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二九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其中陸拾叁萬玖仟零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另結)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為附卡人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陸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未給付,其中陸拾叁萬玖仟零叁拾貳元為消費款,壹萬零叁拾柒元為循環利息。其中一百五十元,為延滯繳納款開始,第一個月部分之違約金,並於次月案三百元計付之違約金,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依約被告等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連帶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於延滯繳款第三個月起,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六百元計付之違約金。。爰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漢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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