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600號
原   告  陳素幸
被   告  張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
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陽台附屬遮雨棚(下稱系爭
雨棚)遭被告製造油污滴落黏附(下稱系爭行為),實有進
行清除之必要。緣油污滴落點位於系爭房屋陽台上方即被告
居住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1之房屋,
原告業向被告表示應由被告負責清理系爭雨棚上之油污,詎
被告未予理會,且稱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
6樓之1屋主所為,原告復於民國104年7月22日以新店檳
榔路存證號碼第2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3日內將雨棚清洗
,被告亦置之不理。又被告長期以水聲噪音干擾、晚上開啟
熱水器嗡嗡作響打擾原告休息,致原告身心疲憊,亦經常於
其屋內日夜製造嘈雜聲響,有錄音光碟為證,屢勸不聽,並
為此對原告咆哮。被告更不實指控原告對管理員潑汽油、對
鄰居動手動腳、跟蹤孩童云云,又於警詢時抹黑原告罵被告
神經病、潑婦,侵害原告名譽甚鉅。爰依侵權行為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包含更換雨棚10,0
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書狀答辯稱:原告主張被告製造污漬造成系爭雨棚
黏附髒污等情,憑其雨棚處室外,其未染灰塵實有違常理,
且原告有責任自行維護系爭雨棚,自與被告無涉。再者,兩
造間因系爭雨棚已有多起訴訟,包含104年度店小字第794
號、105年度上字第35號、106年度訴字第94號皆表示原告
所提之證據不足證被告對系爭雨棚之髒汙造成有因果關係,
是以原告請求給付回復原狀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
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製造污漬造成系爭雨
棚黏附髒污,並日夜製造嘈噪聲響云云,然已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所為系爭行為及系爭行為與被告所受財
產上損害與具因果關係等節,盡舉證之責。
㈡復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
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
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
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
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固稱系爭雨棚上油污乃被告所為
,並致其受有損害。然原告所提照片僅可證明雨遮上有髒污
,然該髒污係如何產生則無從認定,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
開損失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另關於原告所指被告製造
嘈雜聲響部分,雖經原告提出浴室及房間噪音干擾光碟,然
無從依原告所提光碟確認錄音之時間及地點,且光碟之內容
亦未具體聽到確切聲響,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52頁),是亦乏相關證據足以佐證。準此,本件原告
既無法證明被告為上開損害之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行
為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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