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南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許銀瑞
同 鑫宏
蕭智文
林廷訓
陳榮豪
任孝文
鄭學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7年7月13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0703499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銀瑞、蕭智文、林廷訓共同加暴行於人者,各處罰鍰新臺幣參
仟元。
同鑫宏 、陳榮豪、任孝文、鄭學寧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許銀瑞、蕭智文、林廷訓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許銀瑞、蕭智文、林廷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7月9日晚間8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許銀瑞、蕭智文、林廷訓徒手毆打 陳金田 ,
致陳金田頭部外傷,以此方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業據許銀瑞自陳「(問:警方到場你在現場打被
害人陳金田是否正確?)正確。」「(你當時打陳金田何處
?)好像打到臉。」「(你是如何攻擊陳金田?)徒手。」
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陳榮豪陳稱「…許銀瑞最後才去
的,換許銀瑞跟被害人談,談不攏許銀瑞就說打,林廷訓及
蕭智文他們衝過去就先打,當時場面很亂我去把雙方拉開,
我沒有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並有陳金田
受有頭部外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被移送人許銀瑞、蕭智文、林廷訓有加暴行於人之違序
行為,應堪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許銀瑞、蕭智文、林廷訓所為,均係犯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之違序行為。其3人共同
實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依該法第15條規定,應分
別處罰。又依本件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許銀瑞、
蕭智文、林廷訓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
規定之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詳見下述不罰部分之理由)
,則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許銀瑞、蕭智文、林廷訓均係違犯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移送本院
裁處,容有誤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機關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爰審酌被移送人許銀瑞、蕭智文、林廷訓違犯情節
、被害人所受傷害、行為之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罰。
貳、被移送人同鑫宏、陳榮豪、任孝文、鄭學寧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同鑫宏、陳榮豪、任孝文、鄭學寧
於107年7月9日晚間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巷00號阿川二手廚具辦公室,意圖鬥毆而聚眾,並於
現場出手毆打被害人陳金田,因而認被移送人同鑫宏、陳榮
豪、任孝文、鄭學寧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違
序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
亦有準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
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
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
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
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同鑫宏、陳榮豪、任孝文、
鄭學寧涉有意圖鬥毆而聚眾犯行,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許銀瑞
、蕭智文、林廷訓、同鑫宏、陳榮豪、任孝文、鄭學寧及被
害人陳金田於警詢時之陳述、陳金田受有頭部外傷之診斷證
明書為其主要依據,然觀諸上開資料所示,僅顯示被移送人
同鑫宏、陳榮豪、任孝文、鄭學寧有前往現場聚集談判,但
並無任何邀集係前往鬥毆之言詞紀錄或證據,尚不能認係鬥
毆之意,自難認本件被移送人同鑫宏、陳榮豪、任孝文、鄭
學寧主觀上有何鬥毆之意圖而前往現場聚集。又本件亦乏相
關證據足認被移送人同鑫宏、陳榮豪、任孝文、鄭學寧亦有
參與動手毆打陳金田之事實,尚難認其等有加暴行於人之行
為,附此敘明。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同鑫宏、陳榮豪
、任孝文、鄭學寧主觀上均有鬥毆之意圖而聚眾云云,尚屬
不能證明,核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為被移送人同鑫宏、陳榮豪、任孝文、鄭學寧不罰之諭
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