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他人財物罪;其二次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犯行,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為接續犯。至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犯行,僅因一時貪念而觸犯刑章,犯罪動機尚為單純,犯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經此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幸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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