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二四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叁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 柯林麗慧 (另結)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起邀同其餘被告 陳櫻蘭 (另結)、乙○○、丙○○(另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及利率,按月計付利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未依約償還本金時,應依約定利率計付之遲延利息,並自逾期時,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詎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不依約繳息,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並依約定加付逾期利息暨違約金,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據提出借據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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