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許,在興康華廈九號一樓舉行之興康華廈區分所有權人八十八年會議擔任主席,事後竟於上開會議記錄報告事項及決議第二案:消防、設備檢修及申報狀況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即全數同意,費用由管理費支付之不實決議,因認被告甲○○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乃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審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經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自訴代理人,自訴人於同月十八日收受上開裁定後,逾期仍未依前開裁定補正委任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合,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未提出任何具體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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