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七0號
上訴人甲○○男四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五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六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本文、第三百六十七條本文、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五八號刑事簡易判決業由書記官交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人(郵差)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將該判決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甲○○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二樓住所及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五0三室居所時,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上訴人,乃將判決書分別付與其妹妹 朱璦鎂 、中央住商辦公大樓收發處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存卷可稽,並已於是日生,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本文、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朱夢蘋
法官陳容正法官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