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毒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該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一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七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期滿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再於八十九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期滿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另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六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因強制戒治期間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二四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警惕,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前二十六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執行保護管束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施用海洛因,可能因服用長庚醫院及宜安診所開立之處方藥所致云云。惟查,被告因執行停止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採尿,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參偵卷第七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參偵卷第六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參偵卷第八頁)各一紙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採集檢驗過程嚴謹,當無混淆之虞,且該檢驗經初步檢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嗣本院再將對被告所採之尿液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複驗,經該中心以「一、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TDx/FPIA)。二、液相萃取(溶劑萃取)前處理法。三、固相萃取前處理法。四、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等方法檢驗,結果仍呈嗎啡反應,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90)綱得字第○七七○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考(參本院卷),依審判經驗所知,無因偽陽性而誤判之可能,被告空言否認未施用海洛因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查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亳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最低檢出量為三○○NG/ML)。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在案,是被告至少於被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第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甲○○再於八十九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六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及本院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三犯施用毒品,堪以認定。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查,本院依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函請長庚醫院及宜安診所說明被告於該時段內所服用之處方藥內容,經該院、所分別來函說明,被告所服用之藥物為Larazepam及鎮咳劑CORNIN等藥物,本院再委請憲兵司令部鑑定,被告如服用上開藥物,其所排尿液,有無呈嗎啡或嗎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經鑑定結果認長庚醫院所開立之Larazepam屬benzodiazepam類藥物,宜安診所所開立之鎮咳劑CORNIN,含有DextromethorphanHBR之成分,經與參考文獻比對,其代謝物化學結構及標準圖譜,均與嗎啡不同,不會產生嗎啡或嗎啡偽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九十年八月八日(九○)綱得字第一○五四四號函暨附件(書名:毒性藥物與化學於人體中之分佈)可稽,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該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一一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執行完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仍不知悔悟,犯後又否認犯行,惟因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尚乏直接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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