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六三號
自訴人乙○○男五右自訴人因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乙○○追加自訴被告甲○○於八十八年會議記錄登載不實即偽造文書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揭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黃雅君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