二萬五千元,交貨地點是綽號「小喻」都是自己拿到伊家,伊就付錢。伊 向喻 問鼎共購買過三次,伊的綽號叫「鱔魚」及「藍寶」。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等三日向喻問鼎購買海洛因,都是喻問鼎直接送到伊家有五千元、二萬元二次(詳見偵字第六五0六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至第二十七頁)。⒉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於偵訊中則改稱:向喻問鼎不是買海洛因,是買安非他命,八十五年十二月底他到伊家,每次五千元,約二公克左右(詳見偵字第六五0六號卷第五七頁反面至第五八頁)。⒊八十六年五月二日於偵查中供稱:向喻問鼎買過二次安非他命,八十五年十一月與八十六年一月份向他買了二次,伊沒有向曾榮欽買過(詳見偵字第六五0六號卷第一七三頁)。⒋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於偵查中稱:伊只是吸安,伊是拿錢給喻問鼎叫他幫伊去買,伊很忙,自己也在開餐廳,沒有時間,所以託他去買,扣案帳單上「藍寶」就是伊(詳見偵字第六五0六號卷第一八三頁)。⒌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於原審中證稱:伊知道焉李生、乙○○、喻問鼎是跟曾榮欽在一起的,但 伊買 安非他命和海洛因都是向喻問鼎買的,伊有和洪玉珊去買過,也是向喻問鼎買。伊自己去買部分是從八十五年十一月左右開始到八十六年一月左右,買過四次左右,都是喻問鼎到伊家來,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是跟伊先拿錢,走了一、二小時之後,就會把安非他命拿來給伊,每次買一包,大小包都有,從二千元到五千元不等,這是買安非他命,伊沒有向他買海洛因;另外伊和洪玉珊一起買的時間大概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左右,在建國北路一段二十巷五號喻問鼎家向他買過一次,另一次是在當時到板橋市喻問鼎租住處買過一次,伊與洪玉珊一起去,價錢也是每次一包,三千或五千元。事先打喻問鼎的電話秘書呼叫他,他再回電,他的電話秘書是0000000。伊是有一次與洪玉珊到板橋大漢橋下,上開喻問鼎租住處買過,曾榮欽在房間裡面,乙○○、焉李生也在房間裡面,伊是在橋下等,喻問鼎下來交安非他命給伊,洪玉珊在車上等,是喻問鼎跟伊說曾榮欽等人在樓上。伊知道曾榮欽、焉李生、喻問鼎、乙○○以及一個綽號「鳥仔」的林武賢都在一起。有一次是伊向喻問鼎買過之後,由林武賢送過來伊家,那是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左右。八十六年三月應該沒有向乙○○及其他人買。伊不知道曾榮欽和他們其他幾人有在賣海洛因和安非他命,伊的綽號「藍寶」。偵查卷第五七頁帳單和聯絡電話紙上面寫到伊,是伊跟他們買安非他命的錢,但時間應該沒有那麼接近,其他人伊不清楚,該紙是喻問鼎寫的。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在伊家查獲的安非他命,有一包是乙○○的,在她身上找到。伊向喻問鼎買安非他命有時數量較多,他會送伊一點海洛因,拿給伊大概三、四次。還有三次,也是在八十五年八、九月間,伊到喻問鼎建國北路的家去交錢買安非他命,也是二千到五千元不等每次買一包。八十五年八月九月喻問鼎就與曾榮欽在一起。八十六年三月之前一年多就透過喻問鼎認識曾榮欽及其他人。他們賣伊的安非他命適用夾鍊包裝(詳見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卷㈠第一0五頁至第一0七頁反面)。
㈤證人洪玉珊於⒈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於警訊中供稱:八十五年十一月份開始居住
中山北路六段二七七巷四弄二四號一樓,與陳憲俞共同居住,曾榮欽、焉李生、乙○○是經由綽號小魚喻問鼎介紹於八十六年初認識,黃育成是今日才認識的,。伊於八十二年初開始吸用安非他命,於八十三年六月間開始吸用毒品海洛因,:伊所吸用的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均是向綽號「小魚」(喻問鼎)購得,以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價格購得安非他命一公克,交貨地點最近一次是在本年三月九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左右,「小魚」送(安非他命)至伊家,購得安非他命一公克,代價三千元,海洛因是「小魚」免費提供我使用。伊共向喻問鼎購得安非他命時間長達一年之久,次數有好幾十次,提供伊海洛因毒品也有三、四次之多(詳見偵字第六五0六號卷第廿九頁反面至第卅一頁)。⒉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於偵訊中供稱:有施打海洛因,從八十六年二月中旬打到二月底,只打一、二次,海洛因向喻問鼎買的,用三千元買過二次,到他家裡拿,沒有向喻問鼎買安非他命(詳見偵字第六五0六號卷第五八頁反面至第五九頁)。⒊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於偵查中又稱:與陳憲俞是朋友關係,安非他命、海洛因均有吸,今年過完年開始吸,最後一次是三月九日,均在陳憲俞家裡吸。安非他命向喻問鼎購買,一次
二、三千元,均用電話向他買,送到家裡來;海洛因向也是向喻問鼎購買的,伊等只是吸沒有販賣,伊警訊是說伊向喻問鼎買安非他命,在他送過來時順便帶一些海洛因來給伊,並沒有向他買海洛因(詳見偵字第六五0六號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六頁反面)。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於原審調查時供稱:跟喻問鼎買過安非他命和海洛因,但曾榮欽及焉李生二人有看過沒有接觸過。有向乙○○拿過安非他命,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沒有是因為伊沒有錢,先欠著。在八十六年三月被抓前半年到八十六年過年間那段時間,曾經在板橋大漢橋下,次數至少五次以上,有時二萬多,有時幾千元,伊有一次買一兩,好像是二萬五千元,其他是買
二.五公克五千元左右。陳憲俞也有去,是一起出錢買,雙方各出多少錢,伊已經忘記了。伊當時住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陳憲俞家,乙○○有來找過伊等,就在被抓那次,但那次沒有賣,扣乙○○的呼叫器聯絡買貨,伊和陳憲俞都有扣過。用夾鍊袋包裝,每次一包。安非他命部分是從八十五年三月開始向喻問鼎購買,有好幾十次,都是伊去台北市○○○路○段○○巷○號去喻問鼎家向他買的,其中有二次左右是在後龍鎮伊以前承租過的地方,喻問鼎拿去給伊的,每次都是二千、三千或五千不等,每次都買一包,有時一公克,有時二公克。海洛因和安非他命比起來,伊向喻問鼎買海洛因比較多,大約從八十六年三月被查獲之前的半年開始買,有時去建國北路向他買,有時是在台北縣中永和某個地方他的租住處,前後加起來也是幾十次。海洛因每次也是買一包,因為數量很少,也是三千或五千,伊有一次買半錢。因之前都是伊自己去向喻問鼎買的,是伊和陳憲俞在一起後,才和他一起去買的,伊和他一起去買的是安非他命,沒有海洛因,買幾次忘記了,最少二次以上,時間是在八十六年三月被查獲前的半年左右。事先與喻問鼎聯絡是扣他的BB.C事先約定價錢和交易的時間地點,有時候喻問鼎會說要找「 欽仔 」問問看有沒有。伊向「小喻」買的時候,有時喻問鼎說他在「欽仔」那邊,但是連絡的時間地點沒有跟乙○○扯在一起,有一整年向喻問鼎斷斷續續買的,但用量不是很多。有時伊是跟陳憲俞去,陳叫伊在車上等,所以有時是誰交付伊不清楚(詳見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卷㈠第八八頁至第九十頁反面)。
㈥同案被告喻問鼎於⒈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於警訊中供稱:安非他命是於八十六年元
月份中旬某日約十七時許,在永和市 中正橋 下永和豆漿店前向焉李生綽號「大砲」購買一次塑膠袋包裝安非他命一包,重約一.五公克,價格一千五百元,另於八十六年元月中旬某日晚上十八時許,焉李生也是在永和市中正橋下永和豆漿店前,免費提供伊二次安非他命,每次安非他命都重約0.七公克。伊向焉李生購買安非他命都是先打他呼叫器0000000呼叫一二七八九留話,和他約定時間、地點和購買金額後,雙方約定時間、地點見面,伊將一千五百元交給焉李生,他再將安非他命交付給伊後,坐計程車離去。焉李生確實有叫伊幫他尋覓安非他命買主,但伊沒有。因為焉李生有叫伊幫他尋覓買主,且伊向他也購買過安非他命,伊等之間認識又有私交,他才會二次免費提供伊安非他命吸食。焉李生有找伊加入他們販賣安非他命集團,幫他們販賣安非他命,但伊買主還沒找到。警方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持搜索票於十五時許至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實施搜索勤務,查獲武士刀乙把及買賣毒品帳單及聯絡電話紙四紙是伊所有,當時伊不在場,房子是由焉李生介紹 楊文萍 給伊認識後,由楊文萍免費提供房間讓伊居住,這些販賣安非他命帳單及聯絡電話四紙是焉李生明確記載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金額及買主姓名、電話,他在場親自告訴伊的,叫伊幫他抄寫紀錄起來,裡面只有「藍寶」伊認識,其餘都不認識,他們向焉李生購買安非他命等情事伊知道,但在交易安非他命時,伊沒有在場。因為當時,伊和焉李生都住在曾榮欽老婆楊文萍出面承租在永和市○○路○○○巷○○○號三樓的房屋內,所以他的販安情事伊很清楚。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交保金是焉李生幫伊付的,伊聽見焉李生販賣安非他命,也知道曾榮欽和焉李生是好朋友,聽說他們二人都有在販賣安非他命,伊和焉李生認識至今約九個多月,伊和他沒有仇恨怨隙(詳見偵字第六五0六號卷第卅九至第四一頁)。⒉八十六年五月六日於偵查中稱;扣案上面記載數字是伊與朋友共同出資買藥的記載,並不是販賣的帳冊,伊另外在帳單上面寫要重操舊業,是指要再到PUB上班,不是要在賣安。(警訊何以說是向焉李生買安?)不是這樣,伊拿錢交給焉李生幫伊買,他沒賺錢(詳見偵字第六五0六號卷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四頁反面)。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於原審調查時稱:(偵字第六五0六號卷第五七頁)這四張大7部分是伊抄的,是焉李生叫伊幫他抄的,那一天楊文萍一萬元交保。伊與曾榮欽、焉李生、乙○○、林武賢均是朋友,沒有仇恨(詳見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卷㈡第一一三頁反面)。
㈦同案被告林武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於警訊中供稱:伊所吸食的安非他命都是由
曾榮欽、焉李生等二人提供伊吸食,因為曾榮欽、焉李生等二人在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份起幫他們介紹客戶,每次都會贈送一小包給伊吸食,伊有介紹 廖銘傳 ,現改名叫廖嘉興綽號「嘉興」年約三十五歲,住臺北市○○區○○○路(詳細地址不清楚),共三次,每次購買約三千元或四千元不等,另介紹綽號『阿盧』共有四次,每次購買價錢約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另再介紹一位叫高嘉澤年約二十幾歲,住台北市○○○路○段一帶(確實地址不清楚),購買二次,每次價錢也是新台幣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伊都先打曾榮欽及焉李生的秘書公司電話後,伊再留電話再約定時間、地點送貨,大部分都是他們二人的小弟送貨來,大部分地點均○○○區○○○路、桂林路口一帶,小弟先把東西藏起來,拿錢後,伊再去提貨。廖嘉興、阿盧、高嘉澤他們都是打電話到伊家或是直接到伊家找伊,叫伊幫他們聯絡,他們都是購買安非他命,曾榮欽的秘書公司是0000000呼叫一二七八九,焉李生也是0000000呼叫一二七八九,他們兩個都是同一呼叫器(詳見偵字第六五0六號卷第四四頁反面至第四五頁反面)。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於原審調查中稱:伊綽號叫「鳥仔」,伊並沒幫助販賣,廖銘傳伊認識十多年了,高嘉澤也認識很久了,當初伊與喻問鼎被抓時,伊與曾榮欽有過節為了一些小事,就翻臉,他們只要抓曾榮欽,做筆錄時要伊配合他們(詳見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卷㈡第四二頁反面)。⒊九十年一月五日於原審審理時稱:伊去時,他們看了錄音帶寫的,叫伊簽名就可回家,那時伊因藥癮又發作(詳見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卷第一五五頁)。
㈧證人陸淑玲於⒈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於警訊中證稱:伊先前都是向其男友曾榮
欽購買,今天伊以呼叫器呼叫曾榮欽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於八十七年元月二十六日由乙○○送到伊三重住所,海洛因一錢二萬元,購買當場警查獲乙○○,另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有時他們二人一起送來,但今天是乙○○一人送來(詳見偵字第二六八四號卷第十二頁)。⒉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於偵訊中證稱:乙○○、曾榮欽是伊配合警方去把他們查獲,是潘龍賢跟伊講說他之前有向他們買過,介紹伊去找他們,伊才有電話,伊不是他們同夥,是潘龍賢來找伊說以後要貨可以找他們買(詳見偵字第二六八四號卷第卅一至卅二頁)。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於原審復證稱:是朋友潘龍賢介紹說「小萍」有在賣安非他命和海洛因,並留0000000000呼叫器給伊,說有需要可找「小萍」買,伊與「小萍」和曾榮欽都不認識,也不知道「小萍」就是乙○○,因為伊被查獲吸安非他命,警察問伊來源,所以伊與警方配合說出「小萍」有賣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後來是一個男的回電,伊跟他說要找「小萍」,後來「小萍」來聽,伊跟她說要買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她說有,伊就跟她約好在伊家交錢和交貨,伊電話中跟她說要先看貨,並沒有講到價錢和購買的數量,不久她就來伊家,當她把東西拿出來時,在伊家的警察就馬上抓她,他拿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給伊看,當時刑警先生也在場,偽裝是伊朋友,該刑警有拿起來看,伊沒有拿起來看,伊記得有問她海洛因市價多少,她說一錢二萬元。伊當時不是說乙○○和曾榮欽一起送來,當天是第一次聯絡「小萍」說要買(詳見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卷㈠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0號案調查時證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是在下午借提伊的,警方要伊回去拿電話簿,從伊的電話簿找出曾榮欽的電話號碼,因警方人員有監聽到說伊的朋友有向曾榮欽購買毒品,伊是下午與警方人員回到伊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的住處,是潘龍賢要介紹伊與被告曾榮欽認識,伊當時用伊住家的電話聯絡的,家裡的電話號碼伊忘記了,伊打電話過去後,對方是一個男的接的電話,對方就問伊是誰,伊說伊是潘龍賢介紹的,對方問伊要做什麼,伊回稱潘龍賢說你有這個東西(指安非他命、海洛因),伊想要,問伊要什麼東西,伊說都要,伊說東西(指安非他命、海洛因)要看看在決定要買多少,對方問伊住那裡,伊就說伊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對方並說好,然後乙○○在晚上就拿喉糖的盒子,內裝有安非他命、海洛因的盒子送到伊家後被查獲,曾榮欽當時並沒有開價,乙○○拿東西過來也沒有跟伊收錢,當時伊看到乙○○時,怎麼會是小姐你來,伊的意思是說跟伊打電話是男的接的,怎麼是女的過來,乙○○說跟她在一起的曾榮欽,他已經用藥昏沉沉的,乙○○有說是曾榮欽載她來的,然後乙○○就把安非他命、海洛因拿出來放到桌上看,而安非他命、海洛因的數量伊並不清楚,就被在場的警察查獲,然後警察還問乙○○,曾榮欽的下落,乙○○說曾榮欽說要先回家,然後又跟伊約到大漢橋下會合,警察就把伊解還到台北看守所,警察事後就與乙○○到大漢橋下埋伏,至於其他的事情伊就不知道(詳見訴緝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一二九至一三0頁)。
㈨證人即製作同案被告林武賢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警訊筆錄之敬警員 姜榮壽 ,製作同
案被告焉李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製作同案被告喻問鼎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警訊筆錄之警員 李黃海 ,於原審調查中均證稱:筆錄之製作根據伊等一問一答而作,做完後有交予他們看,然後再簽名,沒有不當取供,都是據實記載,。證人姜榮壽並稱:伊沒有這樣說配合伊等就可回去的話,當天林武賢無藥癮發作,很正常。(均見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卷㈡第六五頁反面至第六六頁反面)。
㈩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於本院中稱:知道曾榮欽販毒,伊自己在賣的
毒品,也有向曾榮欽買。曾榮欽送毒品給伊的時候,乙○○也一起來,伊就罵乙○○不要凡事跟前跟後。乙○○沒有一起賣毒品(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於臺北市○○○路○段○
○○巷○弄○○號一樓住處查獲⑴陳憲俞所有供施用毒品所「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是在下午借提我的,警方要我回去拿電話簿,從我的電用之:使用過之塑膠袋七個、分裝器四支、鎂納水一瓶、吸食管二支、塑膠袋十二個;⑵洪玉珊所有:供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塑膠製分裝器一支及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美納水三瓶;⑶曾榮欽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帳單一張。此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在卷(詳見偵字第六五0六號卷第六至七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至同案被告喻問鼎位於臺北
縣板橋市○○路○段一八0之一號二樓C二0一室之住處查獲喻問鼎所有之燈泡吸食器一個、塑膠吸管三支。此有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在卷(詳見偵字第六五0六號卷第九頁反面)。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至同案被告曾榮欽位於臺
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二樓之租住處,查獲在屋內棄置冷氣機內屬於焉李生所有經改造後具有殺傷力之三八手槍一支、改造後尚未完成不具殺傷力之四五手槍一支、土造子彈二發、土製子彈半成品四顆、及供做改造子彈之底火四十五粒、銅珠三十顆。此有扣押證明筆錄一紙在卷(詳見偵字第六五0六號卷第十頁反面)。
扣案帳單和聯絡電話紙影本四紙,該等四紙之內容明確記載:「12/2550
00藍寶」、「12/282000藍寶」、「元/22000廖兄」、「元/43000藍寶」、「元/43000廖兄」、「元/527000阿智」、「元/815000阿智」(經畫線刪除,並記明「不知」)、「元/85000 大鳥 」(經畫線刪除,並記明「未成」)、「11/29日午二萬元交保」、「12/25聖誕節開始決定從操舊業」及「④1500害欽倒了錢,由大砲決定扣除1500的藥錢」、「⑥藍寶、 小珊 0000000、0000000、0000000(05669)、0000000」等字樣(詳見訴緝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九十九至一00頁)。
被告乙○○送往證人陸淑玲住處被警查獲扣案供販賣之安非他命三包(驗餘共淨
重二.二八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0七七五0一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另(詳見訴字第一九八二號卷㈡第一0五頁)。
警方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洪玉珊、陳憲俞同居處所),查獲曾榮欽、焉李生、乙○○、黃育成、陳憲俞(綽號「藍寶」)、洪玉珊等人,並扣得:被告乙○○所有供己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七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九月一日(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詳見訴字第一九八二卷㈠第廿二頁)。
綜上:被告與同案被告曾榮欽、焉李生、喻問鼎及林武賢等五人如事實欄一、(
一)㈠及其中⑴⑵⑶所示時地先後向綽號「阿呆」、「蚊哥」、「阿賢」者販入安非他命,分裝成小包後,以便賣出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焉李生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另參酌同案被告喻問鼎於前揭警訊中供稱:焉李生曾邀其參加渠等販賣安非他命集團,及扣案帳單及聯絡電話紙四紙是焉李生明確記載口述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金額及買主姓名、電話,由伊幫焉李生抄寫紀錄起來等語,及同案被告林武賢前揭警訊中供述:其曾聯絡曾榮欽、焉李生, 幫渠 等販賣安非他命予友人「廖嘉興」、「阿盧」、「高嘉澤」,並由其居中收錢、交付安非他命,每次可獲得一小包安非他命報酬等語,又被告乙○○於原審亦稱:「阿盧」、「高嘉澤」確係林武賢之朋友等情,可見「廖嘉興」、「阿盧」、「高嘉澤」應非同案被告林武賢所虛構;再者,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曾榮欽為警查獲當時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初起同居),同案被告曾榮欽、喻問鼎、焉李生、林武賢亦係多年朋友關係,並無怨隙,自無相互設詞攀誣之理。由上觀之,本案係由同案被告曾榮欽出資,販入安非他命後,分裝成小包,並由同案被告喻問鼎、焉李生、林武賢與被告乙○○等尋找接洽安非他命買主,並負責交貨等事宜,被告乙○○等五人共組販賣安非他命集團甚明。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曾榮欽、焉李生、喻問鼎及林武賢等於事實欄一、(一)㈠、①②③④⑤所示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憲俞、洪玉珊及同案被告林武賢之成年友人「廖嘉興」、「阿盧」、「高嘉澤」等情,亦據證人陳憲俞、洪玉珊證述及同案被告林武賢前揭供述甚詳,並有卷附扣案帳單和聯絡電話紙影本四張在卷足參,而該等四紙之內容,原係由同案被告焉李生記載並口述,再由同案被告喻問鼎書寫而成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喻問鼎、焉李生供明在卷,由其內容明確記載:「12/255000藍寶」、「12/282000藍寶」、「元/22000廖兄」、「元/43000藍寶」、「元/43000廖兄」、「元/527000阿智」、「元/815000阿智」(經畫線刪除,並記明「不知」)、「元/85000大鳥」(經畫線刪除,並記明「未成」)、「11/29日午二萬元交保」、「12/25聖誕節開始決定從操舊業」及「④1500害欽倒了錢,由大砲決定扣除1500的藥錢」、「⑥藍寶、小珊0000000、0000000、0000000(05669)、0000000」等字樣,核與證人陳憲俞前開證稱:是其(藍寶)買安非他命的錢等語相符;綜合上情以觀,在與記載證人陳憲俞(藍寶)交易安非他命紀錄之同一紙張所記載之前開日期、金額及綽號廖兄、阿智、大鳥者,衡諸常情,亦應係渠等販賣安非他命之紀錄(含交易不成之紀錄),由此可見同案被告焉李生確有出面於如事實欄一、(一)㈠、⑥所示在八十六年一月二日販賣價格二千元之安非他命、同年月四日販賣價值三千元之安非他命與「廖兄」,於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販賣二萬七千元之安非他命予「阿智」非法施用之事實甚明;再者,同案被告喻問鼎在同一紙販賣安非他命紀錄上記載「決定從操舊業」等字樣,亦應係指販賣安非他命之事無訛,是同案被告喻問鼎所辯:伊所寫「決定從操舊業」係指要再到PUB上班,不是指要再販賣安非他命之事乙節,顯不足採信。又,證人陳憲俞(藍寶)單獨或其與證人洪玉珊二人,既係與被告乙○○、喻問鼎聯絡洽購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證人陳憲俞之部分交易紀錄,卻記載在上開同案被告喻問鼎、焉李生之所記載之帳單內,及同案被告喻問鼎亦坦承上開交保金係由同案被告焉李生所付等情,及其在前開另紙上所寫「④1500害欽倒了錢,由大砲決定扣除1500的藥錢」之內容綜合觀之,亦可見同案被告喻問鼎、焉李生二人因不詳原因,致同案被告曾榮欽倒了(損失)一千五百元,而能由「大砲」焉李生決定自〔藥錢〕中扣抵一千五百元,此均益徵同案被告曾榮欽、喻問鼎、焉李生與被告乙○○確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否則證人陳憲俞既向同案被告喻問鼎接洽購買安非他命,則其部分交易紀錄,又何以會在焉李生所記口述,而由喻問鼎所寫之前開帳單內?同案被告喻問鼎、焉李生又何以能用〔藥錢〕帳目來與同案被告曾榮欽扣抵?又查,同案
被告曾榮欽、喻問鼎、焉李生販賣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憲俞、洪玉珊,有時同案被告喻問鼎送交安非他命時,偶爾會無償提供少許海洛因予證人陳憲俞、洪玉珊非法施用,及負責出資之同案被告曾榮欽尚能多次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被告乙○○及林武賢非法施用等情,業據證人陳憲俞、洪玉珊及被告乙○○及林武賢供承在卷,足認被告等五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確可從中獲利無訛。另依證人即製作同案被告林武賢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警訊筆錄之警員姜榮壽,及製作同案被告焉李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製作同案被告喻問鼎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警訊筆錄之警員李黃海等二人前開之證詞,是難認警員對同案被告焉李生、林武賢有何不當取供之情形;再參以同案被告焉李生當天借提回來,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借提筆錄實在等語,如係遭不當取供,則其何以未向檢察官告以上情,而仍稱借提筆錄實在?從而,關於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焉李生另辯稱:焉李生於警方借提出去時,係警方人員逼伊承認的等語,及同案被告林武賢辯稱:當時伊藥癮發作,係警方說要伊配合製作筆錄,做完就可回去云云,均難遽信。雖被告乙○○辯稱,其係受曾榮欽指示交付物品予買主,其未收錢,或介紹買主予曾榮欽,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云云。惟其明知並參與同案被告曾榮欽、焉李生、喻問鼎及林武賢前述之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已如前述,所謂共同正犯係指正犯間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以其行為互為補充。而被告以其僅參與部分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以圖卸責,自不足採。被告乙○○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曾榮欽、喻問鼎、焉李生、林武賢等人確有如事實欄一、(一)㈠所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再就事實欄(二)部分,依證人陸淑玲之證詞,其與被告乙○○、同案被告曾榮欽互不相識,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曾榮欽當時則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均無怨隙,另參以被告乙○○亦供稱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均係由同案被告曾榮欽無償供應等情,衡情均無任意攀誣之理。當日證人陸淑玲係由警方借提,經警授意供出毒品來源,而與同案被告曾榮欽聯絡,於電話中並表示伊係經友人潘龍賢介紹而欲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雙方約好送貨(指安非他命、海洛因)至陸淑玲住處先給看貨,嗣因同案被告曾榮欽家中有事,而由同案被告曾榮欽該車載被告乙○○至陸淑玲住處附近後離去,並被告乙○○一人將安非他命、海洛因送至上址陸淑玲住處,被告乙○○並把安非他命、海洛因拿出來放到桌上予證人陸淑玲看貨,尚未論及欲購買之價格、數量,且未交付,即為在場之警員查獲,是被告乙○○既已將安非他命、海洛因放在桌上供證人陸淑玲看貨,足見被告乙○○明知同案被告曾榮欽所託送之物品係安非他命、海洛因無訛,益證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再被告乙○○送往證人陸淑玲住處被警查獲扣案供販賣之安非他命三包(驗餘共淨重二.二八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曾榮欽上開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被告乙○○行為後,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已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後者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佈,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屬於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兩者刑度相比,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法定刑「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乙○○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論處。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其已著手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其受同案被告曾榮欽指示前往送交,尚未交付完成交易,即為警查獲,核係犯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一款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未遂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曾榮欽、喻問鼎、焉李生及林武賢(就前述多次販賣予「廖嘉興」、「阿盧」、「高嘉澤」及一次販賣予陳憲俞部分)間,就事實欄一、(一)、㈠所示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及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曾榮欽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安非他命未遂部分,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係基於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連續受同案被告曾榮欽之指示送交安非他命予不詳姓名之買主,係犯同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幫助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云云,然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曾榮欽、喻問鼎、焉李生及林武賢係共組販賣毒品集團,有前述事實欄所示一同前往販入、居間聯絡販出安非他命,並有參與交付安非他命之屬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乙○○就此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自應屬共同正犯,附此敘明。被告乙○○所為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四號移送併案審理),惟此部分與起訴如事實欄一、(一)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乙○○多次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廿四至三十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原審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參與程度,其有毒品前科,猶不知自我收斂,仍有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戕害國民健康並敗壞社會風氣,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喻問鼎、焉李生所共有,且係 供渠 等二人與被告乙○○、曾榮欽、林武賢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安非他命三包,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復說明其餘如事實欄所示時地扣案之其他物品,均與被告乙○○所犯前開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是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當。被告乙○○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麻醉藥品者,應分別依法處罰。
違反前條之規定,其屬於第二條第四款之麻醉藥品者,依左列規定處罰:
一、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二、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意圖營利而非法為人施打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四、非法施打、吸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五、非法持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二項第四款之罪有癮者,應由審判機關先行指定相當處所勒戒。經勒戒斷癮後再犯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
附表┌─┬────────┬───┬───────┬────────────┐│編│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或持有│備註││號│││人)│(沒收法條)│├─┼────────┼───┼───────┼────────────┤│一│帳單及電話聯絡紙│四張│喻問鼎、焉李生│供渠等二人與曾榮欽、林武│││││共有│賢、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三包│曾榮欽、乙○○│驗餘共淨重:二.二八公克│││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